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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11民初3624号

裁判日期:2016-09-1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市卡佩尔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路陈田南朗地段A-8号广贸商务中心C栋D栋4层,而非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丛云路广贸商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杨贞强,股东:黄玉堂、杨贞强,经营范围为:酒类零售;酒类批发;预包装食品批发;预包装食品零售;非酒精饮料、茶叶批发;非酒精饮料及茶叶零售;投资管理服务;策划创意服务;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机械技术推广服务;机械技术开发服务;机械技术咨询、交流服务;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企业形象策划服务;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农业技术开发服务;农业技术咨询、交流服务;农业技术转让服务;市场营销策划服务;餐饮管理;大型活动组织策划服务(大型活动指晚会、运动会、庆典、艺术和模特大赛、艺术节、电影节及公益演出、展览等,需专项审批的活动应在取得审批后方可经营);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生物技术转让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机械技术转让服务;工艺品批发;工艺美术品零售;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房地产开发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市卡佩尔实业有限公司虽已注册“澳美琪”第13720365号第43类蛋糕服务商标,但广州市卡佩尔实业有限公司和“澳美琪”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陈思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被告:广州市卡佩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路陈田南朗地段A-8号广贸商务中心C栋D栋4层(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杨贞强。

原告陈思敏诉被告广州市卡佩尔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思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卡佩尔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思敏诉称:2015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澳美琪合同书》,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装修款报销费用,但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沟通,被告均以工作人员已离职为由推脱。2016年3月21日,原告到达被告经营场所,发现被告已搬走。根据原告到达广州市工商局查验,被告的登记材料内,并无加盟经营范围,且根据合同约定,“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一方无合同约定或法定理由要求解除合同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合同款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单方面违反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店面经营造成影响,应按合同支付原告12900元违约金;同时,由于被告在合同期内无法按合同为原告提供产品更新技术指导、运营指导、促销指导等服务,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后续加盟服务,应向原告返还加盟费2.3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1.6万元装修返款;2、被告返还原告2.3万元加盟费;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9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市卡佩尔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澳美琪合同书》(合同编号:AOMEIQI-2015-9-4),约定:2、甲方为“澳美琪”品牌的合法使用者,甲方授予乙方在本合同期内在约定销售区域或者约定商场、店铺销售“澳美琪”品牌系列产品的资格,乙方须按照甲方规定的经销模式和“澳美琪”品牌形象使用规范在合同约定区域、时期内通过建立“澳美琪”专柜/专卖店专门销售“澳美琪”品牌系列产品;合同期内,甲乙双方始终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独立承担责任,甲乙双方仅存在本协议约束而形成的供销法律关系;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雇佣、投资、承包等关系,乙方属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经营中与第三者发生任何经济关系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对外以甲方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乙方专卖区域为广东省番禺市;乙方专卖店经营期限为2015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在此期间乙方获得上述区域销售权;乙方签约时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技术、设备等费用)人民币43000元及乙方需支付合同保证金;乙方合作店型体验店,在合同期内甲方为乙方提供产品更新技术指导、运营指导、促销指导,并协助乙方在经营区域内做好推广宣传、树立口碑持续发展;在甲方全额收到乙方支付的款项后,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应配套设备一套及店面选址、评估及装修设计一套,根据乙方实际情况为乙方培训店面技术人员1名;乙方开设“澳美琪”专柜/专卖店的货品包装、广告陈列物料、助销辅料等必须由甲方提供,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必须为乙方提供技术培训,包括新品、新工艺、店员店长及销售技巧;甲方为乙方提供店面统一形象店面选址、商圈评估、装修设计、开业筹备、开业促销宣传、驻店指导、店面运营及后厨管理等服务工作;乙方在合同期内无偿享有“澳美琪”品牌使用权,合同期满乙方享有优先续约权,若到期不续约,本合约自行终止;乙方确定店面位置前,需向甲方书面申报核实方可实施装修;甲方在收到乙方全款后,向乙方提供相应专卖店设备及赠品,其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所订购原材料由甲方代办托运,其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订购原材料时,应提前7个工作日向甲方订货并将订购计划以传真的形式通知甲方,以便双方确认;甲方应在收到货款后3个工作日内或者根据双方约定时间负责将货物发出,运费由乙方承担;本协议所有条款中所涉及的金额为乙方实际付款金额;本协议经甲乙双方认可签字有效,补充条款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本专卖合同规定,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一方无合同约定或法定理由要求解除合同者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合同款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补充条款,体验店优惠价4.3万,免品牌保证金和服务费,甲方为乙方报销2万元装修费用,分五个月报销完毕,甲方送一方一套饮品技术和设备,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交纳定金壹万元,余款33000元于甲方为乙方确定店铺后,乙方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书》,内容为:兹授权陈思敏以澳美琪品牌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环城东路123号开办专卖店,经销我公司品牌产品,证书有效期限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截止。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合作款33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开具了收据。

2015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转账28991元用于购买烘焙设备;2015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元用于购买收银系统及会员卡,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据。原告表示上述烘焙设备及收银系统、会员卡等均已收到。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已开店营业,被告有依据合同约定向其提供选址及技术培训等服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报销装修款200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剩余16000元并未支付,原告遂于2016年3月到达被告住所地与其协商,发现被告已经搬离,无法联系其工作人员,其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提供技术培训,也未向原告返还装修款。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授权书、收据、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澳美琪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从2015年3月就已无法联系,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技术培训,也未向原告返还剩余装修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合同约定被告应为原告报销20000元装修费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装修款16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15年3月就已无法联系,合同履行期限至2017年9月3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款43000元,合同解除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款2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按合同款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29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广州市卡佩尔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卡佩尔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思敏装修费16000元。
  二、被告广州市卡佩尔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思敏合同款23000元。
  三、被告广州市卡佩尔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思敏违约金12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8元,由被告广州市卡佩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 璇
人民陪审员  曹丽萌
人民陪审员  尤敏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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