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5)沧立民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2015-05-12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荣事达电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郭子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冉,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全。
委托代理人:孙汉礼,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戚功成,1972年12月4号。
上诉人合肥荣事达电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合肥荣事达电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双方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是合同签订地法院,而合同的签订地是合肥市长丰双凤开发区凤麟路45号,并非东光县城,没有合同签订地不明的情形,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是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一份《经销合同》,合同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12月30日,但是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9日在合肥的安徽新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客车一辆,并且在次日才拿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与此同时,被上诉人在2013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都是居住在合肥新天地速8酒店。通过上述事实可以看出,《经销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身在合肥,不可能在东光县城,对此上诉人也提供了住宿记录、购车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因此,不存在合同签订地不明的情况。一审法院的裁定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二)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实际上是买卖合同,合同的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安徽省长丰县,因此,管辖法院也应是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如上所述,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是安徽省合肥市,上诉人的住所地也是安徽省长丰县,因此,无论从约定管辖还是从法定管辖上看,本案的管辖法院均应是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并将该案移送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王国全辩称:(一)东光县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维持;(二)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确约定了管辖,管辖法院是合同签订地法院,但是在该合同中并没有载明合同的签订地,因此该约定因不明而导致该条款无效,东光县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三)本案非买卖合同,而是代销合同,从合同内容到合同履行,合同的履行地是在东光县,因此,东光县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2月30日,上诉人合肥荣事达电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国全签订《经销合同》,该合同的甲方为上诉人,乙方为被上诉人,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授权区域为甲方即上诉人授权乙方即被上诉人为荣事达品牌卫浴系列产品河北省沧州市总代理(东光县加盟店)经销商,全面负责授权区域内荣事达品牌卫浴系列产品的终端销售和市场推广,且该合同第六部分约定争议处理为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约地法院申请诉讼或仲裁,但该合同并未载明合同的签订地,因此合同的签订地属于不明,不能确定管辖法院。被上诉人是上诉人授权的沧州市总代理(东光县加盟店)经销商,该合同的履行在河北省东光县,据此,东光县系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都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作为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世刚
审判员 李悦萍
审判员 倪忠池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