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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沪73民辖终145号

裁判日期:2018-06-01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3088弄3号601室,而非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3088弄祥腾财富大厦1号楼1楼,法定代表人:梅休,股东:李星、梅休,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不含食品生产经营),市场营销策划,商务信息咨询,酒店用品、日用百货的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于2016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叫了个鸡”第21972544号第29类鸡肉商品商标,但截止2018年4月10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叫了个鸡”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宏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郑井荣,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声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现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传明,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前进,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喜梦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郑井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宏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才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291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宏才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案由认定不准确,涉案《单店合作协议书》并非特许经营合同,合同仅涉及转让有关技术,提供的也只是相关运营管理建议和咨询指导服务,本案应属于普通合同纠纷。2.涉案《单店合作协议书》第12.3条约定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上海市静安区,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因此,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宏才公司(甲方、技术提供方)与被上诉人杨声业(乙方、合作方)、原审被告上海喜梦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丙方、商标许可方)就丙方所拥有的“零零基”餐饮品牌及甲方拥有的餐饮技术服务项目项下有关合作事宜,于2017年4月5日签订《单店合作协议书》。被上诉人杨声业依据该合同向一审法院提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单店合作协议书》第十二条“争议的解决方法”12.3约定:“甲乙丙三方在协议期间内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法达成一致,任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宏才公司作为甲方,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鉴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而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第四条规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普陀区、静安区、嘉定区、青浦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因此,无论涉案《单店合作协议书》系特许经营合同还是上诉人主张的技术合同,本案一审立案时根据当事人的管辖协议均能够确定管辖法院,即应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静
审判员   吴盈喆
  审判员   杨 韡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朱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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