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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6民初20368号

裁判日期:2017-03-1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中易天合(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2-30幢24层2412,而非丰台区富丰路2号星火科技大厦2812,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谭弘凤,已于2018年11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中易天合(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8月15日申请注册“惠品国际”第15166452号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商标,但截止2019年4月26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中易天合(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惠品国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常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睢县尤吉屯乡小林店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昌丰,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建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郑州市。

被告:中易天合(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谭弘凤,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易天合(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王常伟与被告中易天合(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易天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常伟委托代理人苏昌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易天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常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被告退还服务费358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3日,被告招商部项目负责人武文奇向原告QQ邮箱里发送了招商资料,2015年11月16日原告看过招商资料有合作意向,并与被告商谈。2015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中易天合公司为乙方王常伟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乐美滋商城),乙方独立运营此商城,乙方需向甲方缴纳技术服务费35800元。甲方与乙方的合作期限为2015年11月18日到2016年11月18日,甲方为乙方网站提供专业的客服人员讲解产品,及物流快递服务,保证货物质量,提供完善的售后服务。甲方保证所有通过甲方提供的网上商城购买的商品利润归乙方所有,如果没有由甲方赔付所有损失,连续2个月乙方未见到商城商品的利润,甲方要退还乙方所交的全部服务费用,并解除合同……等。2015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二里岗支行向被告付款35800元服务费。被告收到原告的服务费后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履行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王常伟与中易天合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其上载明:“甲方:中易天合(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2-30幢24层2412(园区)。乙方:王常伟,地址:河南省睢县尤吉屯小林店村×号……甲方本着肩负回报社会的责任,为想创业者提供该创业项目,解决很多人苦于没有更多的创业资金,没有创业经验的难题。为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达到互惠双赢之目的,就双方加入‘惠品国际商城大联盟’具体合作事宜,经充分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1.合作方式。1.1乙方王常伟(以下简称‘乙方’)加入‘惠品国际商城大联盟’,甲方为乙方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全部产品及服务(免费提供域名、空间),乙方将独立运营此商城。1.2甲方授权乙方有权运营或代理甲方所拥有的全部在线商城产品。1.3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站制作及维护服务,乙方的任何经营行为及网站上上传内容等均与乙方无关。1.4甲方与乙方的合作期限2015年11月18日到2016年11月17日为止……3.总部(甲方)的权利与义务……(6)甲方保证所有通过甲方提供的网上商城购买的商品利润归乙方所有,如果没有由甲方赔付所有损失。连续2个月乙方未见到购买商城商品的利润,甲方要退还乙方所交的全部服务费用,并解除合同。4.技术服务费用4.1甲方为至尊版网站产品提供技术支持及维护,乙方需向甲方缴纳技术服务费35800元人民币。大写叁万伍仟捌佰。乙方技术服务费为终身服务费用,自第二年起乙方免费续约,无需其他任何费用。4.2技术服务费用的付款方式开户名称:中易天合(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月坛南街支行,乙方技术服务费为终身服务费用,无需其他费用。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即须向甲方缴纳技术服务费,付款方式为现金或转账。”《合作协议书》尾部有中易天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王常伟签字。

2015年11月18日,王常伟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里岗支行向《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中易天合公司账户转账汇款35800元。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里岗支行汇款凭证、宣传资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双方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解除,该《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合作期限为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故该《合作协议书》因约定期限届满终止,王常伟再行要求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作协议书》约定的35800元服务费用,根据王常伟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里岗支行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其已向中易天合公司支付相应服务费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结合本院已查明事实,中易天合公司未履行给王常伟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相应的产品及服务等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王常伟要求返还35800元服务费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易天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易天合(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常伟三万五千八百元。
  二、驳回王常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九十五元,由被告中易天合(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婵娟
人民陪审员  张学珍
人民陪审员  周立霞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博悦

  • 中易天合(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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