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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杭滨知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2014-09-2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杭州旗漫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汉路1786号钱龙大厦1924室,法定代表人:常飞,股东:刘国臣、常飞,经营范围为:服务: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除演出及演出中介)、动漫设计;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成果转让:计算机软硬件;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初级食用农产品(除食品、药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服装、鞋帽、工艺礼品、文体用品、办公用品、化妆品(除分装)、日用品、电子产品、通讯器材、五金交电、玩具。

原告:季晓卫。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芹。

被告:杭州旗漫动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凯。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皓。

原告季晓卫为与被告杭州旗漫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漫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晓卫的委托代理人孙芹,被告旗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晓卫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在杭州签订了加盟连锁协议,约定授权原告开设江苏省张家港市标准店,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合作担保金20000元,三年的品牌管理费10800元。签约后,原告回到张家港,选址找房,准备开店。自2013年6月18日至7月8日,先后向被告公司李耀文和项秀秀发了5封邮件,关于开业申请和店面评估,但被告至2014年5月20日,从未书面回复原告,让原告无法开展业务。原告也曾向被告提出:因被告公司原因,无法开店,要求解除双方协议,退还合作担保金和品牌管理费。在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2014年5月底,原告通过律师发律师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合作担保金20000元和三年的品牌管理费108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合作担保金20000元,三年的品牌管理费10800元,合计3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旗漫公司辩称:被告已履行了阶段性义务,不开店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是原告单方面违约的结果。根据涉案合同第六条第十二款约定,原告中途单方面退出的,所缴纳的费用不予退还,这就包含违约处罚的性质,或者作为对被告的赔偿,因为被告的损失无法估量。关于原告诉称的发邮件未回复的情况并不存在,双方一直有沟通,电话也有记录。根据现有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季晓卫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77动漫连锁店加盟连锁协议、77动漫连锁店合作协议附件。证明:原、被告签订加盟连锁协议,被告没有履行帮助原告开店的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开店,要求解除协议,退还押金及品牌管理费。

2、银行转账凭证2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款项30800元。

3、律师函、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曾发律师函给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

4、邮件4封。证明:原告曾经积极主动地想开店,但被告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

被告旗漫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77动漫连锁店产品考核试题、77动漫连锁店筹备开业考核试题。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培训和考核,原告通过了考核。

2、77动漫店运营流程操作指导及规范。证明:为履行合同所需要的流程,在该操作指导及规范中,对于店面选址没有约定需要书面回复。

3、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邮件有回复。

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季晓卫提交的证据

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3、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其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4、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在庭审中对其有异议,庭后又确认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此有回复。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旗漫公司提交的证据

1、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仅对原告培训了三天及参加讨论,提供了操作指导及规范的书籍及光盘,服装道具等未提供。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聊天记录不全,且邮件回复间隔时间很长。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3日,原告季晓卫(乙方)与被告旗漫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77动漫连锁店加盟连锁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江苏省张家港市标准店。乙方支付甲方合作担保金20000元,在3年合作协议履行完毕情况下,合作担保金无息全额退还乙方。乙方支付甲方品牌管理费三年,300元/月,共10800元。乙方享有所授权区内线上商城独家授权的合作政策,实体店享有直径2公里范围的区域保护,以店面租赁合同的位置为始享受区域保护。乙方若因个人原因或其他特殊情况须放弃77动漫经营权,甲方支持乙方已经决定放弃77动漫的加盟权,并以转让加盟权的方式最大限度回收成本……乙方与承接双方到甲方所在地正式办理转让手续后,乙方可享有合作担保金的无息退还、同时按合同期和履行合同期限退还相应比例的加盟费和管理费,并终止与甲方的合作协议。乙方若中途单方面退出合作,所有缴纳费用不予退还。乙方在行使权利前必需在区域内开设一家77动漫连锁实体店。甲方有义务为乙方免费提供77动漫专营店经营管理的相关知识和技术。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处理经营中问题,指导乙方正确经营。甲方有义务为乙方免费设计详细的店面装修设计图,并提供装修施工指导。甲方有义务为乙方提供店面选址的指导和审核,帮助乙方确定合适的经营店址等。协议有效期三年,即从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双方还在协议附件中约定:开业培训3天,合作担保金在合作期满后在不违约的情况下无息返还。培训讲师费、教材费、学员服装及道具费用共计6000元由甲方提供支持。

同日,季晓卫还签署了一份《77动漫店运营流程操作指导及规范》,其中载明:第一章开业流程十步走第一步培训考核,总部培训是77动漫店面开业的先决条件,培训规定时间内,如考核没有通过,则相应的延长培训时间,直至学会。第二步店面选址评估确认1、加盟店主在收集店面信息时应随身携带相机、笔、《77动漫店面选址评估表》等,选中理想店面后立即填写《77动漫店面选址评估表》传送至总部运营销售邮箱,同时电话告知销售主管已传送文件。2、销售主管在收到通知后1小时内对信息评估,并通知店面是否适合经营77动漫专营店,如果确认适合经营,加盟店长要立即签约租赁合同避免被他人抢选。如果评估不适合经营,再继续搜选其他店面,直至找到合适店面为止。3、《77动漫店面选址评估表》文字描述目标店面的内部结构,使用面积、租金、租期,所在商圈商业性质,店面200米内店铺大概类别及营业状况,门前街道日客流量,1000米内的中小学校及院校数量,1000米内居民区情况。拍照项目:1、店面结构。2、店面左右街道。……第三章“四种特殊”处理流程选址事项:选址是连锁店主创业的开始,连锁店选址期限为签约之日起一年之内确定店面,以回传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确定经营范围保护权;一年时间未确定店面者视为自动放弃77动漫品牌使用权,总部将视为自动退出77动漫连锁体系等。

协议签订当日,季晓卫向旗漫公司交纳了合作担保金20000元及品牌管理费10800元。旗漫公司随后对季晓卫进行了为期三天的开业培训。

2013年6月19日、7月1日、7月8日、7月23日,季晓卫先后向旗漫公司客户经理李耀文的QQ邮箱发送“开业申请”、“店面评估”等邮件,请求其对看中的店面进行评估。同年7月1日、7月2日、7月8日、7月9日、7月10日、7月12日、7月17日、7月23日、7月31日,季晓卫和李耀文在QQ上就店面选址评估等事项进行了沟通。双方的QQ聊天记录显示:2013年7月17日,季晓卫和李耀文之前均确认适合的一家店面被他人租去;7月23日,季晓卫称次日去签另一店面的房租合同,李耀文评估后认为学生人流量不够,建议其压价;7月31日,季晓卫以“AA动漫越来越多,而且父亲不同意”为由提出中止合同,要求退款,李耀文回复“有一年的选址时间你可以在(再)沟通下”。

2014年5月16日,季晓卫委托江苏润商律师事务所向旗漫公司发律师函,要求旗漫公司退还合作担保金和品牌管理费共计人民币30800元。

季晓卫、旗漫公司均确认涉案加盟合同自2014年6月10日起解除。旗漫公司确认已于2014年6月在张家港市授权开设了一家77动漫连锁实体店。

本院认为,季晓卫、旗漫公司之间的加盟连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中,双方均确认涉案加盟合同自2014年6月10日起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此可见,自2014年6月10日起,涉案加盟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双方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在本案中,季晓卫已经履行了交纳三年期间的合作担保金、品牌管理费的义务;旗漫公司已经履行了对季晓卫进行开业培训、对选址信息进行评估的义务。鉴于按照涉案加盟协议的约定,品牌管理费系按月收取,故对于季晓卫预交的合同解除之后的品牌管理费,旗漫公司应予以返还,即旗漫公司应当返还季晓卫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为期两年的品牌管理费,共计人民币7200元。

旗漫公司抗辩认为,涉案加盟合同中有季晓卫“若中途单方面退出合作,所有缴纳费用不予退还”的约定,包含违约处罚的性质,或者是作为对被告的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加盟合同的约定,该合作担保金系履约保证金,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季晓卫在加盟合同履行过程中单方提出终止履行,势必会给旗漫公司造成损失,季晓卫应对此向旗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加盟合同履行后旗漫公司可以获得的利益。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加盟合同已于2014年6月10日解除;2、加盟合同附件中约定的培训支持费用共计6000元包含了学员服装及道具费用,对此旗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季晓卫提供了培训服装及道具;3、旗漫公司确认已于2014年6月在张家港市授权开设了一家77动漫连锁实体店。综上,本院认为,若旗漫公司全额收取合作担保金,将过分高于因季晓卫违约给旗漫公司造成的损失,且季晓卫要求旗漫公司返还上述担保金,故本院对于季晓卫要求返还合作担保金的诉讼请求将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旗漫动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季晓卫合作担保金10000元、品牌管理费7200元,共计人民币17200元;
  二、驳回原告季晓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元,由原告季晓卫负担126元,被告杭州旗漫动漫有限公司负担444元。

原告季晓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旗漫动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王 玲
代理审判员   项炳那
人民陪审员   金矿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孔乐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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