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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2017-03-0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济南福瑞天成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街道香港街二期1号楼611,法定代表人:李跃,股东:山东冠一餐饮集团有限公司、梅伟、李跃,经营范围为:餐饮技术的研发、推广和技术转让;餐饮服务(仅限分支机构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蜜伊冰坊”第14385105号第30类冰淇淋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李凯,而非济南福瑞天成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蒋睿杰,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蜜伊冰坊”品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特许人为济南冠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且济南福瑞天成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路艺,住河北省藁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福瑞天成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蒋睿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华,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艳,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艺与被告济南福瑞天成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天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被告福瑞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华、李鸿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的《ME·E蜜伊冰坊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技术培训费29800元、管理费3000元、品牌维护费5000元,共计37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福瑞天成公司签订《ME·E蜜伊冰坊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加盟被告的“ME·E蜜伊冰坊”经营体系,原告必须向被告一次性支付技术培训费29800元、管理费3000元、品牌维护费5000元;合同期限一年,如一方违约支付1万元违约金。原告按约支付了上述费用后,发现被告没有相应的经营资源,没有特许人资格,且被告成立于2015年10月21日,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违法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导致原告无法进行特许加盟业务。同时,被告签订合同前没有对原告进行信息披露,合同也未约定原告应享有的一定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全部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福瑞天成公司辩称,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且不存在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不应解除。涉诉的“蜜伊冰坊”商标于2015年5月28日获得注册,商标权人为济南冠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标权人授权许可被告对外许可使用商标,因此被告有权将该注册商标与企业标识等,许可原告使用,所签订的特许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有权签订涉诉的特许经营合同,且已履行了披露义务。虽然被告成立于2015年,经营不超过一年,但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不具备该期限所签订的特许合同违法而应予解除。双方签订合同后,2016年6月13日被告开始对原告进行培训并安排选址师傅帮助原告选址,原告对此予以签字认可;被告已将开店所需的设备包括器具、原材料、包装,冰激凌机器等发送给原告,且原告已于2016年7月开店经营,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期限已过,不应据此提出解除合同。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3日,原告路艺(乙方)与被告福瑞天成公司(甲方)签订了《ME·E蜜伊冰坊项目合同书》,原告加盟被告福瑞天成公司“ME·E蜜伊冰坊”经营体系,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合同主要条款有:一、甲方允许乙方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区域内开设一家“ME·E蜜伊冰坊”店,并允许在该店内使用广告宣传用语、服务标志、装饰装修方案。二、甲方向乙方提供“ME·E蜜伊冰坊”店的全套经营模式、营销策略、技术服务和培训;培训掌握“ME·E蜜伊冰坊”的全套生产工艺。六、费用:1、本合同订立前,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技术培训费29800元,该费用支付后,合同届满、终止或解除时,甲方无须退还。2、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须向甲方每年支付管理费3000元。3、乙方须向甲方支付5000元品牌维护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客户培训费、品牌维护费、管理费等共计37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

2016年6月13日,原告参加被告安排的2天培训。2016年6月23日至27日,被告安排选址师傅帮助原告选址。2016年7月3日,被告将器具、原材料、包装、冰激凌机器等货品发送给原告,其中原材料是另付费购买,其余为免费提供。被告主张涉案合同如被解除,对其免费提供给原告的货品应折价补偿,原告对该主张表示认可。

另查明,被告福瑞天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5年10月2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技术的研发、推广和技术转让,餐饮服务(仅限分支机构经营)。第14384906号“蜜伊冰坊”商标于2015年5月28日获得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27日,商标权人为济南冠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同日,商标权人与被告福瑞天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授权许可其在商标有效期内使用该商标,并经商标权人同意可转授权第三方使用该商标。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瑞天成公司签订的《“ME·E蜜伊冰坊”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被告福瑞天成公司将其广告宣传用语,服务标志、装饰装修方案等经营资源许可原告使用,原告则须按照合同约定按被告制定的统一的经营模式开展经营,涉案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要求,特许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将其经营资源及经营模式等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提供给被特许人。如果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具体到本案,涉案特许经营项目系以“ME·E蜜伊冰坊”命名的,第14384906号“蜜伊冰坊”注册商标是特许经营活动中的重大经营资源,商标权人为济南冠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然商标权人与被告福瑞天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被告有权在商标有效期内使用涉案商标,但是被告福瑞天成公司并未将该重大经营资源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提供给原告,影响了原告对被告所拥有的经营资源价值、是否能够订立合同以及相应的合同对价等作出真实意思表示的判断。同时,《商业特许经营条例》赋予了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该条款即所谓的“冷静期”条款,是考虑到被特许人对加盟的行业可能没有充分的了解,法律从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出发,要求特许人必须给予被特许人考虑是否继续从事特许经营的一定期限,如被特许人决定不从事特许经营的,在此期限内可以随时单方解除合同。该合理期限应以原告是否已经从事特许经营并实际利用了被告福瑞天成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为限。被告虽然抗辩称原告已开店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亦表示其虽接受培训但未开店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因此,原告可以单方解除涉案合同,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涉案合同解除后,合同双方应承担各自返还的民事责任。被告福瑞天成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的特许人应向原告返还其收取的特许经营加盟费,原告亦认可将被告免费提供的器具、冰激凌机等专用设备折价补偿被告(原告虽称冰激凌机已退还被告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本院酌定上述货物价值并予以扣减后,酌情支持判定被告返还原告特许经营加盟费3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路艺与被告济南福瑞天成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的《ME·E蜜伊冰坊项目合同书》;
  二、被告济南福瑞天成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路艺3万元。
  三、驳回原告路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元,由被告济南福瑞天成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军
代理审判员 颜 峰
代理审判员 庄辛晓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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