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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2015-06-1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金研儿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康王中路486号和业广场2004房,而非广州市荔湾区康王中路486号和业广场二十层,法定代表人:高友堂,股东:李义文、高友堂,经营范围为: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批发;服装批发;鞋帽批发;日用器皿及日用杂货批发;箱、包批发;家具批发;婴儿用品批发;家居饰品批发;编制、缝纫日用品批发;文具用品批发;纸张批发;工艺品批发;其他文化娱乐用品批发;投资咨询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市场调研服务;时装设计服务;饰物装饰设计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金研儿”第6960802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成都雅格丹妮服饰有限公司,而非广州金研儿服饰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高友堂,股东李义文、高友堂,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金研儿服饰有限公司和“金研儿”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东,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徐松林,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金研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高友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艳湄,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东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金研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研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黄东(乙方)、金某公司(甲方)签订《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经过调查市场明确定位后,向甲方提出加入“金某”潮流女装店申请;鉴于乙方申请,甲方根据市场拓展计划,同意乙方设立“金某”潮流女装店经营;乙方自愿申请加入“金某”潮流女装店经营,接受甲方授予的单店的经营权并愿意成为“金某”潮流女装店经营体系之成员;甲方向乙方供货,乙方承诺只从甲方或甲方指定代理商处购进甲方提供的产品;乙方承诺将店铺开设在当地人流量大、繁华的地段,按甲方要求装修店铺,人员、设施齐备,准备工作充分;乙方须按“金某”潮流女装店同一的经营模式、服务质量标准向顾客提供服务,按甲方规定的价格政策进行销售;双方一致同意乙方申请开设“金某”潮流女装店的期限与本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甲方同意将金某品牌女装在贵州思南经销权授予乙方,乙方不得擅自转让,乙方未经甲方授权同意不得跨越权限范围以外的地方销售金某品牌女装,甲方也不能在同地区授权他人经销同品牌产品;乙方承诺按甲方的要求开展经营,不得超越许可范围和许可期限,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该项权利转让;乙方按县级代理的标准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投资款10万元,此费用包含区域品牌代理费、品牌维护费、服务费、培训费、年度管理费;甲方首批向乙方一次性免费铺货品牌市场价11万元现货铺底,用于乙方开拓市场;甲方授权乙方在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开设“金某”潮流女装店;甲方首批统一按照品牌市场价的三折向乙方铺货;甲方每次发货后,乙方凭甲方的发货清单验货收货,如有异议,乙方应在收货三天内以书面形式或传真告知甲方,否则甲方视为乙方如数收到发货清单上的商品;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收到货物三日内,如发现质量问题,甲方同意免费调换(属乙方或第三方造成的人为残次商品除外),乙方不得以此为理由提出解除合同或向甲方提出其它要求;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向乙方提供商品的运输费用首批由乙方承担,以后进货2000元以上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有效期内,乙方经营期间的滞销商品(包装完好、无污染、无破损、不影响第二次销售的前提下),按约定可以调换……。合同签订后,黄东立即向金某公司支付了10万元投资款。金某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向黄东配货,并通过物流公司托运将货物交付给黄东。金某公司已经向黄东发货105个品种、349件单件。金某公司认为,其向黄东铺底的货物市场价格为11万元,打三折后价格为33000元,另赠送了模特4个、中岛4个。黄东收到上述货物后,认为金某公司供应的货物虽然贴着“金某”的商标,但与金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展示的样板不符,质量相差很远,而且未经黄东确认,没有向黄东提供产品价格表,发货金额也与合同约定的金额不符,导致黄东无法验收货物。双方遂进行了协商,并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解除协议书》,约定:乙方(黄东)现提出解除原合作关系,双方协商后,甲方(金某公司)退货65000元给乙方,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甲方收回给乙方的一切资料等等。《解除协议书》签订后,金某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收到黄东的所有退货,并于当天通过农业银行转帐向黄东退回了50000元。

对于为何不按照《解除协议书》的约定向黄东全额退款65000元,金某公司的解释是:黄东在2014年11月11日将货物退回给金某公司,并提出解除协议,经双方协商,金某公司同意退回黄东6.5万元的投资款,当天即将5万元退回,双方约定第二天黄东将代理协议书原件退回给金某公司,但黄东未在第二天退回协议书原件,故金某公司也没有将剩余15000元退给黄东。

庭审中,对于《解除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甲方退货65000元给乙方的款项性质,金某公司主张是退回投资款;而黄东认为其在起诉状中末页的“由金某公司向黄东退回投资款6.5万元”是笔误,应该是退回货款而非投资款。

以上事实,有《代理协议书》、服务业专用票据、货物清单、托运单、《解除协议书》、农业银行转帐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黄东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认为《代理协议书》的约定显失公平和无法履行,故请求判令:1.撤销黄东与金某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书》;2.金某公司退回黄东交纳的投资款5万元,赔偿黄东的旅差费用等损失5000元,由黄东退回金某公司已发给黄东的货物;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金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黄东、金某公司双方在履行《代理协议书》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在进行协商后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了《解除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书履行。双方在《解除协议书》中约定金研儿公司向黄东“退货65000元”后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甲方收回给乙方的一切资料等等,可见黄东、金某公司已经就解除《代理协议书》达成了一致意见,而且黄东向金某公司退回了所有铺底货物,而金某公司亦于2014年11月11日通过农业银行转帐向黄东退回了50000元,可见双方也开始履行该《解除协议书》。故原审法院确认涉案《代理协议书》已经由黄东、金某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因《代理协议书》已经被解除,黄东不得再次对《代理协议书》行使撤销权。故对黄东要求撤销《代理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解除协议书》约定金研儿公司向黄东“退货65000元”后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根据该约定,无论该65000元属何种性质,金某公司向黄东退款65000元后即可视为履行义务完毕。故金某公司应向黄东支付剩余的15000元。对黄东要求超出150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金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黄东支付15000元;二、驳回黄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638元,由黄东负担463元,金某公司负担175元(受理费黄东已经预付,原审法院不再退回,金某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由金某公司迳付给黄东)。

判后,黄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解除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现提出解除原合作关系,双方协商后,甲方退货陆万伍仟元给乙方,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约定解除的是合作关系,并非约定解除《代理协议书》,一审判决认定《代理协议书》已经被解除没有事实根据。2.《代理协议书》第八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约定乙方收货三日内,如发现质量问题,甲方同意免费调换。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合同…。违约方按投资款的40%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代理协议书》无实质性条款和《价目表》或《产品图册》,上述“免费调换”的约定具有欺诈性,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条款。该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化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上述欺诈和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3.一审判决没有审查《协议》显失公平的条款、属于格式合同、合同根本无法履行、合同中存在欺诈性等内容;没有审查黄东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二、黄东与金某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书》显失公平。1.该协议没有约定现货的品种、规格、价格、数量、验收标准等可操作性的约定。从上述内容看,《代理协议书》是名为代理关系;实为买卖关系。因此,《代理协议书》没有保障黄东权利(验收货物等)的条款显失公平。2.金某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代理协议书》,黄东对所需货品没有知情权显失公平。3.因黄东无法验收货品,只有金某公司行使合同条款解释权并强迫黄东承担违约责任显失公平。4.《代理协议书》只约定了黄东的违约情形而没有约定金研儿公司的违约责任。金某公司对黄东是否符合协议约定的开业条件、是否履行开业的前期手续不予审查确认,对双方没有约定发货品种、数量、价格就向黄东发货却等行为由黄东承担,金某公司却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显失公平。三、黄东与金某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书》具有欺诈性。1.金某公司已收了黄东的10万元投资款,其也按协议发送了第一批货品。协议从买卖关系来说,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后续的品牌经销权的约定只是表面形式,而且不可能实际履行。2.黄东与金某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书》后,当黄东要求确认所需货物的品种、数量、价格及拍照留存时,金某公司却要求黄东回家等候通知。黄东在等候过程中突然收到货品并无法验收。五、黄东因《代理协议书》、《解除协议书》无法履行才提起诉讼。《代理协议书》已明确黄东与金某公司是代理关系。但《解除协议书》中却表述为解除合作关系,协议第五条、第八条约定免费铺货11万元。按品牌价叁折供货,可《解除协议书》却把免费提供的货值33000元的货品,再作价65000元作为黄东退货的价值。解除什么内容也不明确具体,同时限制黄东的合法权益,以至黄东无法履行《代理协议书》和《解除协议书》。因此,《代理协议书》和《解除协议书》是在违背黄东真实意思和金某公司有欺诈行为的前提下进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金某公司退回黄东的投资款50000元,并赔偿黄东的旅差费4800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金某公司承担。

针对黄东的上诉,金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双方在代理协议签署后又签署了解除协议书,故代理协议经双方协商已经解除,根据《解除协议书》的约定,我方要退对方65000元投资款,签署《解除协议书》当天已退5万元,次日退15000元,由于黄东没有退还代理协议书的原件,故15000元我司至今未退回给黄东,我司愿意退回给黄东。解除协议书用了2天时间进行商讨,并非黄东所述是被迫签署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黄东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表示双方当事人签订《代理协议书》后,黄东仅支付了100000元投资款,并没有另行支付货款。金某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代理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本应依照《代理协议书》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但由于该合同实际履行后双方即产生争议,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1月11日签署了《解除协议书》,该协议书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是对《代理协议书》的变更,双方最终应当依照《解除协议书》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解除协议书》的约定,金某公司退回65000元给黄东后,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金某公司应当退回黄东65000元。由于金某公司已经退回黄东50000元,对于尚未支付的15000元某研儿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给黄东。黄东认为金某公司退回的65000元应当属于货款,而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黄东与金某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书》后仅支付了100000元投资款,并未另外支付货款,因此,黄东认为该退款实际为退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退回的款项的性质应当认定为退回的投资款。

关于本案《代理协议书》的内容是否显失公平问题。如果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从本案《代理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并无违反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黄东上诉认为该合同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黄东认为金某公司在《代理协议书》签订时有欺诈行为,而所谓的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黄东并没有提交足以认定金研儿公司在本案《代理协议书》签订时存在上述行为的证据,因此,其认为金某公司在本案《代理协议书》签订时有欺诈行为并要求撤销《代理协议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黄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元,由上诉人黄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卫东
审 判 员  张朝晖
代理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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