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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21民初5504号

裁判日期:2018-01-1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长沙县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湖南杰亚图电动车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7日,注册地址为湖南省长沙县榔梨街道保家安置区B区8栋2号,而非,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王辉,经营范围为:电动车、新能源汽车零配件的销售;电动汽车驱动电机控制系统的销售、研发;电动车、新能源汽车零配件的研发;新能源的技术开发、咨询及转让;电动车维修;新能源汽车零配件制造(限分支机构);电动车生产(限分支机构)。2、通过商务部核查,湖南杰亚图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和“杰亚图”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代理人张维良,怀远县河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维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告湖南杰亚图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十一路9号长沙五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综合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辉。
  委托代理人罗广亮,长沙县经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王斌与被告湖南杰亚图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亚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斌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7日签订的《杰亚图电动车业区域代理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的合作费698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5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杰亚图公司答辩要点:1、被告全面履行了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不具备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作费用、赔偿各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

1、2017年6月7日,原告王斌(乙方)与被告杰亚图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杰亚图电动车业区域代理合同》,合同约定:1)本合同的期限为一年,即2017年6月7日至2018年6月6日。2)授权内容和范围:甲方授权乙方在安徽省蚌埠市区域内,代理销售杰亚图旗下的系列产品。乙方申请为甲方的代理商级别合作商,享受甲方该级别的合作政策扶持。2)合作款项的返还方式及奖励政策:乙方应一次性支付甲方合作费69800元,甲方首次向乙方免费赠送市场同等价值90000元的杰亚图旗下系列产品,作为乙方展示布置和销售所用,同时配送相关的开业用品,帮助乙方在该区域内正常经营。合作费的返还方式,乙方后续累计销售智能电动车达120辆,甲方返还人民币15000元;直至全部返还完为止。3)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后期进货,均按公司的统一供货价实际结算。乙方将货款金额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后,甲方按照乙方的要求配货。乙方收货按照甲方提供的于商品箱中的发货清单验货,如有数量和品种的差异,应在收货之日起的48小时告知甲方,以便甲方及时核实确认,逾期甲方即视为乙方如数签收。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每次需提前向甲方订货,由乙方自由选货,确定型号及数量。自乙方销售甲方旗下相关产品之日起,甲方对自己提供的产品保修一年。4)乙方所订购的货品,有甲方代办托运,甲方承担产品的丢失、损坏及包装等费用,由乙方承担该货品的运输费用。若乙方自行运输,出现的产品丢失,损坏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等进行了约定。电动车进货价格单作为合同的附件,原告王斌和被告杰亚图公司分别在合同(含附件)上签名、盖章确认。
  2、2017年6月7日,原告王斌向被告杰亚图公司支付69800元合作费,2017年8月15日,王斌向被告杰亚图公司支付45880元进货款,被告杰亚图公司均向王斌出具了收据。
  3、2017年6月9日,被告杰亚图公司向原告王斌赠送了11辆电动车,2017年6月24日,被告杰亚图公司向原告王斌发货8辆电动车,2017年8月15日原告王斌到被告杰亚图公司处自提40辆电动车、2个轮胎、5个腿控平衡车提手。
  4、2017年5月11日,原告王斌注册了怀远县荆山晓燕电动车车行,经营范围为电动车销售。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被告杰亚图公司赠送的产品的计价方式。原告王斌认为,所赠送的电动车应当按照区域代理价计算,被告杰亚图公司2017年6月24日发送的赠品8台电动车亦是按照代理价发送。且另公司关于市场价的定价过高。被告杰亚图公司不予认可,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赠品应按市场同等价值计算。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王斌赠送了11台电动车,市场价值为72900元。2017年6月24日发送的8台电动车不是赠品,是王斌赊销的产品。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乙方应一次性支付甲方合作费69800元,甲方首次向乙方免费赠送市场同等价值90000元的杰亚图旗下系列产品,作为乙方展示布置和销售所用,同时配送相关的开业用品,帮助乙方在该区域内正常经营。”本院认为,原告王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知道签订合同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故理应对合同主要条款(含附件电动车进货价格单)有所了解。故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赠送产品的计价方式为市场同等价值。被告杰亚图公司主张2017年6月24日发送的8台电动车为原告王斌赊销的产品,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及发货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在合同约定有赠送产品的情况下,被告杰亚图公司主张上述8台电动车是原告王斌赊销的产品,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上述8台电动车系赠品。虽然此8台电动车系以代理价格计算并发货,但尚不足以否定合同对赠送产品计价方式的约定。原告王斌认为电动车进货价格单载明的市场价高于与杰亚图公司类似产品的其他公司产品的市场同等价值,但仅有口头陈述,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而后期王斌亦按杰亚图公司的区域代理价格进货,实际履行了合同,可视为原告王斌已经认可了被告杰亚图公司所赠送产品的价格。故本院认定,被告杰亚图公司赠送的电动车以市场同等价值即电动车进货价格单载明的市场价计算。
  2、原告王斌的代理级别是市级代理还是县级代理?原告认为合同约定原告代理区域范围为安徽省蚌埠市,其代理应为市级代理。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原告的代理应为县级代理,原告交纳的69800元为县级代理的合作费用。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安徽省蚌埠市(区/县)区域内,代理销售杰亚图旗下的系列产品”,“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合作费人民币69800元,甲方首次向乙方免费赠送市场同等价值90000元的杰亚图旗下系列产品”,虽然合同所载原告代理区域范围为安徽省蚌埠市(区/县)区域内,但合同后所附的《“杰亚图”新能源电动车系列合作政策》中显示县级代理的合作费用6.98万元,市级代理的合作费用12.98万元,原告交纳的合同费用及合作费用返还政策均与合作政策载明的县级代理一致,原告王斌的后续40台进货亦是按照县级代理商价格进货。故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下,本院认定原告代理级别为县级代理。
  3、关于被告杰亚图公司是否具有欺诈行为。原告王斌认为,第一批发货11台赠品电动车按市值价发货计72900元,而第二次发货的8台赠品电动车按代理价发货计7100元,两者价格相差甚远,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合作费人民币69800元,甲方首次向乙方免费赠送市场同等价值90000元的杰亚图旗下系列产品”,《杰亚图电动车进货价格单》对各型号电动车的各级别代理价、经销商及市值价均进行了列明,原告王斌在价格表上签名,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王斌在签订合同时已对各型号的电动车的代理价和市值价有所了解,并认可了铺货产品的价值计算标准。虽然两次发货产品的数量接近,价格差距系由不同的计价所致,且原告王斌对产品价格标准及体系应系明知,故原告王斌认为被告杰亚图公司具有欺诈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被告杰亚图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王斌认为,在其向被告下单后,且经过多种方式多次催货后,被告迟迟不予发货,具有违约行为。被告杰亚图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发货,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乙方将货款金额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后,甲方按照乙方的要求配货。”“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需每次提前向甲方订货,由乙方自由选货,确定型号及数量。”合同明确约定了发货的条件为先付款,明确产品的型号、数量并向被告杰亚图下单才发货。原告王斌主张其向被告下了69台电动车的订单,并提供在A4纸上的手写单据一份。本院认为,该手写单据上无被告杰亚图公司工作人员签名或盖章,对该单据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故王斌陈述向被告下了69台电动车订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发货流程为下单并付款后发货,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王斌已下单并付款,故其主张杰亚图公司延迟返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王斌与被告杰亚图公司签订的《杰亚图电动车业区域代理合同》是原告王斌在充分了解合同条款的情形下与被告杰亚图公司签订的,且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王斌与被告杰亚图公司签订的《杰亚图电动车业区域代理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王斌认为被告杰亚图公司具有延迟交货的违约行为且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王斌要求被告杰亚图公司返还合作费69800元,并支付各项损失1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斌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98元,减半收取2299元,由原告王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明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代理郭懿慧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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