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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京知民终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2016-03-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星航光国际厨具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嘉创路5号1号楼6层720,而非北京市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通州区嘉创路5号新华联科技大厦北京亦庄硅谷),法定代表人:郑方兵,股东:赵小龙、郑方兵,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销售厨房用具、家用电器、五金交电、电子产品、建筑材料、金属制品、报警系统视频监控设备、机械设备、电气设备、不锈钢制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星航光国际厨具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2月7日申请注册“太空厨房”第12166348号第11类电加热装置商品商标,但截止2015年4月13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星航光国际厨具科技有限公司和“太空厨房”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新,男,××××年××月××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帅,男,××××年××月××日出生。
  上述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亚蓉(张新、张帅之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长安区第十二中学教师,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马王镇大元村甲字4号。
  上述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军,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星航光国际厨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嘉创路5号1号楼6层720。
  法定代表人郑方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疆,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方兵,男,××××年××月××日出生。
  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疆,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新、上诉人张帅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星航光国际厨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航光公司)、被上诉人郑方兵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知)初字第4941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新、上诉人张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军、被上诉人星航光公司、被上诉人郑方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张新、张帅一审诉称:张新、张帅之母董亚蓉从互联网看到星航光公司的太空厨房宣传、推广、招商后,与其工作人员通过网络进行聊天沟通,并于2013年5月1日到星航光公司所在地进行考察,获得了”太空厨房举世无双”等宣传资料。张新、张帅于当日与星航光公司签订了《太空厨房代理经销合同书(编号:D陕0001)》(以下简称涉案合同),星航光公司授权张新、张帅在陕西西安销售该公司提供的产品,该合同的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张新、张帅分4次向星航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郑方兵个人帐户支付权益金17.5万元。星航光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3年5月4日到西安选择开店的商业地址,最终指定的是西安市西郊王寺十字路北路西的商铺地址,张新、张帅于2013年5月14日租赁该地的商铺1年,并按星航光公司指定的图纸进行门店装修。2013年6月2日至7月24日,星航光公司陆续将开店所赠送的展品发送给张新、张帅,通过清点所到货物,发现货物与星航光公司的宣传、推广严重不符,要求退货时被告知是展品赠品,星航光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张新、张帅的店面安装货架及陈列品时还要求张新、张帅签属清单。为保住所交的权益金,张新、张帅于2014年4月20日又与星航光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协议)一份,续签了一年期限的涉案合同。

现张新、张帅调查得知,星航光公司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个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星航光公司在推广宣传特许经营业务过程中使用的广告或者宣传手册等资料就特许经营所作的说明和承诺与事实严重不符;星航光公司隐瞒信息,提供的虚假信息或夸大的经营资源与合同目的的关联性、真实性严重背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张新、张帅与星航光公司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编号D陕0001号太空厨房代理经销合同书和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星航光公司返还张新、张帅区域代理权益金17.5万元;3、星航光公司赔偿张新、张帅经济损失16.1万元(包括商铺租赁费10万元、装修费6.1万元)及为签订合同而支出的差旅费10890元;4、星航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5、郑方兵对上述诉讼请求的第2、3、4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星航光公司一审辩称:星航光公司对张新、张帅主张的其与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没有异议,星航光公司是由法定代表人郑方兵的个人账号来收款是公司内部规定,星航光公司认可张新、张帅向公司交纳了17.5万元。张新、张帅是星航光公司在西安地区的经销商,双方不是特许合同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代理经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相关合同是有效的,双方实际履行的期限是2013年5月1日到2014年5月1日,2014年4月20日双方进行了续签,合同期限至2015年5月1日到期。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围绕产品销售制定的,并不是围绕经营资源,故不是特许经营合同。张新、张帅提出的商铺租赁费、装修费及差旅费与本案无关,这是张新、张帅商业经营过程中的合理商业支出,其经营状况不佳也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范围。关于张新、张帅主张的17.5万元权益金的性质,这是张新、张帅获得西安的独家经营权及发展下级经销商的利益返点的权利,基于张新、张帅能获得这两方面利益,故星航光公司才收取了权益金,该笔钱款不包括货款,但涵盖了星航光公司赠送给张新、张帅的赠品;关于该笔钱款,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返还的条件,直至返还完毕为止。张新、张帅的相关主张及诉讼请求,星航光公司均不予认可。综上,星航光公司请求驳回张新、张帅的诉讼请求。

郑方兵一审辩称:郑方兵作为星航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于星航光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星航光公司承担,故郑方兵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星航光公司于2008年3月13日成立,住所地为北京市通州区嘉创路5号1号楼6层720,经营范围包括技术推广、销售厨房用具、家用电器、五金交电、电子产品、建筑材料、金属制品、报警系统视频监控设备、机械设备、电气设备、不锈钢制品。

张新、张帅通过网络宣传了解到星航光公司的信息并与其取得联系,后到星航光公司所在地进行考察,获得了”太空厨房举世无双”等宣传资料。张新、张帅作为乙方于2013年5月1日与作为甲方的星航光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涉案合同约定:在本协议范围内,乙方确定成为甲方的代理商,双方属代理销售合作关系。乙方支付的区域代理权益金是指乙方在获得本合同约定的特定区域及时间内享有从甲方进货和开店零售及向终端销售商销售的权益而付出的费用。乙方获得上述特约代理权后不得超越协议范围和协议期限销售甲方产品。乙方代理区域为陕西省西安市,乙方可自行确定经营方式。本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止,有效期1年。乙方在本协议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提出延长本协议的书面申请,续签协议时甲方按每年2千元的标准收取管理费,不再收取任何费用。乙方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区域代理权益金18万元,相应甲方赠送乙方铺面展示陈列所需之商品(具体货品种类及数量根据店面设计方案确定)。乙方代理进货价比终端销售商统一进货价优惠12%。乙方代理区域内(指乙方直营店及乙方代理区域的下属终端销售商)自第二次进货起按进货额每累计达10万元甲方向乙方返还权益金1万元,直到返完全部权益金为止(3.3条)。权益金返还完后,乙方进货量每累计销售达10万元赠送装修费6千元。除按本条3.3规定进货返款外,双方约定无论在什么情况下,包括协议履行终止,甲方都不退还权益金。本协议终止后乙方不得使用”太空厨房”品牌及一切有关的标识、装饰用具、店面装修、宣传品等,不得销售标有”太空厨房”相关形象标识的商品。协议附则第二条说明: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向乙方提供的种种有关”太空厨房”宣传资料、利润分析说明,只供乙方投资决策时参考,并不是对乙方经营事业的获利承诺。

张新、张帅于2013年5月1日、5月12日、6月4日、6月5日,共计向星航光公司交纳17.5万元,其中相关回单记载转入户名为郑方兵。一审诉讼中,星航光公司认可张新、张帅向其交纳了区域代理权益金17.5万元,由星航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方兵个人账号来收款系其公司内部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由星航光公司承担。涉案合同签订后,张新、张帅租赁了位于西安市的商铺,星航光公司向张新、张帅提供了装修图纸等参考意见,张新、张帅对店面进行了装修后开业。显示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的发货单载明星航光公司向张新、张帅发送了赠送的产品,双方又于同年8月12日签订《店面补货完善说明》,其中记载有如下内容:”陕西省西安市代理商、专卖店前期店面装修铺货也完毕,介于我公司技术人员上门安装后,根据店面实际情况和乙方申请我公司对其店面做最后一次补货完善;双方对这次补货明细认可后,首批补货完毕。”2013年8月15日、8月17日,张新、张帅分别向星航光公司进货两次,每笔金额均为6550元,其中8月15的交易回单载明贷方户名为郑方兵、金额6550元。

2014年4月20日,张新、张帅(乙方)与星航光公司(甲方)签订涉案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免去乙方续签合同管理费,乙方续签时间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再续签一年,甲方保留乙方权益,此待遇只限于乙方(西安市总代理)使用,如乙方外泄此消息,则此协议作废无效,在续签一年协议内,甲方为乙方发展代理商、经销商并按原合同的协议,返所发展代理商、经销商给甲方的百分之五十权益金给乙方,有发展的客户缴了权益金而甲方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甲方无条件赔偿乙方的权益金。张新、张帅与星航光公司认可双方签订的上述涉案协议于2015年5月1日到期。

本案一审诉讼中,张新、张帅主张星航光公司向其提交了有关经营资源的材料,包括:2013年2月18日,星航光公司星航光公司在第11类别上”太空厨房”文字、字母及图组合商标的申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受理的通知书;2013年4月17日,郑方兵作为申请人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请求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受理的通知书;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于2013年4月16日向星航光公司发放的电压力锅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至2015年6月9日;星航光公司作为委托单位的关于”光伏发电板”、”太空厨房光伏直流变交流逆变器”的检验报告;星航光公司作为委托单位、嵊州市元昊电器有限公司为生产单位关于”家用燃气灶具(气电两用灶)”的检验报告;受检单位为嵊州市瑞丰厨具电器有限公司的关于”家用燃气灶具”的检验报告及该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星航光公司对上述材料系其交付给张新、张帅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案一审诉讼中,张新、张帅就其主张的损失,提交了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租赁期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地址为西安西郊王寺十字北路西房屋的租房合同、支付租金10万元的收条;同时提交了同年5月15日签订的商铺装修合同,称为此支付装修费6.1万元;张新、张帅还主张其为签订涉案合同及进行本案诉讼支出的火车票费用共计6180元、住宿费119元。星航光公司称对上述租房合同、商铺装修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主张即使上述证据材料是真实的,亦不认可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

本案一审诉讼中,张新、张帅称其系受骗签订涉案合同。为支持该主张,张新、张帅提交了与星航光公司人员的QQ聊天记录、谈话录像;张新、张帅还提交了封面有”太空厨房举世无双”、封底有星航光公司名称及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嘉创路5号新华联科技大厦720厅”的宣传册,主张该宣传册中第40页所列服务与保障并不存在,且该宣传册中第27页描述的西安销售公司也不存在,故而构成虚假宣传行为。星航光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张新、张帅不能证明上述材料来自星航光公司。

以上事实,有《太空厨房代理经销合同书(编号:D陕0001)》、《协议书》、收据、回单、发货单、《店面补货完善说明》、商标受理通知书、专利受理通知书、检验报告、宣传册、谈话录像、租房合同、商铺装修合同、火车票、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郑方兵作为星航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张新、张帅在本案中向其主张的请求而言,郑方兵系代表星航光公司执行法人的意志,而非其个人的意思表示,星航光公司系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张新、张帅要求郑方兵个人承担其所主张的合同无效、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主张不成立。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基本特征在于:特许人拥有(包括所有和控制)的经营资源,是为特许人所独有的或具有一定的市场竞争优势、可以为特许人带来一定利益的有形或者无形资产,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经营模式等,是知识产权与特定经营模式结合的产物;特许人将上述经营资源整体许可给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为主要依据;合同的实际履行与相关合同约定不一致的,该实际履行可视为对合同约定的变更,并应与约定的其他内容一起作为认定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依据。当事人可以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直接约定特许经营费用,也可以通过货款返点、盈利提成、培训费等形式约定特许经营费用;特许经营合同既约定被特许人向特许人一次性交付经营资源特许使用费,又约定被特许人按照其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等计算方式向特许人定期交付经营资源特许使用费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张新、张帅与星航光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中虽写明就”乙方确定成为甲方的代理商,双方属于销售合作关系”;但该合同亦约定星航光公司将”其企业识别系统及其所提供之其他经营支持、技术资料供张新、张帅在合同期内合理使用,张新、张帅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一次性付清区域代理权益金,张新、张帅只能在星航光公司授权的地点实施经营行为并不得擅自在授权区域以处另开新店,协议终止后张新、张帅不得使用”太空厨房”品牌及一切有关的标识、装饰用具、店面装修、宣传品等;上述约定内容符合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等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张新、张帅与星航光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应认定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针对星航光公司关于涉案合同为代理经销合同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的,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有、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张新、张帅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及第四十条规定主张涉案合同无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星航光公司系合法注册的公司,张新、张帅在订立涉案合同前曾到星航光公司进行实地考察,在通过与星航光公司的沟通后自愿与星航光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现张新、张帅依据其提交的QQ聊天记录、谈话录像、”太空厨房举世无双”宣传册作为星航光公司构成虚假宣传的依据,但星航光公司否认上述证据材料来自星航光公司,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而张新、张帅亦无其他的证据佐证支持其上述主张;同时张新、张帅称宣传册中部分内容失实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张新、张帅有关其系受骗签订涉案合同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可以认定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缔约目的和内容上是非法的。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张新、张帅并不能证明涉案合同存在上述法条规定的法定无效的情节。而免责条款若系企业的合理化经营所必需,或者免除的是一般过失责任及轻微违约场合的责任,并且提供者又履行了提请注意的义务,此类免责条款并非必然无效;且特定的合同免责条款即便无效也并不会使其余合同条款或整个合同归于无效;因此张新、张帅认为涉案合同的全部条款均为格式条款而应认定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张新、张帅主张涉案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一审法院认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无论对特许人抑或对被特许人而言,都存在一定的市场经营风险,任何一方的不当或者恶意行为导致对方受损的,该行为方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正因特许经营活动的风险性存在,故要求特许经营活动的从业者应当充分认识并承受此种风险,而非不恰当地将这种市场风险转嫁给包括对方当事人在内的任何人。本案中,张新、张帅租赁店面、装修店面用于经营的费用均系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正常投入,属于经营成本;而涉案合同签订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出现问题,应属张新、张帅作为市场经济参与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承担的风险,对此张新、张帅应当在签订合同时即有所认识。现张新、张帅与星航光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到期,其却主张涉案合同无效而请求星航光公司赔偿其房屋租赁费用、房租装修损失以及相关交通、住宿费用的损失,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张新、张帅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新、张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星航光公司、被上诉人郑方兵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张新、张帅的上诉理由为:一、星航光公司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中所规定的”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以下简称”两店一年”)等要求,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星航光公司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之前至少三十日,将进行特许经营所必须的信息披露给张新、张帅。故涉案合同及涉案协议应当被确认为无效。二、一审法院未采纳张新、张帅提供的QQ聊天记录、谈话录像、星航光公司宣传手册及产品照片等是错误的。星航光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甚至不能正常使用,星航光公司没有向张新、张帅履行经营中的信息披露、提供经营手册、供应合格产品的义务,没有向张新、张帅披露经营风险及产品缺陷,星航光公司在推广宣传特许经营业务过程中使用的广告或宣传手册等资料,就特许经营所作的说明、承诺与事实严重不符,星航光公司隐瞒产品真实信息、提供虚假信息或夸大经营资源的行为,使张新、张帅受骗与其签订了涉案合同,导致张新、张帅的经营活动无法进行,严重损害了张新、张帅的利益,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涉案合同及涉案协议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三、涉案合同及涉案协议被确认无效后,星航光公司应当返还张新、张帅已支付的区域代理权益金,并赔偿张新、张帅商铺租赁费、装修费及差旅费等各项经济损失;郑方兵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星航光公司、郑方兵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张新、张帅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另查明: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张新、张帅申请证人韩、贾出庭作证。证人韩陈述:其于2013年5月初(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和张新、董亚蓉(张新、张帅之母)、贾等人一起去了星航光公司了解该公司情况及其特许经营情况,星航光公司的王晶经理带领其参观了公司的厨房相关设备产品,还把光伏发电系统进行了演示。王晶经理称每套光伏发电系统也就二、三千元左右,安装完毕以后,每套光伏发电系统的发电量功率可达五千瓦,可供一个普通家庭一日的用电量。王晶经理还承诺公司免费铺货,免费进行广告宣传和培训。张新、张帅与星航光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并支付相应费用后,星航光公司并没有兑现其承诺,其提供的产品在二十分钟左右的时间里连一小壶水都没有烧开,不能满足正常的使用。证人贾陈述,其于2013年5月初(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和张新、董亚蓉(张新、张帅之母)、韩等人一起去了星航光公司了解公司情况及其特许经营情况,星航光公司的工作人员带他们一起参观公司的厨房设备,其对太阳能感兴趣,希望能够演示一下,星航光公司的工作人员说电工不在,现在演示不了,其当时就觉得该公司的产品不靠谱,不能投资,还跟董亚蓉说了,其当时还录制了一段视频,后来张新、张帅也提交法庭了。

针对上述证人证言,张新、张帅主张其能够证明星航光公司在与其签订涉案合同之前,存在隐瞒产品真实信息,提供虚假信息或夸大经营资源的行为,没有披露经营风险及公司的产品缺陷,导致张新、张帅的经营活动无法进行,严重损害了张新、张帅的利益。星航光公司、郑方兵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其提供的产品均具有相关的检验报告,否认其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或不能正常使用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情况对其证明效力进行综合认定。

本案二审诉讼中,星航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称其于2013年在全国一共签约了12家经销商,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所规定的”两店一年”等要求。张新、张帅对此不予认可。

本案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并对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及涉案协议系特许经营合同性质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诉讼中主要涉及以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郑方兵是否应当与星航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郑方兵作为星航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系代表星航光公司的意志,以星航光公司的名义与张新、张帅签订及履行涉案合同,星航光公司系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并对其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张新、张帅要求郑方兵与星航光公司连带承担其所主张的返还区域代理权益金、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张新、张帅主张其系受骗签订涉案合同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张新、张帅主张星航光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甚至不能正常使用,星航光公司没有向张新、张帅履行经营中的信息披露、提供经营手册、供应合格产品的义务,没有向张新、张帅披露经营风险及产品缺陷,星航光公司在推广宣传特许经营业务过程中使用的广告或宣传手册等资料,就特许经营所作的说明、承诺与事实严重不符,星航光公司隐瞒产品真实信息、提供虚假信息或夸大经营资源的行为,使张新、张帅受骗与其签订了涉案合同,导致上诉人的经营活动无法进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星航光公司系合法注册的公司,张新、张帅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亚蓉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订立涉案合同前曾到星航光公司进行过实地考察,并通过与星航光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沟通后,双方自愿签订了涉案合同。现张新、张帅依据其提交的QQ聊天记录、谈话录像、”太空厨房举世无双”宣传册以及本案二审诉讼中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等主张星航光公司存在上述隐瞒产品真实信息,提供虚假信息或夸大经营资源的行为,但一方面,星航光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否认其来自星航光公司,而张新、张帅亦缺乏其他充分证据佐证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且其二审诉讼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亦存在不尽一致之处;另一方面,星航光公司否认其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或不能正常使用的问题,且在本案中提交了相关产品的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进一步而言,即使张新、张帅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星航光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但张新、张帅在双方签订的一年期涉案合同即将到期时,却于2014年4月20日与星航光公司又签订了涉案协议,将双方之间的涉案合同又续签一年至2015年5月1日。而在上述涉案合同和涉案协议确定的两年的合同履行期间已经届满的情况下,现张新、张帅主张其系受骗与星航光公司签订涉案合同,这明显与常理相悖。故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张新、张帅有关其系受骗签订涉案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涉案合同及涉案协议是否应当被确认无效。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签订的涉案合同及涉案协议系特许经营合同性质,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的,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有、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本案中,上诉人张新、张帅主要系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主张涉案合同及涉案协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无论对特许人抑或对被特许人而言,都存在一定的市场经营风险,任何一方的不当或者恶意行为导致对方受损的,该行为方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正因特许经营活动的风险性存在,故要求特许经营活动的从业者应当充分认识并承受此种风险,而非不恰当地将这种市场风险转嫁给包括对方当事人在内的任何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缔约目的和内容上是非法的,其构成要件通常包括一是合同具备合法形式,即合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合同隐藏非法目的,所谓非法目的,即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利益;三是当事人主观上存在同谋的意思,即双方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情况,张新、张帅并不能证明涉案合同及涉案协议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法定无效的情节,故本院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免责条款若系企业的合理化经营所必需,或者免除的是一般过失责任及轻微违约场合的责任,并且提供者又履行了提请注意的义务,此类免责条款并非必然无效;且特定的合同免责条款即便无效也并不会使其余合同条款或整个合同归于无效;因此张新、张帅认为涉案合同和涉案协议的全部条款均为格式条款而应认定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涉案合同及涉案协议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张新、张帅主张星航光公司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中所规定的”两店一年”要求,从而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主张星航光公司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之前至少三十日将进行特许经营所必须的信息披露给张新、张帅;因此,涉案合同及涉案协议应当被确认为无效。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基本特征在于:特许人拥有(包括所有和控制)的经营资源,是为特许人所独有的或具有一定的市场竞争优势、可以为特许人带来一定利益的有形或者无形资产,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经营模式等,是知识产权与特定经营模式结合的产物;特许人将上述经营资源整体许可给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为主要依据;合同的实际履行与相关合同约定不一致的,该实际履行可视为对合同约定的变更,并应与约定的其他内容一起作为认定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依据。当事人可以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直接约定特许经营费用,也可以通过货款返点、盈利提成、培训费等形式约定特许经营费用;特许经营合同既约定被特许人向特许人一次性交付经营资源特许使用费,又约定被特许人按照其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等计算方式向特许人定期交付经营资源特许使用费的,从其约定。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新、张帅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明确提出星航光公司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中所规定的”两店一年”要求,未明确提出星航光公司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即未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之前至少三十日,将进行特许经营所必须的信息披露给张新、张帅,并据此请求确认涉案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张新、张帅系在本案二审诉讼中才明确提出上述请求确认涉案合同无效的理由,而根据本案证据情况,星航光公司曾向张新、张帅提供了一定的经营资源,且特许人应当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之前至少三十日将进行特许经营所必须的信息向被特许人披露,均属于管理性的行政强制性规定,是行政主管部门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倡导、引导特许人的行为而作出的管理规范。特许人如违反前述管理性的行政强制性规定,通常只能导致行政责任的产生,并不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故无论星航光公司是否符合”两店一年”的条件、是否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之前至少三十日将进行特许经营所必须的信息向被特许人披露,均不致因此而直接认定涉案合同及涉案协议无效。

四、关于张新、张帅是否有权要求星航光公司返还其区域代理权益金及赔偿其经济损失等问题。

如前所述,特许经营活动,无论是特许人抑或被特许人而言,均存在具有一定的市场经营风险,故要求特许经营活动的从业者应当充分认识并承受此种风险,而非不恰当地将这种市场风险转嫁给包括对方当事人在内的任何人。本案中,张新、张帅与星航光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及涉案协议中对区域代理权益金的支付及返还问题等均有明确约定,现涉案合同及涉案协议均已经履行期限届满,现张新、张帅要求星航光公司返还其区域代理权益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张新、张帅租赁店面、装修店面用于经营的费用均系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正常投入,属于经营成本;而涉案合同签订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出现问题,应属张新、张帅作为市场经济参与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承担的风险,对此张新、张帅应当在签订合同时即有所认识。现张新、张帅与星航光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到期,其却主张涉案合同接涉案协议无效而请求星航光公司赔偿其房屋租赁费用、房租装修损失以及相关交通、住宿费用的损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新、张帅所提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八十六元,由张新、张帅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八十六元,由张新、张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义军
审 判 员   兰国红
审 判 员   卓 锐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夏 旭
书 记 员   于汭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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