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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2014-09-2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老磨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芷江西路234、254号1幢201-8室,而非上海杨浦区赤峰路63号8号楼2004室,法定代表人:吴佳斌,股东:吴佳斌、吴尚毅,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不含食品生产经营),日用百货、办公用品、家用电器、视听设备、食品机械、粮食加工机械、炊具、餐具、厨具的销售,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除中介代理),以下限分支机构经营:小吃店(不含熟食卤味),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销售:食品(不含熟食)。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锅品面吧”第5611349号第43类餐馆服务商标注册人为上海老磨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佳斌,而非上海老磨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且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

原告杨串霞。
  委托代理人鲍中东,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老磨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佳斌。
  委托代理人王松明、陆惠兰,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串霞与被告上海老磨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串霞的委托代理人鲍中东、被告上海老磨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串霞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9日签订《锅品面吧单店加盟合同》,合同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加盟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00元、保证金20,000元以及筹建费10,000元。然而,合同签订至今,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导致原告的加盟店至今无法开业。同时,原、被告在签订加盟合同时,被告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披露多家分店被注销、多次作为被告被诉讼等相关信息,导致原告在未充分知悉相关信息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4年5月12日致函被告,通知其解除合同,并进行清算,进而向原告返还加盟费、保证金和筹建费等,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任何费用。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2013年6月9日签订的《锅品面吧单店加盟合同》于2014年5月14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返还加盟费120,000元、保证金20,000元及筹建费10,000元。

被告上海老磨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完全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具备“两店一年”的特许经营资质,在合同签订前已向原告充分披露相关信息,多家分店注销是被告经营战略的调整,被告有原告签字的确认单及相关店铺资料为证;其次,由于原告在准备开设加盟店的地址经营了其他业务,导致至今没有开出加盟店,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款项缺乏依据,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驳回原告诉请。若判令合同解除,原告作为违约方,应赔偿被告包括管理费、购买设备及原材料所产生利润等所有预期利益的损失,故被告不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所有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9日签订《锅品面吧单店加盟合同》,约定:一、被告拥有“锅品面吧”特许经营体系,授予原告“锅品面吧”的特许经营权,特许经营权性质是单店加盟;被告必须在取得原告的特许经营权之后,依法成立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并由该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实际经营;本合同签订时的加盟店的地址为被告评估后实际为准;原告保证是在对被告“锅品面吧”项目进行充分的调查、评估后自愿作出的决定,签约期限内,不得以要求返还或赔偿为目的解除合同;原告自行筹备经营场所、场地和资金,被告应对原告目标市场的考察调研、加盟店的选址、营业地的装修布置、人员的聘用等加盟店的筹备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指导。二、合同期限为伍年,从2013年6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三、特许产品指为“锅品面吧”经营所必须的专有商品及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原料、配料、成品、半成品、用品及服务品种、方式;单店加盟费指获得一家加盟店品牌使用授权、核心产品技术使用授权、连锁管理应用系统使用授权的费用;筹建费指用于原告开店时的规划、设计、培训、开业活动等费用;履约保证金为原告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担保。原告签约时要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合同到期后,如双方不再续约,且原告不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此保证金在结算相关款项后无息退还。但原告提前解除合同,此保证金仍在本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退还。若原告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时,被告可从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被告有继续追缴的权利。四、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包括:加盟费120,000元;筹建费10,000元;履约保证金20,000元;管理费(权益金)定额收取,每年缴纳24,000元,该费用按年度先期支付,首期费用在当店开业前交纳,总部给予北京单店加盟商免第一年24,000元管理费的支持。五、双方当事人承诺严格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签订本合同前及时向对方披露有关信息资料。双方约定:本合同签字视为被告已经按照规定提前向原告依法进行信息披露的证明。六、被告向原告提供代表特许经营体系营业象征的“经营手册”,以确保原告顺利开展加盟店的运营。原告签收后要妥善保管,不得提供给除被告授权的第三方知晓或使用、复制。七、加盟店经营所需之特许产品均由被告或“关联公司”供应及配送,未经被告书面同意,不得向其他供应商采购或自行制造。若被告放弃供应及配送,应向原告提供配方和加工工艺,或提供生产及销售商,同时被告不再承担相应责任。八、因被告原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履行本合同的,原告有权书面通知其答复履行,被告应在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答复履行(节假日除外);原告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被告有权书面通知其更正,原告应在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更正,逾期未更正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盟费总额30%的违约金。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

2013年5月3日,原告签署确认书一份,确认原告已经详细阅读过被告提供的特许经营信息披露资料,已充分了解披露内容,不再要求延长披露时间。确认书中共列举特许人及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中国境内被特许人的有关情况;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特许人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特许人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重大诉讼和仲裁情况;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重大违法经营记录情况,重大违法经营记录等共计十二项内容。

2013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意向金(后转保证金)20,000元。2013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盟费120,000元、筹建费10,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锅品面吧管理手册,原告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后原、被告就开店选址等事宜进行了几次电话沟通,原告未确定加盟店地址。

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单店加盟合同》解除通知,内容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交纳相关费用,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同时被告在与原告签约时未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之规定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鉴于此,原告决定解除与被告间签订的《单店加盟合同》、并请被告在接此通知后三日内与原告进行清算,返还相应的加盟费、保证金及筹建费等。被告认可于同月14日收到该通知。

另查明,2008年7月,被告在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上进行特许经营备案公告,备案号为××××××××××××××××。2008年12月15日,上海老磨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注销。2010年3月3日,上海老磨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天目中路分公司注销。2011年3月29日,上海老磨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万航渡路分公司注销。2012年12月26日,上海老磨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昭化路分公司注销。2011年2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第××××××ד锅品面吧”图文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注册人为吴佳斌,吴佳斌许可被告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使用该商标。2010年11月,被告作为承租方,租赁长宁区江苏路×××号×××、×××室开设锅品面吧餐厅,并注册成立上海佳昌餐饮有限公司。被告作1号3095、3096室开设锅品面吧餐厅,并注为承租方,自2011年6月3日起租赁嘉定区金沙江西路1051弄册成立上海佳毅餐饮有限公司。

又查明,2009年至今,被告上海老磨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几次作为被告被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向被告缴纳加盟费、保证金及筹建费后,原告加盟店至本案诉讼时仍未开设,未办理经营所需营业执照,被告未向原告发出过书面通知催促,原告也未使用过被告经营资源。原、被告同意若判令合同解除,原告按照“锅品面吧管理手册”签收单返还被告提供的“经营手册”,如有遗失,按照签收单所列价格向被告进行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锅品面吧单店加盟合同、收据、《单店加盟合同》解除通知、快递单、工商档案机读材料、法律文书,被告提供的商务部备案信息、营业执照及租赁合同、商标注册证及使用许可授权书、确认书、签收单以及本院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据此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1、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披露信息,包括未及时更新备案信息、有多家分店被注销、多次作为被告被诉讼等。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确认书中明确记载了被告向原告披露的所有信息,其中包括被告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被特许人的有关情况及最近5年重大诉讼和仲裁情况等,原告承诺已充分了解披露内容并在该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应当认定被告向原告披露了该确认书中逐一列明的所有信息;且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字视为被告已经按照规定提前向原告依法进行信息披露的证明,该合同原、被告于2013年6月9日签字成立,现原告推翻签字确认行为却未提供合理解释及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披露相关信息,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2、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加盟店选址提供帮助,未履行相关义务。本院认为,只有在原告明确具体经营场所后,被告方能对原告目标市场的考察调研、加盟店的选址等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指导,而原告自2013年6月9日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发函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时止,始终未确定加盟店地址,故被告未提供必要协助和指导的责任在于原告自身,原告认为被告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二:合同是否应当确认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向被告书面提出解除合同。原、被告就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本案违约方为原告,合同的解除权应归守约方本案被告所有,原告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发出的解除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坚持根据合同约定“在签约期限内不得以要求返还或赔偿为目的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鉴于本案中原告至今未确定加盟店地址,亦未使用过被告经营资源,且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在合同存续长达一年的时间内,对原告不能确定店铺地址也未与原告积极沟通,合同已无履行基础与可能,故本院依法判令合同解除。

本案争议焦点三:合同解除后,原告已支付的费用是否应当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原告应按照签收单返还被告提供的所有经营手册。关于原告支付的费用是否可以全额返还,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合同系特许经营合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后虽对店铺选址等事宜进行过沟通,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管理手册,但原告并未实际开展任何经营活动,亦未使用过被告的经营资源;其次,由于原告违约致使合同解除,解除合同后,原告应对被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损失赔偿金在原告已支付费用中扣减,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现主张因合同解除,其管理费、原告向被告购买设备、用品、原材料产生利润等预期利益受损,本案中若原、被告按照合同继续履行,被告确会获得管理费、特许产品产生利润等预期利益,被告的主张符合商业经营的规律,可予采纳。综合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原告违约责任,兼顾双方当事人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确定被告应返还的金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串霞与被告上海老磨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6月9日签订的《锅品面吧单店加盟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上海老磨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串霞人民币115,000元;
  三、原告杨串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老磨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全部“锅品面吧管理手册”(以“锅品面吧管理手册”签收单为准),若不能返还,则按照签收单所列价格进行赔偿(签收单附后);
  四、驳回原告杨串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老磨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杨串霞负担人民币780元,被告上海老磨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盈喆
审 判 员   刘燕萍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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