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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1民初4625号

裁判日期:2017-09-1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尚雨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11号C座10层1003室,法定代表人:张彬,股东:张彬、刘洋、孟庆波、武阳、崔红江、郑风毅,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企业管理;会议服务;企业策划;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承办展览展示。

原告:李鑫,男,××××年××月××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北京尚雨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11号C座10层1003室。
  法定代表人:张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川,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鑫与被告北京尚雨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雨轩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鑫,被告尚雨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签订的《半兽人中华火锅料理店单店合作协议书》于2016年11月30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19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通过被告公司网站宣传,了解到“蚁族餐饮”项目,后于2016年10月6日与被告签订《定金协议》,并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19800元,2016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半兽人中华火锅料理店单店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自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已成立。合同签订后,被告派一名工作人员于2016年10月15日抵达山西太原,协助原告进行店铺选址,但未选定店铺地址,该工作人员于当天返回。2016年10月14日,银行通知原告批不下来贷款,致使原告无法经营加盟的店铺,原告多次与被告工作人员沈露联系,告知其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但沈露一直未予答复。后原告到北京找到被告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的销售经理表示要向领导请示,也一直没有明确答复。2016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回函,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未按照法律规定在签订合同之日前30日以书面形式披露相关信息,且隐瞒了被告不具备两店一年资格的事实,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原告未实际使用被告的特许经营资源,按照法律规定亦享有任意解除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尚雨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签订合同的时间、原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亦认可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收到原告的解除通知并回函,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合同已经开始履行,被告派工作人员到太原协助原告选址,对店址进行了测绘画图工作,被告亦支出了履约成本。2.原告解约的实际理由是贷款没有批下来,并且对外欠付很多债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于原告。3.原告向行政机关举报被告,使被告遭受了经济处罚,被告因此有实际的经济损失。4.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时已经具备两店一年的资格,其中一家直营店就是被告尚雨轩公司本身,虽然没有实际经营的店铺,但被告认为可以视为直营店;另一家直营店是上海般手韧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般手韧公司)经营的中华火锅料理店,般手韧公司是被告的关联公司;此外还有北京真旺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旺公司)经营的中华火锅料理店,真旺公司也是被告的关联公司。签约时被告曾经口头告知原告,被告具备两店一年的资格,并告知其上述三家直营店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发表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0月6日,原告李鑫(乙方)与被告尚雨轩公司(甲方)签订《定金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为乙方保留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尖草坪区蚁族单店合作品牌经营权,乙方于2016年10月6日中午12点前正式与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确定合作关系,合作总金额为19800元。定金1000元整,剩余尾款18800元于2016年11月5号全部交清后乙方与甲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方为正式生效,本次定金为乙方保留2万元优惠政策,赠送饮品及寿司技术,乙方向甲方交清全款后甲方将为乙方提供全部后期服务。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定金1000元。

2016年10月14日,原告李鑫(乙方)与被告尚雨轩公司(甲方)签订《半兽人中华火锅料理店单店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合同总则:为了拓展“半兽人中华火锅料理店”餐饮连锁经营市场,甲方推出“半兽人中华火锅料理店”餐饮连锁合作计划;鉴于乙方申请,甲方根据合作计划,授予乙方“半兽人中华火锅料理店”单店经营权;乙方自愿申请并接受甲方授予的单店经营权,成为“半兽人中华火锅料理店”餐饮连锁合作店成员。第1.1条,乙方严格执行甲方推行的“半兽人中华火锅料理店”单店合作计划,以利于合作店的健康发展。乙方保证:按甲方规定的经营模式经营及规定的服务质量向顾客提供服务。第1.2条,甲方确保根据双方确认的物料配货单向乙方供货,乙方保证仅从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代理商处购得火锅底料产品及其他原辅材料产品。第2条,经营权许可期限与本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有效期三年。第3.1条,甲方准许乙方于合同期限内在甲方认可的店址使用“半兽人中华火锅料理店”合作店的商标、商号,以合作单店的经营管理制度、技术规范、营销理念和品牌形象经营“半兽人中华火锅料理店”餐饮合作店。第4.1条,乙方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向甲方一次性付清蚁族店型投资款19800元人民币(含品牌使用费、技术培训费、设备配置和用品费、品牌营销策划费、空间设计费等不可退还费用),甲方按合作店型向乙方提供开业所需赠品及设备。第5.1条,甲方的商号、商标及其他一切经营管理制度、规范等,甲方拥有专有权。第5.2条,甲方对乙方经营场所的装饰、陈列和品牌形象识别系统(Ⅵ)应用的规划等有建议权,甲方可为乙方的店面作整体规划设计。第5.3条,甲方向乙方提供专业、规范的系列教育培训及全套《技术操作手册》、《连锁店运营守则》、《管理与培训细则》、《礼仪培训教材》等,至乙方受训人员学会为止。第5.4条,甲方后续开发的新技术、新品种、新配方、新工艺及时向乙方提供。第6.1条,乙方有权获得甲方指定商号、商标及经营管理制度和规范的使用权。第6.2条,乙方有权获得甲方全套视觉形象系列及专用技术的使用权。第6.3条,乙方有权获得甲方在日常经营管理中的专业服务。第6.4条,乙方有权获得甲方在市场营销或广告宣传方案上的支持。第6.5条,甲方拥有的新技术、新产品,乙方有优先经营权。当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投资款尾款18800元。2016年10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罗俊涛到山西省太原市协助原告进行店铺选址,但未选定地址,罗俊涛于当日返回北京。

2016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协议(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2016年10月15日,贵方向我方送达《单店合作协议书》,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该协议属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依据《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贵方在订立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应以书面形式向我方披露上述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信息。但贵方并未向我方披露,且我方了解到贵方2015年1月23日在北京市工商局东城分局登记成立,明显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的可以特许他人经营的情形。为此,我方认为贵方存在隐瞒法定披露信息,致使我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贵方未实际履行合同,我方亦未实际使用贵方特许经营资源,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我方在合理期限内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而特通知贵方:一、自本通知送达贵方之日起,解除我方与贵方所签订的全部协议及合同;二、请贵方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将我方向贵方缴纳的19880元如数归还至我方中国民生银行,账号为×××、户名为李鑫的银行账户中;三、我方保留向贵方主张违约、侵权责任的权利,同时我方也保留继续要求贵方履行相关法定、约定义务的权利和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救济的权利;四、本解除合同通知书一式两份,邮寄贵方一份,我方留存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6年11月30日,被告收到上述《解除协议(合同)通知书》并向原告发送《回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认为:依法订立的协议受法律保护,协议是贵我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协议内容公平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都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诚实信用、全面的履行协议所约定的各自义务。我公司为履行协议义务已授予您蚁族单店合作品牌经营权,同时也向您提供了相关开店所需要的各项资料,可以说我公司为了履行协议义务已经实实在在的投入了人力和物力,做了大量看得见摸得着的工作。并且您也依据合同约定自愿交纳了合作费用,可以说我公司和您都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所约定的义务。现在您以在合理期限内有权单方反悔为由主张解除已经订立并生效和开始执行的具备法律效力的协议,属于单方违约行为。您要求解除协议的根本原因是由于您贷款未批下来,从而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经济能力。您的行为不仅在商业方面表现出不诚信,而且完全无视已经生效的协议对双方所产生的法律约束力。您的主张不仅与事实严重不符且于法无据,这已经侵害了我公司依据相关协议所享有的权利。如果您确实因为贷款原因导致没有经济能力继续履行协议,我公司可以同意与您协商解决协议,但依据《定金协议》所收费用则不予退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定金协议》《半兽人中华火锅料理店单店合作协议书》、收据、支付宝转账记录、《解除协议(合同)通知书》、EMS快递邮单、回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被告提交的火车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涉案合同的内容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其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依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特许人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等。在特许经营中,被特许人与特许人签约的目的在于借鉴特许人成熟的经营模式并使用其经营资源,而“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则是“成熟经营模式”的量化体现,是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准入门槛,因此,特许人是否拥有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将会直接影响到被特许人对特许人的资质、经营实力和加盟项目前景的判断和认知,并影响到被特许人决定是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应当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向被特许人如实披露上述情况,不得隐瞒或提供虚假情况,否则特许人可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本案中,被告尚雨轩公司称其拥有三家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被告陈述,被告公司并未直接经营店铺,般手韧公司和真旺公司虽经营火锅料理店,但两公司均系被告的关联公司,故被告所称三家店铺均不是被告利用其经营资源直接从事特许经营业务的直营机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直营店的特征。被告称其与原告签约时,向原告告知其具备两店一年的资格,该行为系提供虚假信息。同时,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合同订立前30日前向原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供被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即未进行相关信息的披露。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影响到原告对其是否具有成熟经营体系的判断和是否加盟其品牌项目的决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在签订涉案合同过程中存在足以影响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从而影响到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目的的实现。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涉案特许经营合同。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特许经营合同中未作出上述约定的,被特许人在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向被告发送《解除协议(合同)通知书》,距涉案合同订立时间不足一个月,且被告虽派人协助原告选址,但店铺地址并未选定,店铺亦未开业,原告未实际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亦有权要求解除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鉴于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收到原告发送的《解除协议(合同)通知书》,本院依法确认涉案合同于2016年11月30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合同解除后,被告尚雨轩公司应当将原告支付的19800元投资款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鑫与被告北京尚雨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二O一六年十月十四日签订的《半兽人中华火锅料理店区域经销合作协议书》于二O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尚雨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鑫投资款19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北京尚雨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郝婷婷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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