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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武昌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工商处字(2016)35号

处罚日期:2016-06-30  处罚内容:警告;罚款0.9万元  处罚机关:武汉市武昌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君益天下(武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昌区武珞路628号A座18层10号,法定代表人:肖磊磊,股东:张青山、黄颖凯、肖磊磊,经营范围为:电动车组装与销售;五金生产、加工及批零兼营;商务信息咨询;企业营销策划;投资咨询(不含证券与期货咨询);餐饮项目策划及投资;计算机技术研发、技术服务;日用百货、服装、鞋帽、箱包、电子产品、机械设备批发零售;对养生行业的项目投资咨询。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君益天下(武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虽于2015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酷跑”第18039966号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商品商标,但截止2017年11月25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君益天下(武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和“酷跑”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当事人:君益天下(武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武昌区武珞路628号A座18层10号,法定代表人:肖磊磊,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电动车组装与销售;五金生产、加工及批零兼营;商务信息咨询;企业营销策划;投资咨询(不含证券与期货咨询);餐饮项目策划及投资;计算机技术研发、技术服务;日用百货、服装、鞋帽、箱包、电子产品、机械设备批发零售;对养生行业的项目投资咨询。

2015年10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接到12315消费者申诉转办单后,到当事人登记住所检查,发现当事人在该住所内摆放有用于销售推广的标称为“酷跑kp智能电动车”产品。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等相关材料,同日,经报区局批准,同意立案调査,经调查取证,行政处罚告知,本案现已办结。

经査,当事人于2012年9月13日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在武昌区武珞路628号A座18层10号主要从事电动车组装与销售等经营活动。2015年10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接“12315”消费者申诉转办单后,对当事人住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在该经营场所内摆放有用于销售推广的标称为“酷跑kp智能电动车”产品,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等相关材料。当曰,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昌工商质监责改字【2016】9-1号),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同时,本局执法人员还发现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内散放有宣传该产品的宣传单,该宣传单页上标注有“通过国家权威部门检测!由保险公司承保”等宣传字样的宣传内容。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为了拓宽产品销路,吸引更多的客户与其合作签订合同,自行编撰上诉不真实的宣传内容以此诱导客户。至案发时止,利用此方式短期内共签订合同5份,由于后期产生合同纠纷,已将有关合同款项全部退还对方并解除合同。无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当事人出具的委托书、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委托事项及被委托人的基本情 况。3、本局执法人员于2015年10月28日在武昌区武珞路628号A座18层10号进行检査所做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本局检查时当事人现场销售事实。

4、本局执法人员于2015年10月28日对当事人下达昌工商质监责改字[2016]9_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了本局当场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5、本局执法人员现场调取的当事人印刷品广告宣传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利用宣传单页进行宣传的主要内容。6、本局执法人员对被委托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当事人自查报告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对利用宣传单进行虚假宣传的事实及对违法事实的认识。7、当事人提供的合同书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签订合同的事实。8、12515消费者申诉转办单复印件四份,证明了案件来源及申投诉处理情况。

2016年6月2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昌工商质监处告字(2016)9-1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合同当事人不得有下列危害国家行为: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的规定,属于“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根据本局查明当事人利用虚假信息诱导多人签订合同,引起频繁投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市工商局关于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以及推行三步式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违法行为可以中幅度范围实施处罚;对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恶劣的违法行为可以选择高幅度的上限实施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重处罚。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如下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9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武汉市武昌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南路工商所(地址:武汉市武昌区紫阳东路12号)办理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到武昌区所属工商银行、建设银行、汉口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任一网点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曰内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武昌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武汉市武昌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零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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