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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6民初6737号

裁判日期:2017-07-0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深圳鼎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沙浦围第一工业区24栋第一工业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郭小勇,股东:田林学、郭小勇,经营范围为:环保节能燃气设备、灶具及配件、酒店厨房设备、节能采暖产品、锅炉及锅炉配件、液体燃料静态调和设备的销售及上门安装;化工产品及助剂(不含危险化学产品)、环保燃料的销售及技术研发与技术转让;机械设备的销售及上门安装(不含电力设备设施的承装修);电子科技产品的销售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及技术服务;投资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以上均不含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深圳鼎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虽于2015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鼎帆”第18627420号第4类燃料油商品商标,但截止2018年5月4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深圳鼎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鼎帆”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董国强,男,汉族,××××年××月××日生,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代理人张晓顺、郑慧,上海市君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鼎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沙浦围第一工业区24栋第一工业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郭小勇。

原被告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已付合同款10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已支付合同款10万元资金的占用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从2016年5月31日计至归还之日;以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从2016年6月10日计至归还之日);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5、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应答辩。

1、合同签订情况:2016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进行氢能油技术体系的转让,原告在合同规定的技术转让范围内利用该技术体系进行生产经营;技术转让费用及范围包括被告持有的氢能油技术的转让费、被告持有技术的培训费、被告对原告经营过程中的技术咨询费和指导费、氢能油新产品的开发费和技术服务费;原告签约时一次性向被告支付97000元,获得直辖市的全部技术及全套配送产品,签约后,此款不退还;被告按合同约定收到款项后,向原告提供必要的技术培训,直到原告学员学会为止;被告不得向原告收取合同以外的任何款项,或者提供的技术达不到被告产品展示场所所提供的样品要求时,视为被告违约;原告在缴纳合同约定款项后,按合同约定获得氢能油项目合作、技术培训的权利;原告学员在培训期间应该服从被告技术人员安排,认真学习,直到学会且能够独立生产出合格产品方可离开被告基地;被告在本协议签订后向原告免费提供所需物品,运费由原告承担;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1日;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赔偿损失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本协议约定的投资费用的20%,除此以外不再计算其他损失,也不得提出其他要求;本合同所有条款涉及的款项为原告实际付款金额,另外定的合同补充条款经双方签订后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补充条款约定,原告首付款项6万元,被告设备技术员到达天津市区,原告再付4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好,办理好天津市相关经营证件,原告向被告支付余款44300元,如被告违约,被告退还原告合作费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原告计算方式为准,设备安装调试后正常运作由被告保证,合同永久性,被告技术升级,原告免费使用,无任何费用。原告当庭主张补充条款中关于金额的约定与合同书前款不一致之处,以补充条款的约定为准。

2、款项支付及合同履行情况:2016年5月31日,原告现金支付技术转让费6万元给被告;2016年6月10日,原告委托朋友崔龙滨转账4万元给被告法人郭小勇。原告称被告的相应设备送达了天津原告处,已封存未使用,被告并未为原告办理天津市的相关营业执照,也没有依约对原告人员进行培训,导致原告无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被告构成根本违约。

3、另查,原告提交2016年6月6日与案外人张长萍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及收据,以主张支付场地租赁费用6万元;原告提交2016年7月1日的收据,以主张为订做油罐支付5万元。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内容及补充条款,原告已付10万元给被告,被告却未按约培训原告人员、调试安装设备、为原告办理相关经营证件,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诉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及利息、支付已付款20%的违约金等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已在违约金中有所补偿,原告举证称存在租房和油罐的损失属于交易风险,原告应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深圳鼎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董国强合同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其中6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31日起算,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0日起算至本院指定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深圳鼎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董国强违约金2万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88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2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
人民陪审员 陈李芬
人民陪审员 蔡文卿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 立
书 记 员 代盼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深圳鼎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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