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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2015-10-28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东莞市久富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东莞市横沥镇村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丁源中,已于2017年5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久富”第11276584号第7类榨油机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常州玖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而非东莞市久富实业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丁源中,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东莞市久富实业有限公司虽已注册“久富”第11276584号第7类榨油机商品商标,但东莞市久富实业有限公司和“久富”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帅,男,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宋光,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久富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韩靖,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贺帅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久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贺帅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关系性质错误,根据《协议书》对代理条件、代理区域等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双方系代理销售合同关系。一、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虽然《协议书》对涉案58800元的表述为“货款”,但约定了此笔款项将分批退还。退一步而言,即使该58800元属于货款,因《协议书》未对榨油机的型号、价格、数量作出约定,根据公平原则,久富公司应按代理价交付相应产品。榨油机的市场售价,并不是久富公司可以确定的,而是贺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根据代理区域的实际情况自主确定的。一、二审法院认定30台榨油机的市场价值就是58800元没有证据支持,应判决久富公司支付贺帅58800元款项及相应的利息。综上,贺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贺帅的申请再审所述理由,对于久富公司应否返还贺帅58800元款项及赔偿相应利息的问题。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贺帅必须向久富公司交纳首批进货款58800元,才能取得榨油机的市级代理权进而销售,双方已在协议中明确该58800元款项的性质为进货款。至于《协议书》还约定销售产品累计达100台返10000元直至首批进货款返完,二审判决认定系久富公司给予贺帅的进货优惠,并无不当。贺帅在支付进货款58800元后,收取了久富公司30台榨油机,且未能举证其在收取榨油机后长达一年多时间内曾提出过异议。现贺帅主张退回榨油机并要求久富公司返还58800元款项及相应利息,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驳回贺帅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贺帅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贺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贺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湘燕
审 判 员   胡晓清
代理审判员   麦晓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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