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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知)初字第14499号

裁判日期:2015-10-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狼尊国际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日晶国际汽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19号(广安门住宅小区A区A2号楼8层),法定代表人:曾志红,股东:盛丽丽、董萍、曾志红,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市场调查;技术开发;工程监理;销售服装服饰、箱包、针纺织品、工艺美术品、日用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狼尊国际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0231021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为“SAGAEP”而非“传奇”。

原告马文,男,××××年××月××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庞军,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狼尊国际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19号(广安门住宅小区A区A2号楼8层)。
  法定代表人曾志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彬,男,××××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19号(广安宅小区A区A2号楼8层)。

原告马文与被告狼尊国际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狼尊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及委托代理人庞军,被告狼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文诉称,2013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终端营运合作合同书》,约定被告对“SAGAEP”传奇牛仔服饰品牌、商标、标志、商号及“SAGAEP”传奇牛仔全套VI视觉系统、“SAGAEP”传奇牛仔经营管理模式、方案等拥有全部知识产权;被告同意原告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开办“SAGAEP”传奇牛仔店,专营被告的“SAGAEP”传奇牛仔系列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合同履约金7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实际经营及从被告处进货。合同到期后,原告提出退还合同履约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并不再向原告授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履约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狼尊公司辩称,被告按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内给原告发货及调换货,一年期满后原告没有参加公司订货会及表达续约。合同约定原告交纳的合同履约金是以累计进货形式返利返还,并未约定合同终止后返还原告履约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狼尊公司系“SAGAEP”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皮带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月28日至2023年1月27日。

2013年9月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终端营运合作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经过详细的市场调查后,向甲方申请专营“SAGAEP”传奇牛仔系列产品,自愿接受甲方经营理念,认可甲方商品及价格体系,并服从甲方的经营管理制度。乙方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开办“SAGAEP”传奇牛仔会员店,此店属于标准店。在本合同执行期间,乙方有权使用“SAGAEP”传奇牛仔品牌、标识、外观设计、VI形象识别系统、产品标签、门店招牌、企业标志等知识产权产品。

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可根据自己资金及店面面积等情况选择适宜的级别店,本合同签定后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金人民币柒万元(此费用仅以进货累计返利的形式返还),甲方向乙方免费铺货市值柒万元。乙方按甲方规定的会员店全国统一进货价进货。乙方每累计进货达到10万元(折后价格),甲方返还乙方合同履约金标准店3000元,旗舰店5000元,直到履约金返完为止。合同履约金返完后,乙方累计进货达到20万元(折后价格)时,奖励装修费(标准店10000元,旗舰店15000元)。履约金、装修费返完后,乙方再完成规定销货量时将获得返利;单店年累计进货达30万元(折后价格)以上,奖励9000元;40万元(折后价格)以上,奖励16000元,50万元(折后价格)以上奖励25000元;60万元(折后价格)以上,奖励36000元。以上奖励或返还均以货物方式兑现,且各项不并列进行,乙方每获得某项奖励或返还时,其进货量就被清零。

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有义务提供“SAGAEP”传奇牛仔服饰的产品并依约向乙方供货及提供调换货服务。甲方严格按规定执行合同履约金返还、年终销售返利的原则,提供乙方开店所需的相关文件及书面资料。乙方有权获得甲方VI系统及其经营管理策略、营销模式的使用权。乙方有义务规范操作,努力提高“SAGAEP”传奇牛仔会员店的销售业绩,维护“SAGAEP”传奇牛仔的品牌形象。每月5日前向甲方提供上月度营业报表,与甲方保持经常性的商务沟通联系。

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每月进货按折扣价格不得低于人民币壹万元,年进货额不得低于人民币壹拾贰万元。

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有效期为壹年。合同期满后,乙方有续约权利,需在合同期满前两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签申请,双方同意重新签约后,乙方需在续约前向甲方交纳每年伍仟元管理费用;若乙方未完成规定进货量,或其他原因中途终止合同,则不享受合同履约金返还,未返还完的履约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乙方应负责销毁、归还所有带有甲方商标、商号等商业标志的招牌和相关材料,将门面匾牌、店面宣传画摘除,并拍照片交给甲方备案。

双方手书的补充协议约定:如乙方首年未完成贰拾万进货量,则乙方无需交纳续约管理费。

被告在为原告出具的《温馨提示》中重申:依照合同约定:1、免费铺货,一律以市值(零售价)计算,它是公司为了协助您顺利开业而免费赠送的,它与您签约时所交的合作费用不是一个概念,不能等同,请不要混淆(详见合同)。2、免费铺货,由客服经理根据该客户的地域特点,消费档次,店铺位置,结构面积等因素综合考察分析,从而下单配货,目的是协助开业之用,因此不得调换货。3、同时为了保证开业时货品充足,开业大吉,建议客户补充进货,这样一手拿公司返利,同时货卖堆山,吸引客户进店也可以增加销售,两手赚钱。签约所交费用是双方合作的准入门槛和信誉保证,从而汇集一部分有资金实力、有创业精神,有品牌意识,有抗风险能力的优质客户,共同打造传奇牛仔的美好明天!此费用会随着品牌知名度和附加值的提高而逐步提升。此费用会根据进货量,按合同约定的比例,逐步返还给各位合作伙伴。请各位选好店址,装修精美,备足货品,做好销售,一手赚销售利润,一手赚返利和奖励,双手齐下,共赢天下。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合同履约金70000元。2013年10月原告支付被告进货款25000元。

原告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租赁房屋进行经营。诉讼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以市值(零售价)计算的70000元首铺赠货,认可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及时发货及退换货,不存在违约行为。后原告未参加被告组织的商品洽谈会,未与被告续签合同。被告提供的销货单显示,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总计现金进货50000余元,原告对此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终端营运合作合同书》、《温馨提示》、收据、商标注册证、销售出货单、销售退货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以拥有一定经营资源的企业身份,许可原告使用其商标等经营资源,要求原告以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交纳相应费用,双方签订的《终端营运合作合同书》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其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并依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该合同已终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鉴于该合同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对双方争议的履约保证金的性质、返还方式和返还条件作出了明确约定,在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温馨提示对相关条款亦进行了重申。现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进货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合同履约金返还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条款免除了原合同中对其一年200000销售额的要求,该补充协议仅约定原告在不能完成年200000销售额的情况下,免除其续约费用,但并未对合同原进货任务进行变更,原告对补充协议的理解有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原告马文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张 霞
审判员    胡红云
审判员    闻汉东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付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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