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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11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2018-03-1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裙美服饰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广州美美童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27日,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鹤龙一路983号北塔17楼,而非,法定代表人:谈峰,股东:谈峰、范海平,经营范围为:玩具批发;服装批发;服装辅料批发;服装零售;服装辅料零售;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批发;头饰批发;鞋批发;帽批发;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鞋零售;帽零售;小饰物、小礼品零售;头饰零售;箱、包零售;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服务;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玩具零售。2、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裙美服饰有限公司和“拉童木”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陆朝风,男,××××年××月××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那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竹清,系原告的亲属。

被告:广州裙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谈峰。
  托诉讼代理人:周英杰,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朝风与被告广州裙美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坤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朝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竹清,被告广州裙美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朝风诉称:我与被告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经销合同,并电话约定支付35000元货款后被告发货,我收到货之后支付余下款项35000元。签订合同当日我支付被告35000元,被告称货物已到当地,通知我支付余下货款后才能取货。我前往被告所在地要求查看发货单被拒之后发现,被告是一家诈骗公司。另外,我为了销售被告的服装租赁门面,月租金为5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1、退还货款35000元;2、支付违约金35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裙美服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司已按照约定收取原告定金后将货物发送到原告当地,之后通知原告按照约定补回尾款提货,原告却一直不肯履行补款义务。根据合同附加条款约定,我司有权没收定金,收回全部货品。2、双方签订合同后,我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存在任何导致合同无效、可解除或者可撤销的事由,原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因此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书》,约定:原告加入“拉童木”经营体系,经营区域为广西省桂林市恭城瑶自治区;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缴纳70000元,被告向原告铺统一折扣70000元首批货品;被告在收到货款后负责按原告指示的时间、地点及时将产品合理配送。被告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并代为办理了托运手续后,产品的所有权即行转移给原告。原告应自承运人处提货起7日内无书面异议,则被告可以凭发货凭证认定原告完全受到此批货物,并视为原告已验收完毕并确认此批货物全部数量准确、价值无误。原告超过此期限提出的关于产品的任何异议,被告不予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在执行本合约过程中,如有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违约方按本合同承担50%的违约责任。除此之外不再计算其他损失,也不得提出其他要求;被告货到原告当地,被告通知原告,原告在一个工作日必须补回全款35000元到被告指定账户,原告方可提货,否则此定金不退,原告返回全部货品。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35000元定金,被告就此出具了收据。

诉讼中,被告出具以下证据证实:1、《首批配货指导配比单》,并表明“客户签字”处由原告本人签名;2、《拉童木销售出库单》,拟证实其于2017年12月1日向原告发货;3、托运单,拟证实其于2017年12月1日发货,当月4日货物到达原告当地,同年12月15日退回。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对上述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且证据1不是原告签名。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7年12月4日通知到货并要求其付款,其要求见货后再付款,或者提供货物已到达恭城县的证明,但被告拒绝提供,因此原告没有支付余款。被告陈述其于2017年12月3日前发货即可,因原告未付全款,故托运单收货人处未写明是原告,待原告补齐货款后将告知原告取货地点,同时通知提货处由原告取货。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书》、照片、收据、《首批配货指导配比单》、《拉童木销售出库单》、托运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现被告提交的托运单无法证实货物到达原告处的时间、地点,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发货到原告处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未依约发货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价款35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对其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实,本院酌情调整为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裙美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陆朝风35000元及违约金(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陆朝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广州裙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付原告陆朝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坤灵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美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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