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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2018-02-1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青鸟园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13日,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高里掌路1号院6号楼104-304,而非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151号燕园大厦14层,法定代表人:卢中海,股东:卢中海、张会峰,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营业性演出);承办展览展示活动;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软件开发;企业策划;会议服务;企业管理咨询;市场调查;教育咨询。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青鸟园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6年11月2日申请注册“青鸟园丁”第21764400号第41类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商标,但截止2017年12月7日商标仍在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青鸟园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和“青鸟园丁”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北京创元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甲18号西小楼一层1312室。
  法定代表人:金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婷婷,北京驰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智天下(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卢中海,总经理。

原告北京创元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元时代公司)与被告中智天下(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天下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元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晴及其诉讼代理人马婷婷,被告中智天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中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元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智天下公司返还创元时代公司运营扶持费用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智天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0日,创元时代公司与中智天下公司签订《运营扶持版合作协议》,约定由乙方(中智天下公司)为甲方(创元时代公司)提供运营咨询、招生咨询、市场推广咨询和教学教务咨询与指导,提供招生顾问培训、市场人员培训,整体运营计划的指定与实施及落地工作,合作期限为2017年4月10日至6月10日两个月,合同履行地为创元时代公司,即中智天下公司应安排至少一名工作人员到创元时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各项服务,合同也约定了服务期内保底招生人数为40人。合同签订后,创元时代公司按约定支付了10万元费用,但中智天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服务,亦未完成保底招生人数要求,未帮助创元时代公司招录到任何学员。

中智天下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创元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返还10万元,仅同意返还5万元,对于创元时代公司在起诉书中陈述的中智天下公司未派人进行扶持的表述其亦不认可,中智天下公司已履行派遣人员前往扶持的合同义务。关于创元时代公司主张的中智天下公司未助其招到学生,由于创元时代公司并未提供每天的招生数据,故中智天下公司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其可以不履行合同义务。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限内,中智天下公司仅在最后十多天未派人前往创元时代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中智天下公司提交的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中智天下公司内部就涉案合同建立工作群,指导培训师在创元时代公司处进行培训、咨询,中智天下公司已履行了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提供了履行方案并派遣人员。创元时代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认为该记录中并没有创元时代公司的工作人员,中智天下公司亦未就该证据提供原件。本院认为,由于创元时代公司无法提供该证据原件,且该证据内容无法体现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中智天下公司提交的证据2、照片,证明中智天下公司派遣人员前往创元时代公司开展工作。创元时代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照片系谈业务当时拍摄的照片,并不代表中智天下公司履行了合同的相应义务。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体现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三、中智天下公司提交的证据3、时间推进表,证明中智天下公司按照该时间推进表的计划指导创元时代公司开展业务。创元时代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其认为该证据系中智天下公司单方出具,创元时代公司并未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由中智天下公司单方制作,未得到双方当事人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甲方(创元时代公司)与乙方(中智天下公司)签订《运营扶持版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应积极协助甲方完成合作期间的运营与招生工作,提供相关推广方案及人员培训、促销活动策划等运营方面的服务,费用10万元,合作期限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合同履行地点为甲方所在地;双方以完成的招生人数作为费用分成比例和标准,甲乙双方共同认定服务期内保底招生人数为40人,当甲方实际招生人数达到40人(含)-60人时,支付乙方分成比例为10%,当甲方实际招生人数达到60人(含)-80人时,支付乙方分成比例为15%,当甲方实际招生人数达到80人(含)时,支付乙方分成比例为20%;如双方在必备运营条件满足情况下,仍然无法达到双方认定招生目标,则乙方扣除前期服务成本后,按完成比例进行退款,退款时间不超过10个工作日。2017年4月10日,创元时代公司分两笔通过网上银行向中智天下公司给付10万元。

庭审中,中智天下公司认可招生人数为衡量其工作的指标之一。

本院认为:创元时代公司与中智天下公司签订《运营扶持版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衡量中智天下公司的工作指标是否为招生人数,即中智天下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否为完成约定招生人数。首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底招生人数,并就超额完成招生人数的情形分别约定了分成比例;其次,庭审中中智天下公司认可创元时代公司主张的招生人数为衡量其工作的指标之一;再次,中智天下公司虽主张派遣指导师进行培训为其主要合同义务和衡量其工作的指标之一,但其未能就双方的费用和分成比例中要将招生人数作为依据而非培训的次数或人次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本院认定中智天下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应为完成保底招生40人,如超额完成,则创元公司应就超额部分向中智天下公司给付相应的分成。

关于中智天下公司的退款问题,本院认为,中智天下公司是否完成招生目标,应由中智天下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保底招生指标,故创元时代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在扣除前期服务成本后,按完成比例要求中智天下公司退款;而中智天下公司作为提供服务一方,应对其前期服务成本的具体数额以及完成招生人数的具体数额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前期成本的具体数额以及实际完成的招生人数。故中智天下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创元时代公司主张其退还运营扶持费用1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智天下(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北京创元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运营扶持费用10万元。

如果被告中智天下(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中智天下(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舜尧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 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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