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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4民终742号

裁判日期:2016-04-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济南瑞鱻餐饮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街道香港街二期1号楼607,法定代表人:苗芸,股东:山东冠一餐饮集团有限公司、苗芸、赵延琳,经营范围为:餐饮(仅限分支机构经营);餐饮技术的研发、推广及技术转让。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福祺道”第14995513号第43类餐馆服务商标注册人为济南冠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而非济南瑞鱻餐饮技术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苗芸,股东苗芸、赵延琳,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济南瑞鱻餐饮技术有限公司虽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福祺道”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森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苗祖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家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嘉新,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志武。

上诉人济南森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志武特许经营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5)坛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森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宏、李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叶志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志武一审诉称:经多次协商,叶志武在初步确认加盟森达公司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签订福祺道项目合同协议书,根据该合同第十九条特别约定,叶志武有一个月的犹豫期,在犹豫期内,其有权解除合同。叶志武于2015年3月24日、4月12日委托律师两次发函给森达公司,要求解除与森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并要求森达公司在五日退还所收款项,但是森达公司至今未退还。故叶志武起诉要求森达公司返还所收款项648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森达公司承担。

森达公司一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叶志武与森达公司签订福祺道项目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森达公司允许叶志武在江苏省金坛市区域内开设一家“福祺道”店,叶志武允许在该店内使用“福祺道”商标、广告宣传用语、装饰装修方案;森达公司向叶志武提供经营模式、营销策略、技术服务和培训;叶志武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叶志武不得以“福祺道”企业的名义或者“福祺道”字样的标示用于其他产品的开发、产业投资或者任何其他社会行为;合同签订前,叶志武应向森达公司支付技术培训费49800元、品牌维护费5000元,合同有效期内,叶志武每年支付森达公司管理费5000元;因考虑叶志武具体情况和困难,叶志武有一个月的犹豫期,在犹豫期内,叶志武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叶志武应当承担森达公司差旅费,以票据结算。合同签订当日,叶志武支付森达公司培训费49800元、管理费10000元、品牌维护费5000元。

2015年4月12日,叶志武委托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向森达公司送达律师函1份,该律师函载明:叶志武请求解除与森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森达公司在收到律师函5日内返还所收取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福祺道项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叶志武有一个月的犹豫期即叶志武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叶志武于2015年4月12日通知森达公司解除合同,且森达公司也已收到叶志武解除合同的通知,故双方签订的福祺道项目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叶志武要求森达公司返还培训费49800元、管理费10000元、品牌维护费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4月2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森达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济南森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叶志武人民币648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4月2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0元,由森达公司负担(该款叶志武已预交,森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叶志武)。

森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签订福祺道项目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后,森达公司为履行合同派选址师傅李家宏到常州市金坛区,按叶志武的要求选取店面,叶志武对森达公司履行涉案合同帮助选址的行为予以书面确认。选址行为表明双方已经开始履行涉案合同,叶志武要求解除涉案合同,过错在叶志武,其构成违约。2、叶志武对加盟反悔、自身违约后,擅自涂改了涉案合同中打印的甲方两字为乙方,并添加了第十九条即犹豫期条款,该条内容与合同第十八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另立补充协议的约定不相符”,因此对叶志武手动改写及添加的第十九条应不予认定。3、双方已经履行涉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第十九条有效不当,叶志武于2015年4月12日通知森达公司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就此认定涉案合同解除与双方已经开始履行合同的情形不符。涉案合同能够履行也一直在履行,叶志武违约并提出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判令森达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包括返还648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法院确认叶志武解除涉案合同请求无效,并判决叶志武继续履行涉案合同。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继续履行合同。2、上诉费由叶志武承担。

叶志武未提交答辩意见。

森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录音光盘与录音整理资料,证明叶志武加盟以后曾经以家庭变故为由提出过退款,表示不加盟,后来又明确说不退款,继续履行合同,又有明确的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的意思表示。

2、选址跟踪服务表、选址店面信息回馈单,证明森达公司履行与叶志武签订的涉案合同,帮助叶志武选店面,叶志武本人签字确认。

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至多能证明2015年3月19日前叶志武有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但与本案争议事实及是否应当退款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森达公司除认为叶志武改写了涉案合同的协议管辖地(甲方改为乙方)及手写添加了涉案合同第十九条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争议焦点为:叶志武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3月19日,森达公司指派李家宏至常州市金坛区为叶志武提供店面选址服务,叶志武已支付李家宏差旅费875元。

叶志武一审庭审时称涉案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森达公司二审庭审时称,该公司保存的涉案合同于2015年3月20日凌晨被叶志武的姑姑、姐夫等人骗走,多次索要,他们仍不愿归还,故森达公司无法提供涉案合同。涉案合同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第十九条为手写,内容为:本合同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均写明管理费、培训费不退,但考虑乙方(叶志武)具体情况和困难,双方特别商定乙方有一个月的犹豫期,在犹豫期内,乙方可以解除合同,但应承担甲方(森达公司)差旅费以票据结算。

本院认为:

涉案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涉案合同一式两份,森达公司应当持有一份。涉案合同第十九条确为手写,但叶志武未认可由其擅自添加。森达公司对于其主张的叶志武擅自手写添加第十九条并且骗取森达公司李家宏保存的合同不予归还的事实,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仅提供了一份涉案合同,法院按照该合同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涉案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叶志武有一个月的犹豫期,在犹豫期内,叶志武可以无理由解除涉案合同,但应承担森达公司的差旅费。2015年4月12日叶志武委托律师发函解除涉案合同,其行使解除权在合同订立后一个月内,符合合同约定,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自解除通知到达森达公司起涉案合同解除。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因合同不再履行,叶志武有权要求森达公司返还已支付的管理费、培训费及品牌维护费共计64800元,因履行合同帮助店面选址的差旅费875元,叶志武已经支付给李家宏。因森达公司迟延退付64800元款项,造成叶志武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森达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4月29日叶志武提起诉讼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森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上诉人森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时 坚
审 判 员  董 维
代理审判员  施婷婷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戴铭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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