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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二中民特字第10009号

裁判日期:2015-10-16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德喜恒丰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铭绱玥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外环西路26号院6号楼三层,而非北京市丰台区外环西路26号院6号楼,法定代表人:杨赞,股东:熊丹丹、杨赞,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销售日用品、服装鞋帽、针纺织品、玩具、文具用品、医疗器械(限一类)、机械设备、家用电器、电子产品、工艺品、化妆品;服装设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投资咨询;投资管理;企业管理服务;劳务服务;会议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承办展览展示;企业策划;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小嘴猴”第16268905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申请人为北京明乐美科技有限公司,而非北京德喜恒丰科技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杨赞,股东熊丹丹、杨赞,且截止2017年6月15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德喜恒丰科技有限公司和“小嘴猴”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申请人蔡哲,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文彬,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明乐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8号院3号北楼601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操道军,男,××××年××月××日出生。

申请人蔡哲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蔡哲申请称:

蔡哲与北京明乐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乐美公司)于2015年7月19日签订《经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第8-2条约定: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应提请合同签约地仲裁机构仲裁。合同载明的签约地为北京市丰台区,鉴于北京市有多个仲裁委员会,故该仲裁协议无效。蔡哲请求法院确认《销售合同》第8-2条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明乐美公司承担。

被申请人明乐美公司答辩称:明乐美公司不同意蔡哲的主张,《销售合同》第8-2条约定的仲裁协议有效。

经审查,本院认为:

仲裁协议应当载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蔡哲与明乐美公司于2015年7月19日签订的《经销合同》第8-2条约定了仲裁协议,用于解决基于《经销合同》产生的争议。该条约定,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应提请合同签约地仲裁机构仲裁。合同载明的签约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市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而双方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因此,上述仲裁条款无效。蔡哲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合法有据,本院对其申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蔡哲与北京明乐美科技有限公司于二○一五年七月十九日签订的《经销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北京明乐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 珊
审 判 员  郭 菁
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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