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二中民特字第10009号
裁判日期:2015-10-16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蔡哲,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文彬,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明乐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8号院3号北楼601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操道军,男,××××年××月××日出生。
申请人蔡哲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蔡哲申请称:
蔡哲与北京明乐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乐美公司)于2015年7月19日签订《经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第8-2条约定: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应提请合同签约地仲裁机构仲裁。合同载明的签约地为北京市丰台区,鉴于北京市有多个仲裁委员会,故该仲裁协议无效。蔡哲请求法院确认《销售合同》第8-2条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明乐美公司承担。
被申请人明乐美公司答辩称:明乐美公司不同意蔡哲的主张,《销售合同》第8-2条约定的仲裁协议有效。
经审查,本院认为:
仲裁协议应当载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蔡哲与明乐美公司于2015年7月19日签订的《经销合同》第8-2条约定了仲裁协议,用于解决基于《经销合同》产生的争议。该条约定,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应提请合同签约地仲裁机构仲裁。合同载明的签约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市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而双方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因此,上述仲裁条款无效。蔡哲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合法有据,本院对其申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蔡哲与北京明乐美科技有限公司于二○一五年七月十九日签订的《经销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北京明乐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 珊
审 判 员 郭 菁
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