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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73民终817号

裁判日期:2017-05-2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尚雨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11号C座10层1003室,法定代表人:张彬,股东:张彬、刘洋、孟庆波、武阳、崔红江、郑风毅,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企业管理;会议服务;企业策划;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承办展览展示。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尚雨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11号C座10层1003室。
  法定代表人张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川,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彭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太原铁路局车站值班员,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宇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冉,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尚雨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尚雨轩公司)与被上诉人彭亮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1581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5月2日,上诉人尚雨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晓川,被上诉人彭亮的委托代理人贾宇琦、安冉均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亮一审诉称:2016年4月2日,彭亮、尚雨轩公司签订《半兽人中华火锅料理店区域经销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双方约定尚雨轩公司授予彭亮“半兽人中华火锅料理店”的单店经营权,许可期为2016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1日,彭亮需一次性付清投资款5.98万元,并从许可经营第二年起每年支付管理费5000元。当日,彭亮向尚雨轩公司支付了5.98万元投资款。双方签约之后,发现尚雨轩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并不拥有注册商标;其网站中宣传有多年运营经验,而实际上于2015年1月23日才注册成立;至今没有向彭亮提供《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2条所列的全部信息;没有成熟的经营模式,不符合“两店一年”的规定;未按照特许经营条例第8条的规定进行特许经营备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五)项及特许经营条例第23条第三款的规定,彭亮有权请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返还全部投资款。尚雨轩公司不享有商标专用权,违反了涉案合同第5.1条的约定,应按照合同第8.4条的约定,向彭亮支付合同总款项的30%作为违约金。请求判令:1.解除彭亮、尚雨轩公司于2016年4月2日签订的《半兽人中华火锅料理店区域经销合作协议书》;2.尚雨轩公司向彭亮返还全部投资款5.98万元;3.尚雨轩公司向彭亮支付违约金1.794万元;4.尚雨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尚雨轩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彭亮的全部诉讼请求,涉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理由如下:1.彭亮、尚雨轩公司之间并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而非特许经营条例。2.因涉案合同并不是特许经营合同,故尚雨轩公司未向有关部门进行备案,但随着公司的发展,尚雨轩公司业务方向趋于特许经营方向,故尚雨轩公司于2017年1月到相关部门进行了特许备案。3.商标分为注册商标和非注册商标,涉案合同并没有约定尚雨轩公司向彭亮提供注册商标,故彭亮据此主张依据特许经营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缺乏事实基础;4.尚雨轩公司虽于2015年1月注册成立,但尚雨轩公司招商团队的人员均有多年的工作经验,具备很强的经营实力,故尚雨轩公司网站上关于“多年招商、运营经验”的介绍并非虚假宣传。5.因彭亮、尚雨轩公司之间并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故尚雨轩公司无需按照特许经营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信息,故尚雨轩公司不存在隐瞒信息的行为。6.尚雨轩公司具有成熟的经营模式,且尚雨轩公司在上海设有“上海般手韧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彬亦为尚雨轩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北京设有“北京真旺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洋为尚雨轩公司的股东。两家公司为尚雨轩公司的直营店且经营期限均已超过一年。7.尚雨轩公司是在收到法院发送的起诉材料时才得知彭亮要解除合同,此前从未收到过彭亮的解除通知。8.尚雨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等履约成本,此履约成本应受保护。9.尚雨轩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依法签订的《区域经销合作协议书》,彭亮要求解约的真正动机是身体状况不佳,此做法于法无据。10.彭亮至目前为止,无任何经济损失。11.涉案合同对违约金的标准约定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不同意彭亮的诉讼请求,涉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发表了意见,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尚雨轩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企业管理、会议服务、企业策划、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承办展览展示。2016年4月2日,彭亮(乙方)与尚雨轩公司(甲方)签订《半兽人中华火锅料理店区域经销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合同总则:为了拓展“半兽人中华火锅料理店”餐饮连锁经营市场,甲方推出“半兽人中华火锅料理店”餐饮连锁合作计划;鉴于乙方申请,甲方根据合作计划,授予乙方“半兽人中华火锅料理店”单店经营权;乙方自愿申请并接受甲方授予的单店经营权,成为“半兽人中华火锅料理店”餐饮连锁合作店成员。第1.1条,乙方严格执行甲方推行的“半兽人中华火锅料理店”单店合作计划,以利于合作店的健康发展。乙方保证:按甲方规定的经营模式经营及规定的服务质量向顾客提供服务。第1.2条,甲方确保根据双方确认的物料配货单向乙方供货,乙方保证仅从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代理商处购得火锅底料产品及其他原辅材料产品。第2条,经营权许可期限与本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有效期三年。第3.1条,甲方准许乙方于合同期限内在甲方认可的店址使用“半兽人中华火锅料理店”合作店的商标、商号,以合作单店的经营管理制度、技术规范、营销理念和品牌形象经营“半兽人中华火锅料理店”餐饮合作店。第4.1条,乙方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向甲方一次性付清标准店型投资款5.98万元(含品牌使用费、技术培训费、设备配置和用品费、品牌营销策划费、空间设计费等不可退还费用),甲方按合作店型向乙方提供开业所需赠品及设备。第5.1条,甲方的商号、商标及其他一切经营管理制度、规范等,甲方拥有专有权。第5.2条,甲方对乙方经营场所的装饰、陈列和品牌形象识别系统(Ⅵ)应用的规划等有建议权,甲方可为乙方的店面作整体规划设计。第5.3条,甲方向乙方提供专业、规范的系列教育培训及全套《技术操作手册》、《连锁店运营守则》、《管理与培训细则》、《礼仪培训教材》等,至乙方受训人员学会为止。第5.4条,甲方后续开发的新技术、新品种、新配方、新工艺及时向乙方提供。第6.1条,乙方有权获得甲方指定商号、商标及经营管理制度和规范的使用权。第6.2条,乙方有权获得甲方全套视觉形象系列及专用技术的使用权。第6.3条,乙方有权获得甲方在日常经营管理中的专业服务。第6.4条,乙方有权获得甲方在市场营销或广告宣传方案上的支持。第6.5条,甲方拥有的新技术、新产品,乙方有优先经营权。第8.4条,本合同各项条款双方必须严格信守,否则即视为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款项的3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彭亮向尚雨轩公司支付“半兽人品牌合作费”5.98万元。合同签订后,尚雨轩公司工作人员曾到彭亮所在地太原市协助彭亮进行店铺选址,但未选定地址,店铺至今未开业。

在中国商标网上查询尚雨轩公司作为申请人的注册商标信息,查询结果中没有名称为“半兽人中华火锅料理店”的商标。尚雨轩公司认可其与彭亮签订涉案合同时并不享有任何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认为合同中并未约定尚雨轩公司必须向彭亮提供注册商标,尚雨轩公司已依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授权彭亮使用“半兽人中华火锅料理店”图形加文字商标,但因彭亮店铺并未开业,故彭亮没有使用过尚雨轩公司的商标。

尚雨轩公司官方网站(网址为www.bsr88.com)在“公司简介”栏目中有如下内容:“尚雨轩开创伊始,就以国际化品牌连锁管理思维模式,结合团队多年招商、运营经验,为加盟者和终端消费群,提供全新的产品线、创新餐饮模式。”尚雨轩公司认可其与彭亮签订涉案合同时确向彭亮宣传过尚雨轩公司拥有多年招商、运营经验,但认为招商运营经验的深浅与公司成立时间无关,而是取决于公司工作人员的从业经验,且尚雨轩公司从2015年1月23日成立至今,已经经过了很长时间,可以称之为“特别资深”,故尚雨轩公司关于“多年招商、运营经验”的表述不构成虚假宣传。为证明尚雨轩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从业经验,尚雨轩公司提交郑毅、马华、金笛的个人简历电子版打印件,彭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尚雨轩公司为证明其拥有两家直营店并具备一定的经营规模,提交北京真旺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旺公司)和上海般手韧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般手韧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称上述两公司与尚雨轩公司系关联公司关系,故两公司系尚雨轩公司的直营店。

尚雨轩公司认可除尚雨轩公司名称、注册时间、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以及尚雨轩公司商标的相关信息外,特许经营条例第22条所列的其他信息尚雨轩公司均未向彭亮进行过披露。尚雨轩公司认可除“半兽人授权专营店”牌匾外,其未向彭亮提供过任何实物。诉讼中,彭亮将该牌匾返还于尚雨轩公司。

尚雨轩公司为证明其向彭亮提供过包含锅底配比在内的相关技术资料,提交尚雨轩公司电脑截屏打印件。彭亮不认可其收到过上述技术资料。

关于涉案合同第4.1条的约定,彭亮认为,上述费用不予退还的前提是该等费用已经发生,本案中上述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不应适用这一约定。且该条款系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排除了彭亮的主要权利,尚雨轩公司未进行合理的提示说明,应属无效条款。尚雨轩公司认为,上述费用均已实际发生,不能退还;即使上述费用并未发生,根据合同约定也不应退还。

上述事实,有彭亮提交的合同书、支付凭证和收据、“半兽人授权专营店”牌匾、商标查询网页打印件、尚雨轩公司网站网页打印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尚雨轩公司提交的工作说明、相关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特许经营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涉案合同条款约定了尚雨轩公司许可彭亮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彭亮向其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内容,尚雨轩公司亦认可彭亮通过与其签约,获得尚雨轩公司提供的字号、商标、经营模式及经营管理方面的支持、火锅底料的配方等,因此,涉案合同的内容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其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尚雨轩公司均应严格依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

特许人应当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向被特许人如实披露信息,不得隐瞒或提供虚假情况,否则特许人可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尚雨轩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没有在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拥有直营店。在签订涉案合同前,尚雨轩公司并未向彭亮披露该情况,隐瞒了真实情况。尚雨轩公司宣称其具有多年招商、运营经验,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尚雨轩公司至涉案合同签订时成立时间不足一年零三个月,其行为属于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此外,尚雨轩公司认可除公司名称、注册时间、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以及尚雨轩公司商标的相关信息外,特许经营条例第22条所列的其他信息其均未向彭亮进行过披露,属于存在隐瞒有关信息的行为。综上,可以认定尚雨轩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过程中隐瞒了真实信息,并提供了虚假信息,足以影响到彭亮对其是否具有成熟经营体系的判断和是否加盟其品牌项目的决定,故认定尚雨轩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过程中存在足以影响彭亮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从而影响到彭亮签订涉案合同目的的实现。根据特许经营条例的规定,彭亮有权要求解除涉案特许经营合同。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合同解除后,尚雨轩公司尚雨轩公司应当将彭亮支付的5.98万元投资款返还给彭亮。关于尚雨轩公司所述应适用涉案合同第4.1条不予退还上述费用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第4.1条虽约定5.98万元投资款中包含品牌使用费、技术培训费、设备配置和用品费、品牌营销策划费、空间设计费等不可退还费用,但并未约定上述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即使合同约定了具体数额,但尚雨轩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各项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基于公平原则,亦应将相关费用予以退还。故尚雨轩公司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彭亮主张尚雨轩公司签约时并不拥有注册商标,系违反涉案合同第5.1条约定,并依据合同第8.4条约定要求尚雨轩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第5.1条的内容为:“甲方的商号、商标及其他一切经营管理制度、规范等,甲方拥有专有权。”根据商标查询结果和尚雨轩公司陈述,尚雨轩公司确不拥有注册商标,但涉案合同第5.1条并未约定尚雨轩公司必须拥有注册商标,且从合同条款的文义理解,第5.1条旨在确定尚雨轩公司的权利,而非为其设定义务,故彭亮据此主张尚雨轩公司违约没有合同依据。涉案合同第8.4条约定:“本合同各项条款双方必须严格信守,否则即视为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款项的30%作为违约金。”如前所述,尚雨轩公司的行为并未违反合同条款,故不应向彭亮支付违约金。彭亮要求尚雨轩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彭亮与北京尚雨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二O一六年四月二日签订的《半兽人中华火锅料理店区域经销合作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北京尚雨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彭亮投资款59800元;驳回彭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尚雨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双方签署的涉案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一审法院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涉案合同应当予以履行,彭亮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三、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后,尚雨轩公司为合同履行投入了大量工作,一审法院未对该投入给予肯定评价,判决结果不公。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彭亮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涉案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尚雨轩公司隐瞒提供的信息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的内容,足以导致被特许人彭亮签订合同,被特许人彭亮有解除权。特许人尚雨轩公司对合同履行没有实际投入,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简称《特许经营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上诉人主张涉案合同未体现特许经营字样,双方不是特许经营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从本案涉案合同的内容可知,尚雨轩公司拥有“半兽人中华火锅料理店”商标、商号等经营资源,尚雨轩公司授权彭亮“半兽人中华火锅料理店”单店经营权,彭亮按照尚雨轩公司规定的经营模式利用上述经营资源进行经营并向尚雨轩公司一次性付清投资款5.98万元。涉案合同中虽未体现“特许经营”字样,但是合同内容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是否含有特许经营字样不影响对合同性质的认定。一审法院以合同内容为依据认定涉案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签订涉案合同时,尚雨轩公司成立仅一年零三个月,与其宣称的多年招商、运营经验不符。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尚雨轩公司不拥有至少2个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直营店,但尚雨轩公司未向彭亮批露该情况,且涉案合同未向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本院认为,被特许人与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目的在于借鉴特许人成熟的经营模式并使用其经营资源,而“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则是成熟经营模式和具备特许能力的具体体现,对于被特许人是否做出加入特许经营的意思表示起着重要作用。本案尚雨轩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显然夸大了其经营资源,对于特许经营模式、经营资质等关键信息未进行真实、完整批露,且尚雨轩公司上述夸大、隐瞒经营资源的行为足以导致彭亮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彭亮利用尚雨轩公司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进行经营的合同目的无从实现。从合同履行来看,彭亮与尚雨轩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后,彭亮亦未进行实际经营,涉案合同未实际履行。庭审中,尚雨轩公司亦明确认可除公司名称、注册时间、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以及商标信息外,《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的其他信息未向彭亮进行过批露。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彭亮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在综合隐瞒信息的内容、与合同目的关联性以及对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履行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被特许人彭亮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尚雨轩公司关于被上诉人彭亮无法单方解除合同,涉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涉案合同签订后,彭亮未进行经营,未实际使用尚雨轩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故涉案合同解除后,尚雨轩公司应当返还彭亮5.98万元投资款。鉴于涉案合同解除系尚雨轩公司未履行信息批露义务所致,故尚雨轩公司关于其为履行合同而支出人力、物力、财力成本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判令尚雨轩公司返还彭亮5.98万元投资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尚雨轩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四十三元五角,由北京尚雨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九十五元,由北京尚雨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候占恒
审 判 员    杨 钊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晓慧
书 记 员    于汭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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