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11民初7534号
裁判日期:2018-08-0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美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广州范丘琦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585号鹏景大厦11楼1105A房。
法定代表人:林盛平。
原告黄美贤与被告广州范丘琦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范丘琦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351元和保证金3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范丘琦微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货款4800元和保证金3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商品用于销售,协议期限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后仅收到3449元商品,合同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货款和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未予退还。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范丘琦微商合作协议、收据、出货单及其陈述,确认被告收取原告货款却未依约足额供货的事实。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货款1351元及保证金3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范丘琦化妆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黄美贤退还货款1351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范丘琦化妆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黄美贤退还保证金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张雪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