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辽0281民初3815号
裁判日期:2017-08-22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于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被告:杭州南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亚能,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称: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在网上签订一份网店服务合同,前半年被告服务不错,后半年回避问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加盟费19800元;2、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告南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注销,表示该公司法定主体资格已消失,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原告起诉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于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20元,退回原告赵于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丽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春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