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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工商闵案处字(2014)第120201411346号

处罚日期:2014-11-26  处罚内容:警告  处罚机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皇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青浦区华志路1566号,法定代表人:韩立君,股东:上海曼恩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张晓玲、韩立君,经营范围为:生产并经营,服装上光剂,鞋油,夹克油,汽车蜡,地板蜡,去污剂,绒皮粉,日用百货,蜡制品,化工原料(除危险、监控、易制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皮鞋及皮制品,洗涤剂,化妆品,本草消毒液,皮具,服装,企业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咨询类项目除经纪),商务信息咨询,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会务礼仪服务,会展会务服务,自有工业厂房租赁,皮具护理,皮具护理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芬尼斯”第5833232号第4类皮革保护油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温州市梦奴娇服饰有限公司,而非上海皇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韩立君,股东上海曼恩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张晓玲、韩立君,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芬尼斯”品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特许人为北京芬尼斯皮革护理连锁服务有限公司,且上海皇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当事人:上海皇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注册号:310112000755430
  住所:青浦区华志路1566号
  法定代表人:韩立君

经查:当事人于2014年7月15日起在闵行区运乐路689号开设上海皇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运乐路店,并在上述地址经营皮具护理服务。该店自2014年11月10日起,开始在店内发放FENICE会员卡,该卡背面含有“本店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保留最终解释权”的内容。该卡共制作300张,目前共发放4张,剩余296张。因该卡对消费者免费发放,不进行销售,故认定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承办人员对上海皇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运乐路店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客观存在经营活动及相关经营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上海皇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皇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运乐路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违法主体身份;

证据三、上海皇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立君亲笔签署的委托书及受委托人余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

证据四、承办人员对受委托人余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上海皇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格式合同违法行为的开始时间、经营收支等经营情况;

证据五、承办人员现场拍摄的上海皇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运乐路店的照片1张,证明经营场所情况;

证据六、FENICE会员卡照片一张,证明上海皇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运乐路店的违法情况存在的事实。

以上书证、物证等材料具备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特征,已构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能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处罚情节。

2014年11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工商闵案罚告字[2014]第12020141134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实施、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中的第(四)项“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的规定,构成了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权利的行为。

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警告。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执行行政处罚。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 上海皇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青浦区华志路1566号
  • 免费电话:400-811-9785
  • 座机号码:021-6273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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