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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7)皖01民终5900号

裁判日期:2017-11-16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安徽恒冠冠瑞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21日,注册地址为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320号新华金融广场B幢办2310,法定代表人:薛清姜,股东:张三军、薛清姜,经营范围为:汽车专业领域内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服务;汽车配件、汽车用品销售;汽车租赁服务;商务车及乘用车的音响设备、照明设备、电子产品、通信设备及相关产品销售;汽车装饰装潢服务;机械设备维修、安装;各种工业包装材料、办公用品、塑料制品、有色包装材料、日用百货、劳保用品、文化用品、胶黏制品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安徽恒冠冠瑞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6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车驰炫”第22435813号第12类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商标,但截止2018年5月17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安徽恒冠冠瑞科技有限公司和“车驰炫”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昌运,男,××××年××月××日生,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炎炎,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恒冠冠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320号新华金融广场B幢办2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T33T37(1-1)。
  法定代表人:薛清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影,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昌运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恒冠冠瑞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因双方自行和解,上诉人杨昌运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交请求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昌运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昌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由上诉人杨昌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爱民
审判员     张 健
审判员     陆文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姚瑞芳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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