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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京73民辖终342号

裁判日期:2018-08-20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紫琪尔美容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9号15座302室,而非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56号甲52号1层,法定代表人:郭静,股东:孙红宇、郭静,经营范围为:美容;销售化妆品、机械设备、工艺美术品、服装、医疗器械(一类)、首饰;企业形象策划;货物进出口。

上诉人:北京紫琪尔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9号15座302室。
  法定代表人:郭静,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12号昆泰国际大厦0-708-0-710室。
  法定代表人:吕辰,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二期(西扩)N-1、N-2地块新浪总部科研楼3层313-316室。
  法定代表人:刘运利,执行董事。

上诉人北京紫琪尔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琪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视觉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创科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8民初17368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紫琪尔公司上诉称:紫琪尔公司与微梦创科公司是两个独立经营的法人主体,虽然本案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类,但是相关事实不同,两被告是普通共同被告,上诉人不同意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紫琪尔公司作为被告,被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地为紫琪尔公司的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综上,上诉人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首先,全景视觉公司主张紫琪尔公司和微梦创科公司共同侵权,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初步证据,故其将紫琪尔公司和微梦创科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妥,至于紫琪尔公司和微梦创科公司是否实际构成共同侵权,需经实体审理,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其次,微梦创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全景视觉公司选择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紫琪尔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仪 军
审判员    袁 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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