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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商)初字第44196号

裁判日期:2016-08-1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依融贝服装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潭村石槎路390号长盛国际L802,法定代表人:丁景,股东:丁景、范德平,已于2016年10月17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广州依融贝服装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金芒果”第15600017号第25类童装商品商标,但截止2016年3月7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依融贝服装有限公司和“金芒果”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郑绍辉,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施秀清,男,河北省东光县司法局退休人员。

被告融嘉远景科技投资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5D。

法定代表人吴新初。

原告郑绍辉与被告融嘉远景科技投资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嘉远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王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金海、董福利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绍辉的委托代理人施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嘉远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绍辉诉称:2015年11月28日,郑绍辉与融嘉远景公司签订《“金芒果”童装代理协议》,约定融嘉远景公司把金芒果童装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的代理权交予郑绍辉经营,融嘉远景公司向郑绍辉发送10万元的货物;合同期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止。同时,该协议就双方的法律关系、产品的供应与结算、店址和经营区域、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合同解除及终止、不可抗力及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并未约定融嘉远景公司给郑绍辉发货的时间、地点以及货物品种、数量。此后,郑绍辉依据协议约定向融嘉远景公司缴纳了定金2000元,补款98000元,即代理费10万元。融嘉远景公司向郑绍辉提供广州依融贝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融贝公司)的《开店资格证》、《商标准用证》和《授权书》。融嘉远景公司用与郑绍辉没有法律关系的广州融贝公司进行所谓承诺,构成合同违约,而且先授权开店,后取得资格不符合常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融嘉远景公司并未依据协议约定向郑绍辉赠送全国统一折扣价10万元的商品,也未配送价值5000元的相关开业用品,均构成合同违约。为了开店,郑绍辉在玉田县城租店并进行了装修。融嘉远景公司声称协议签订后即向郑绍辉发货,但迟迟没有兑现。郑绍辉向融嘉远景公司支付了代理费,融嘉远景公司未把交货时间列入合同条款,也未给郑绍辉发货,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郑绍辉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郑绍辉与融嘉远景公司于2015年11月28日签订的《代理协议》;2、请求判令融嘉远景公司返还郑绍辉代理费10万元;3、请求判令融嘉远景公司赔偿郑绍辉经济损失1万元。

被告融嘉远景公司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融嘉远景公司向郑绍辉出具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河北唐山郑绍辉交来定金2000元。

2015年11月28日,融嘉远景公司(甲方)与郑绍辉(乙方)签订《“金芒果”童装代理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包括唐山城区),行使甲方所有产品在该区域的区域代理权,乙方的“金芒果”折扣童装系列服饰的代理权的授权期限与本合同的有效期限一致。本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产品名称为“金芒果”折扣童装系列服饰。乙方配货由乙方自行选订或由甲方配货师给予指导。乙方购买产品应提前3-5日以订单形式通知甲方,并向甲方支付全部货款。乙方需将所有订购产品全额货款汇入甲方指导账户后,甲方给予发货。甲方不限制乙方进货量及货品类型。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代理费用10万元,甲方向乙方赠送全国统一折扣价10万元商品予以支持,并配送价值5000元的相关开业用品。对此,郑绍辉称其要求解除上述协议的理由为融嘉远景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融嘉远景公司的违约行为包括:融嘉远景公司收取其10万元款项后,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向其配送10万元的商品以及5000元的开业用品;协议签订后,其再无法与融嘉远景公司取得联系,融嘉远景公司工作人员搬离了公司住所地;融嘉远景公司系协议签订方,但融嘉远景公司向其提供的《授权书》、《开店资格证》、《商标准用证》记载的却是广州融贝公司,违约了合同相对性。

同日,融嘉远景公司向郑绍辉出具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河北唐山郑绍辉交来补款98000元。

诉讼中,郑绍辉提交了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二层郑绍辉交来租金5000元。该收条上加盖有“玉田县凤凰购物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对此,郑绍辉称上述5000元系租赁场地的费用,证明郑绍辉的损失。

诉讼中,郑绍辉提交一份《授权书》,载明:现授权郑绍辉以“金芒果”(图形)的名义,在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成立市级“金芒果”品牌童装的独家代理,并享有“金芒果”品牌童装系列产品在该区域的独家代理权。自2015年11月26日起,授权有效期1年。该授权书上有“广州融贝公司”字样的印章。

诉讼中,郑绍辉提交一份《开店资格证》,载明:经过“金芒果”品牌童装的严格经营管理培训,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的郑绍辉已经接受和掌握了“金芒果”品牌童装经营理念与营销技能,完全具备开店资格,准予开业。自2015年11月28日起,授权有效期1年。该开店资格证上有“广州融贝公司”字样的印章。

诉讼中,郑绍辉提交一份《商标准用证》,载明:“金芒果”(图形)商标和商号为广州融贝公司在中国注册及全权拥有。现准许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的郑绍辉在“金芒果”品牌童装的经营中,在其授权区域内根据其协议内容有限使用。自2015年11月28日起,授权有效期1年。

诉讼中,郑绍辉称其向融嘉远景公司提出过订货,但是融嘉远景公司让其与广州融贝公司联系进货事宜,但广州融贝公司回复称暂时无法提供货物,后其再去找融嘉远景公司,发现融嘉远景公司所在地已经无人办公。

另查,本院通过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融嘉远景公司的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A座)5D,邮寄送达本案起诉材料,该邮件以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此后,本院前往上述地址实地送达,经现场核实,现上述地址的公司并非融嘉远景公司。本院通过公告的方式向融嘉远景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公告期满的日期为2016年6月1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郑绍辉提交的《“金芒果”童装代理协议》、《收据》、《收条》、《授权书》、《开店资格证》、《商标准用证》等证据材料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郑绍辉与融嘉远景公司签订的《“金芒果”童装代理协议》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据上述协议内容,可以确认融嘉远景公司授权郑绍辉在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享有“金芒果”折扣童装的区域代理权,郑绍辉支付代理费10万元,融嘉远景公司向郑绍辉配送10万元的商品以及5000元的开业用品。上述协议的目的系郑绍辉取得“金芒果”折扣童装的区域代理权,从融嘉远景公司进货并对外进行销售。现郑绍辉向融嘉远景公司支付了代理费10万元,该款项的对价不仅是取得区域代理权,而且还包括融嘉远景公司向郑绍辉配送的10万元的货物、5000元的开业用品。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融嘉远景公司向郑绍辉发送了上述货物,其行为应属违约。同时,在上述协议期限内,融嘉远景公司已不在其工商登记的住所地,现下落不明,使得郑绍辉无法与融嘉远景公司联系办理进货事宜。融嘉远景公司的上述行为应属违约,导致郑绍辉无法取得货物,无法在代理区域内开展销售工作,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据此,郑绍辉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金芒果”童装代理协议》,现郑绍辉要求解除该协议,实为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综上,本院确认郑绍辉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该协议解除时间应为本案公告送达期满之日即2016年6月1日。依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效力的规定,融嘉远景公司应向郑绍辉退还代理费10万元,郑绍辉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郑绍辉对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1万元,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融嘉远景公司对郑绍辉的起诉享有答辩的权利,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融嘉远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郑绍辉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原告郑绍辉与被告融嘉远景科技投资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于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签订的《“金芒果”童装代理协议》已于二O一六年六月一日解除;
  二、被告融嘉远景科技投资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向原告郑绍辉退还代理费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郑绍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原告郑绍辉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二百二十七元;由被告融嘉远景科技投资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二百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焱
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
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窦文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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