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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9)浙01刑终123号

裁判日期:2019-03-08  文书类型: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杭州冰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注册地址为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兴路1912号5楼503室,目前已迁出,法定代表人:林珠玲,股东:陈斌、曹立涛、朱胜光、林珠玲、周渝恒,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计算机网络技术、电子商务技术、电子产品、计算机软硬件、网络设备;服务:网页设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杭州冰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林珠玲,股东陈斌、曹立涛、朱胜光、周渝恒没有注册“冰泽”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杭州冰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冰泽”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智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大专文化,原系杭州冰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应城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德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固镇县人,大专文化,原系杭州冰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放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固镇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灵宝市人,大专文化,原系杭州冰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放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灵宝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余大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初中文化,原系杭州冰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应城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2018年2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郑丹妮,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衢州市人,中专文化,原系杭州冰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衢州市衢江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智宽、吴茜、谷德明、余大飞、郑丹妮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7)浙0109刑初195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智宽、谷德明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周某、曹某、朱某、陈某(均已判刑)成立杭州冰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泽公司),从事“淘宝代运营服务”,下设销售、客服、财务等部门。由销售部人员通过微信、QQ和客户联系并介绍公司的服务内容,与客户签订代运营服务合同。客服部由常务客服、订单客服、信誉客服等人员组成,负责装修网络店铺、宣传推广、一件代发、刷单等。财务部负责工作人员的业绩统计、工资发放等。后周某等人通过招聘等方式招入被告人朱智宽、吴茜、谷德明、余大飞、郑丹妮等人从事销售工作。上述销售人员在公司无自产货源和固定合作货源、无相应专业技能和运作能力代运营大量淘宝店铺的情况下,通过公司的“话术剧本”等向被害人谎称无需实际经营仅需支付数千至数万元不等的套餐服务费即可获得高交易量、高等级信誉的淘宝店铺,并向被害人承诺淘宝店铺达到相应交易量即可一次性返还套餐服务费,从而骗取被害人签订服务合同并交纳服务费用。在被害人交纳服务费用后,相应客服人员仅代为开设淘宝店铺、对店铺进行简单装修、套用数据进行货物上架、“自买自卖”完成少量虚假交易,而后不再经营店铺,致使被害人在合同服务期限内无法达到约定的交易数量和店铺等级。在被害人对公司的服务提出质疑时,部分销售人员以合同等级太低为由,进一步诱使被害人交纳费用升级服务套餐,实际上在被害人交纳升级服务费后公司并未实际开展服务。

2016年7月,冰泽公司因客户投诉等原因更名为杭州放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放彩公司)继续进行“淘宝代运营服务”骗取被害人交纳服务费用。2016年10月,周某、曹某、李某2成立杭州源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黛公司);朱某、陈某成立杭州极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橙公司),上述公司运营模式均与冰泽公司相同。截至2016年11月8日,冰泽公司、放彩公司、极橙公司、源黛公司的工作人员先后骗取1万余名被害人支付服务费用约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0余万元。前述服务费用,除部分用于公司日常开支外,大部分被公司工作人员按比例瓜分。其中:

1.2014年7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朱智宽在冰泽公司担任销售员、销售组长期间,与被害人杨某1、戴某、任某1等人签订销售合同,合同金额约200余万元。

2.2014年10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吴茜在冰泽公司、放彩公司担任销售员、销售组长期间,与被害人杨某2、黄某1、杜某1等人签订销售合同,合同金额约150余万元。

3.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谷德明在冰泽公司、放彩公司担任销售员工作期间,与被害人鲍某、张某、许某等人签订销售合同,合同金额约100余万元。

4.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余大飞在冰泽公司担任销售员工作期间,与被害人刘某、詹某、黄某2等人签订销售合同,合同金额约40余万元。

5.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郑丹妮在冰泽公司担任销售员工作,与被害人李某1、付某、穆某等人签订销售合同,合同金额约23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谷德明、郑丹妮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前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智宽、吴茜、余大飞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前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智宽、余大飞、郑丹妮分别退缴涉案赃款10万元、10万元、4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1、戴某、任某1等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聊天记录、服务协议、合作协议书、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人项某、倪某、孔某等人的证言,业务话术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消费者投诉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电子数据光盘,抓获、案发经过,户籍证明,以及涉案人周某、曹某、朱某、陈某、李某2、苏某、孙某、任某2和被告人朱智宽、谷德明、吴茜、余大飞、郑丹妮等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朱智宽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判处被告人吴茜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3000元;判处被告人谷德明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0元;判处被告人余大飞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被告人郑丹妮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扣押及退缴在案的涉案违法所得赃款,判决按比例发还相关被害人。

被告人朱智宽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涉案金额200余万元不准确,有部分同事的业绩算在其名下;其到案后如实交代,积极退赃10万元,且家庭困难。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改判。

被告人谷德明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涉案金额100余万元中,有30万元系重复、错误统计;其系自首,且家庭困难。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朱智宽、谷德明、吴茜、余大飞、郑丹妮等人合同诈骗的事实,有一审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司法机关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及其提供的服务协议、转账记录,涉案人员的供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反映业务员工作业绩和与被害人聊天内容的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的人数、诈骗资金数额,依法有据,并无不当。一审庭审时,被告人朱智宽、谷德明均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现朱智宽、谷德明上诉分别针对原判认定的涉案金额所提异议,既无其他证据佐证,又无正当合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智宽、吴茜、谷德明、余大飞、郑丹妮等人受人招募纠集后,以注册成立的公司为幌子,明知没有履约能力,仍通过虚假广告招揽客户,并通过签订服务合同的形式骗取被害人钱款,其中朱智宽、吴茜、谷德明涉案数额特别巨大,余大飞、郑丹妮涉案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述被告人均系受人纠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谷德明、郑丹妮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朱智宽、吴茜、余大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朱智宽、余大飞、郑丹妮还合计退缴违法所得24万元,可分别对相关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以及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案发后的态度、具体退赃情况等因素,综合裁量刑罚依法有据。被告人朱智宽、谷德明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从轻改判或者适用缓刑之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智宽、谷德明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祖峰
审判员   蒋科宇
审判员   陈俊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顾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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