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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5114号

裁判日期:2015-04-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奇品天下(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嘉创路5号1号楼8层917,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李德翠,已于2019年6月20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奇品天下(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虽于2012年4月24日申请注册“奇乐园”第10817788号第35类商标,但仅有寻找赞助服务商标所有权。3、通过商务部核查,奇品天下(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奇乐园”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桃志,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铭,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奇品天下(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嘉创路5号1号楼8层917。
  法定代表人李德翠,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召林,北京市博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桃志因与被上诉人奇品天下(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商)初字第18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蒙瑞、法官巴晶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桃志的委托代理人王铭,被上诉人奇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召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桃志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7月30日,王桃志与奇品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王桃志向奇品公司交纳38800元代理费,奇品公司向王桃志出具收据和授权书,授权王桃志销售奇乐园产品。交付代理费后,王桃志按照奇品公司提供的用户名和密码登陆奇品公司网站选货,发现奇品公司的产品标价与合同签订前奇品公司所称价格相差5至10倍,此时,王桃志感觉上当受骗。而之后在收到奇品公司发送的货物后,王桃志更加确信奇品公司的行为为欺诈行为。理由是在王桃志与奇品公司签署合同前,奇品公司声称其所有产品都是自主研发、生产的创意产品,但奇品公司实际发送的货物均能在市场上以低于其进货价格的5至10倍的价格购买,不仅如此,奇品公司发送的货物很多都是三无产品,没有产品合格证,质量存在严重瑕疵等。结合以上事实,王桃志认为奇品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提供产品质量存在明显瑕疵,存在严重欺诈行为。因奇品公司的行为,导致王桃志租房装修等各项损失,使得并不富裕的家庭生活更加窘迫。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一审庭审中,王桃志补充称,王桃志通过奇品公司网站以及电视广告看到奇品公司的产品,网站和广告宣传都是人无我有的产品,后来王桃志就与奇品公司洽谈合作,签订合同后,王桃志不了解自己上当受骗,只是觉得奇品公司的产品标价很高,但考虑奇品公司产品有独特的资源,一开始没有在意。后来进货的时候,发现奇品公司的产品很多都存在质量缺陷,有瑕疵,产品没有商标,让王桃志误认为就是奇品公司的产品,王桃志也没有认为自己被骗。王桃志是通过2014年5月联系代理人,知道此前一批案件都被判欺诈,才知道奇品公司的产品不是人无我有的产品,但是代理人出于个人安全考虑,没有代理。奇品公司虚假宣传,让王桃志误认为奇品公司的产品都是人无我有、自主研发,有质量保证的产品,是有赚钱机会的产品。故王桃志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撤销王桃志与奇品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合作书》;2.判令奇品公司返还王桃志代理费38800元;3.判令奇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奇品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王桃志的诉讼请求。王桃志所述没有事实依据。一、王桃志称奇品公司的产品标价与合同签订前标价差距5至10倍没有事实依据,王桃志没有证据证明价格有这么大的差距,王桃志签订合同时,到奇品公司考察过,价格也是公开的,奇品公司标价与网站上的标价是一致的;二、王桃志称奇品公司的产品都是自主研发和创意产品,奇品公司没有做过这方面的表述和承诺。奇品公司的产品按照公司的经营理念,是把新奇特点的产品汇聚到奇乐园商标名下销售;三、王桃志称奇品公司的产品都是三无产品,没有质量合格证,没有事实依据,奇品公司生产的所有产品都有合格证,不存在三无产品和质量瑕疵;四、王桃志称奇品公司网站上有“人无我有、奇奇怪怪”的宣传,没有事实依据,奇品公司不存在这种虚假宣传;五、关于王桃志说奇品公司存在欺诈,没有事实依据,因为王桃志在签订合同之前,对奇品公司经营的产品,包括市场价格进行了解,并且通过实地考察,奇品公司对销售产品的所有情况都进行明确的告知,因此不存在误解的情况;六、在法律方面,王桃志要求撤销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撤销合同必须满足实质性条件,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等情况,本案中,均不具有这几种情形;七、撤销权的行使有一年的除斥期间,王桃志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已过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八、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如果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以实际行为放弃撤销权,那么撤销权已经消灭。综上,王桃志不具有撤销权,即便有也已经消灭。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王桃志与奇品公司签订《合作书》,约定王桃志在安徽省淮北市销售奇品公司产品,王桃志自定经营方式,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王桃志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向奇品公司一次性缴纳代理费38800元,奇品公司按市值为王桃志提供同等金额的产品。王桃志进货折扣为1.8折。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奇品公司向王桃志出具奇品天下授权书,载明:兹授权王桃志为奇品天下品牌运营总部安徽淮北区域经销商,准许在这一地区经营奇品天下品牌的产品,并负责相关市场业务的拓展和维护。

2013年7月25日,王桃志向奇品公司交纳代理费10000元。2013年7月30日,王桃志向奇品公司交纳代理费28000元。

奇品公司于2013年8月5日首次向王桃志发出配送产品,王桃志于5日内收到货物。

2013年9月11日,奇品公司官网品牌魅力专栏内描述:“奇乐园,顾名思义,集无奇不有的产品和思想,打造快乐购物的天堂,在奇乐园,您收获的不仅仅是一款新奇独特的物件,同时也有一份惊奇不已的心情。奇乐园,从十年前到今天,厚积薄发,众志成城,力争打造史上最大的奇品购物乐园,如今的市场,产品千篇一律,竞争你死我活,卖什么产品才能赚大钱?当然是卖人无我有的产品了,当然是卖奇奇怪怪的产品了,当然是卖奇乐园的产品了”。

一审法院另查一,奇品公司向王桃志提供的产品系从其他厂家购买的产品,并非自有品牌的产品。

一审法院另查二,王桃志于2014年10月27日向法院递交起诉书,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此案。

一审庭审中,王桃志与奇品公司均表示,如果《合作书》被撤销,关于奇品公司向王桃志提供的首次配送产品,按照合同约定的代理费金额乘以1.6折,折成现金从应该返还的代理费中扣除,货物不再返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关于王桃志是否具有撤销权及撤销权是否已经消灭,该院认定如下:

一、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奇品公司与王桃志签订《合作书》时,存在两方面的虚假陈述:1.奇品公司向王桃志出具授权书,授权王桃志销售奇品天下品牌的产品,但奇品公司向王桃志提供的并非奇品天下品牌的产品;2.奇品公司在官网品牌魅力专栏内描述奇乐园产品的特点为“人无我有”,但奇品公司向王桃志提供的产品均是从他处进货,其他商家亦可购买,故奇品公司提供的产品并不具备“人无我有”的特点。

二、奇品公司的上述两种虚假陈述是否均足以导致王桃志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合作书》。关于第一种虚假陈述,该院认为,一件产品有无品牌、是何品牌不仅直接决定产品本身的质量保障和市场竞争力,而且是购买者选择该产品时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故奇品公司对产品品牌的虚假陈述会直接影响购买者对产品本身价值的判断和购买决定的作出,故奇品公司称其产品是自己品牌的产品足以导致王桃志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合作书》。关于第二种虚假陈述,该院认为,王桃志并非独家销售奇品公司的产品,与奇品公司合作的经营者不止王桃志一人,即便奇品公司的产品相对其他厂家具备“人无我有”的特点,但王桃志相对其他经营者,在销售此产品时,已不具备“人无我有”的特点,故按照一般认知即可辨别“人无我有”的陈述属于夸大宣传,而此夸大宣传对王桃志签订《合作书》并不能起决定性作用,故奇品公司“人无我有”的虚假陈述不足以导致王桃志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合作书》。综上,奇品公司称其产品是自己品牌产品的虚假陈述足以导致王桃志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合作书》,王桃志有权以欺诈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作书》。

三、关于王桃志享有的撤销权是否已经消灭。该院认为,根据王桃志的起诉称,王桃志在收到奇品公司发送的货物后,更加确信奇品公司的行为为欺诈行为,故王桃志知道合同撤销事由之日为其收到奇品公司发送的货物之日,根据查明的事实,奇品公司于2013年8月5日首次向王桃志发送货物,王桃志于5日内收到货物,故王桃志于2013年8月10日前已经确信奇品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已知道撤销事由,但截止到王桃志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一年的期限,故王桃志享有的撤销权已经消灭。关于王桃志在一审庭审中称,其知道奇品公司欺诈是在2014年5月份,该院认为,王桃志提交的起诉书已经自认知道奇品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是在收到奇品公司发送的货物时,依照法律规定,推翻自认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王桃志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其自认的情况下,该院采信王桃志在起诉书中的陈述。且即便王桃志没有在起诉书中自认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王桃志首次收到奇品公司配送的货物后,即可对货物有全面的了解和认知,亦应当知道撤销事由。

综上,王桃志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故对于王桃志要求撤销《合作书》、要求奇品公司返还代理费388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桃志的诉讼请求。

王桃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判决对王桃志在起诉状中陈述的欺诈或者被误导进而导致重大误解认定事实不清。王桃志通过奇品公司网站广告等了解到其产品属于人无我有、自主研发的产品,故到奇品公司了解考察项目。在奇品公司展厅陈列的产品上除了打上奇品公司的品牌之外,无任何其他标识,且奇品公司的工作人员一直宣传介绍其产品有研发团队、生产基地,其他厂家没有,且价格较低。王桃志与奇品公司签订合同后,进入奇品公司网站选择了几种产品。收到产品后王桃志发现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但奇品公司拒绝为王桃志退换货。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桃志自收到奇品公司发送的产品时就已经知道自己受到欺诈是错误的。王桃志不知道这些产品在网络上其他地方亦有销售。奇品公司发送给王桃志的产品及运输单上并未标示该产品是其他厂家生产。王桃志无法通过前期调研知道相关产品信息。王桃志在起诉状中所提到的欺诈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欺诈,王桃志起诉状中所指的收到货物的时间是指2014年5月份期间。王桃志联系代理人的时间是2014年10月份,并非2014年5月份。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奇品公司广告中所描述的内容现在已经不存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王桃志看到的是奇品公司变更前的广告,并非变更后的广告,奇品公司声称产品为人无我有、自主研发的产品,故奇品公司在诉讼中变更后的广告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王桃志在2014年5月份期间才知道其他厂家也有这样的产品,此前并不知晓奇品公司向王桃志提供的产品系从其他厂家购买。在此之前,奇品公司一直欺诈,隐瞒此事实。如果王桃志知道其他厂家也有同样的产品且价格更低的话,王桃志就不会从奇品公司购买。四、王桃志签订《合作书》时就已经知道自己并非全国总代理,只是在一定区域内独家代理,王桃志在该区域内经营的产品可以具有别人都没有的特点。五、奇品公司是虚假宣传,而非夸大宣传,在王桃志与奇品公司签订合同时起着决定性作用。六、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依据的法律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等规定。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撤销王桃志与奇品公司之间的奇乐园产品买卖合同;2.判令奇品公司返还王桃志代理费38800元;3.判令奇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奇品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王桃志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王桃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奇品公司的出库单3页,用以证明王桃志收到产品时会同时收到出库单,但出库单中没有产品品牌等信息,包装也是奇品公司的标识,王桃志不知道其收到的产品并非奇品公司的产品。2.产品照片2张,用以证明王桃志收到奇品公司产品时不知道被欺诈。

经本院庭审质证,奇品公司对王桃志提交的证据1出库单的格式和内容没有异议,但称王桃志提交的出库单与其持有的出库单中发货人不一样。奇品公司对王桃志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奇品公司亦认为王桃志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王桃志提交的证据1、2不足以证明奇品公司就其销售的产品存在欺诈,故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合作书》、收据、授权书、公证书、出库单、配货单、收条及双方当事人一、二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桃志与奇品公司签订的涉案买卖合同是否符合撤销的法定情形及王桃志行使撤销权是否已过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本案中,王桃志主张撤销合同的主要理由为:奇品公司虚假宣传其产品是奇品天下品牌、其产品为人无我有、自主研发,且产品价格偏高、质量存在缺陷,导致王桃志受欺诈且存在重大误解。

一、关于王桃志主张的撤销事由是否符合可撤销的法定情形。

关于王桃志主张奇品公司宣传其产品是奇品天下品牌一节。根据现有查明事实,奇品公司向王桃志出具授权书,授权王桃志销售奇品天下品牌的产品,但奇品公司向王桃志提供的并非奇品天下品牌的产品。本院认为,一件产品有无品牌、是何品牌是购买者选择该产品时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故奇品公司对产品品牌的虚假宣传会直接影响购买者对产品本身价值的判断和购买决定的作出,故奇品公司称其产品是自己品牌的产品足以导致王桃志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合作书》。

关于王桃志主张奇品公司存在虚假宣传“人无我有、自主研发”一节。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3年9月11日,奇品公司在官网品牌魅力专栏内描述奇乐园产品的特点为“人无我有”,根据双方《合作书》的签订时间及双方当事人对网站内容修改时间的陈述,本院认为应当由奇品公司就其与王桃志签订合同时其网站的内容承担举证责任,现奇品公司未就此充分举证,故本院就王桃志主张的奇品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时存在“人无我有”的宣传予以采信。王桃志未提供证据证明奇品公司曾向其宣称就相关产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王桃志与奇品公司签订的合同并非一般消费者买卖合同,而是购买相关产品用于经营,王桃志应当就相应产品的市场行情进行考察了解。综合全案情况并根据一般认知,王桃志作为经营者应当可以辨别“人无我有”的宣传属于夸大宣传,而此夸大宣传对王桃志签订《合作书》并不能起决定性作用。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奇品公司“人无我有”的宣传不足以使王桃志违背真实意思表示、陷入重大误解与奇品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王桃志主张奇品公司产品价格偏高一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奇品公司对其销售产品的价格存在故意隐瞒,王桃志作为经营者理应就相关产品的市场价格进行了解并就市场风险有所预计,王桃志以此主张奇品公司存在欺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王桃志主张奇品公司的产品质量存在缺陷一节,王桃志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王桃志以此为由主张撤销合同、返还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对王桃志主张的撤销理由的认定,奇品公司称其产品是自己品牌产品的虚假陈述足以导致王桃志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合作书》,王桃志有权以欺诈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作书》。

二、关于王桃志享有的撤销权是否已经消灭。

本院认为,根据王桃志的主张,王桃志在收到奇品公司发送的货物后,更加确信奇品公司的行为为欺诈行为,故王桃志知道合同撤销事由之日为其收到奇品公司发送的货物之日。根据查明的事实,奇品公司于2013年8月5日首次向王桃志发送货物,王桃志于5日内收到货物,故王桃志应于2013年8月10日前已经确信奇品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已知道撤销事由,但截止到王桃志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一年的期限,故王桃志享有的撤销权已经消灭。关于王桃志在一审庭审中主张的其知道奇品公司欺诈是在2014年5月份,本院认为,王桃志一审中提交的起诉书已经自认知道奇品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是在收到奇品公司发送的货物时,依照法律规定,推翻自认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王桃志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其自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采信王桃志在起诉书中的陈述并无不当。且即便王桃志没有在起诉书中自认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王桃志首次收到奇品公司配送的货物后,即可对货物有全面的了解和认知,亦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已经消灭。

综上,王桃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85元,由王桃志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王桃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路
代理审判员  蒙 瑞
代理审判员  巴晶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耿梦琪
书 记 员  郑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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