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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云0902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2016-11-3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谢村狮岗脚C幢二、三层,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李小华,经营范围为:机织服装制造;皮鞋制造;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服饰制造;服装批发;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塑料制品批发;技术进出口;家用电器批发;皮革服装制造;日用塑料制品制造;其他皮革制品制造;时装设计服务;货架批发;针织或钩针编织服装制造。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虽已注册“金蝶茜妮”第8272327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和“金蝶茜妮”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反诉被告):申浩清,男,××××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经常居住地:临沧市临翔区。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谢村狮岗脚**。
  法定代表人:李小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明锋,该公司市场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申浩清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买卖合同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申浩清,被告(反诉原告)服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申浩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要求解除加盟合同;2.要求收回店内货物,并退回交付货款60000元及交付装修款项20000元;3.赔偿1-4月房租28800元及员工工资8000元;4.支付四个月的水电费、物管费、开业赠送礼物费共计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申浩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服装公司赔偿装修费用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间,申浩清看到服装公司在互联网上刊登的元旦节前开业大赠送的加盟广告,便与服装公司招商部联系,并交了5000元意向金。后来,服装公司派人来申浩清商铺进行了实际考察。服装公司经过考察后认为申浩清的商铺位置符合公司要求,并煽动申浩清要求与服装公司订立合同。同年12月18日,双方在申浩清的店铺里订立了合同,并向服装公司交纳了60000元货款及20000元装修费,服装公司承诺申浩清可在元旦节准时开业。后来,当服装公司将货物(服装)运到申浩清店铺时才发现该部分货物质次价高,颜色老道,款式落伍。在元旦节开业活动的三天期间,该部分服装分文未卖,反而让申浩清白白送出去价值近千元的礼品。在后来的最旺销售期春节期间,走进申浩清店铺(金碟妮店)的顾客,均只左瞧右看就走了。四个月时间里,申浩清的金蝶妮商店里营业额不足1000元,但所支付的房租、员工工资、水电费等近40000元。春节过后,申浩清数次向服装公司提出调换货物,而服装公司均以申浩清欠下20000元装修费为由不同意换货,故申浩清特提起该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服装公司辩称,特约销售合同属一般合同关系,而非结盟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供货合同书》中明确,申浩清以专卖店的形式销售服装公司注册商标为“金蝶茜妮”旗下的服装,并在销售额及产品价格等方面有特别约定,同时给予申浩清铺货、相应折扣返利、奖励及一定方式的补助等优惠政策。申浩清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书》明确,申浩清在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责任由其自己承担,故该部分诉讼请求属其在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与服装公司无关。在整个过程中,服装公司均一直信守合同约定,故申浩清的要求解除加盟合同的诉讼请求服装公司不同意解除,其余各项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申浩清所诉服装公司部分货物质次价高,颜色老道,款式落伍等与事实不符。服装公司所发送的货物与本公司网页上的相一致,全是当季最畅销的衣服,不是申浩清所述被市场淘汰的垃圾货。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书》中明确,首批货物品种配备方案由申浩清自行决定,服装公司有建议权,但双方签订合同后,申浩清并没有自己决定,而是委托服装公司帮助其决定配货事宜,服装公司据此为其配备了第一批货,该批货物价格等均与网页上标明的一致,申浩清亦对网页上的货物款式及价格事先查看过,其在收货后的一周内也未提出书面异议,则可视其为对该批货物的认可。申浩清所述服装公司以其欠下20000元装修费为由不同意换货的诉称不是事实。服装公司并没有以此为由不同意更换衣服,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申浩清若要换货必须将要换的货物发到服装公司所在地,然后在网页上下载所要更换货物单,以保证所换的货物服装公司及时收取。服装公司至今从未收到过申浩清的换货要求,亦未实际把要更换的货物发送到公司所在地,又没有在网上下单,故服装公司难以为申浩清办理调换货物事宜。在此期间,申浩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与服装公司无关。

服装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申浩清向服装公司支付拖欠的装修款20000元,并承担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3682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的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8日,服装公司与申浩清签订了《供货合同书》后,对申浩清的商铺进行装修测量,并制定了装修方案,工程费用总计为99662元。按双方在《供货合同书》中约定及双方在装修完毕后的协商,服装公司只要求申浩清承担40000元的装修费用,该40000元当时申浩清支付了20000元,其余20000元申浩清于2015年12月26日向服装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并在欠条中明确该欠款于2016年1月20日前付清,如有拖欠每天按三分计算承担利息。申浩清至今没有向服装公司支付该20000元款项,服装公司特提出该反诉。

申浩清对服装公司的反诉辩称:申浩清的商铺以前是装修好的,2015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书》后重新对商铺进行了装修。申浩清尚欠服装公司20000元装修费并向其出具了欠条是事实。针对服装公司的反诉请求,申浩清不同意支付20000元欠款及承担欠款利息。

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双方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供货合同书》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服装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事实,本诉原告申浩清提交了一份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申浩清多次与服装公司有关人员“谌经理”手机微信聊天截图记录一份,载明申浩清多次提出要求与服装公司换货,但“谌经理”明确要求申浩清先支付至少10000元的所欠装修款项后才能向公司有关领导汇报换货事宜。庭审中服装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结合本案中申浩清对尚欠服装公司20000元装修费并向其出具了欠条,并承诺该欠款于2016年1月20日前付清的事实无异议,且申浩清没有证据证实其已按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书》中约定要求,乙方(申浩清)所换货物要发到甲方(服装公司)公司所在地,以保证乙方的换货甲方能及时收取。故对申浩清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申浩清于本案休庭后次日提交的其向物业管理部门交纳的2016年7至8月水电费、物业费、垃圾清运费共计1024.40元。营业员赵志林出具的证明,说明申浩清服装店于2016年元旦节开业送礼物和请客吃饭共计花费6800元;房东徐明宝出具的收到申浩清交纳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房屋租金82080元的收条各一份等证据,经服装公司对该部分证据补充质证认为,因双方在《供货合同书》中约定,申浩清在本合同签订后,以独立开办专业店的形式经营(自负盈亏),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保关系,独立承担经营中的债权债务,认为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3.对反诉原告服装公司提交的具有申浩清签名的2015年12月26日出具的工程部报价单、验收合格单及欠条,用以证明坐落于百树广场申浩清商铺重新装修工程总造价为99662元,装修完毕后经申浩清验收合格及申浩清尚欠服装公司装修款20000元。该20000元欠款申浩清自愿定于2016年1月20日前付清,“如有拖欠每天按三分利息支付给广州市金蝶茜妮服装有限公司”。因申浩清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采信该部分证据;4.对反诉原告服装公司提交的销售出库单,用以证明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书》后,服装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22日给申浩清发送了打折后价值共为54000元的各类服装(庭审中申浩清自认于2015年12月26日收到)、价值20000元的赠品及店内销售道具,因申浩清对该组证据认为,收到了服装公司所发送的54000元服装无异议,赠品只价值2000元,所收到的道具不能使用。本院认为,对服装公司向申浩清提供了价值54000元物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同时所提供的赠品价值数额及道具价值数量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申浩清与服装公司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后共同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书》,约定申浩清经详细的市场调查后,自愿接受服装公司的经营方式,认同服装公司的商品及价格体系,并服从服装公司的经营管理制度,在临沧百树广场13幢118—119号商铺向服装公司申请开办“金蝶茜妮”服装专卖店经营体系,经营期限为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此期间申浩清以独立开办专卖店的形式经营(自负盈亏),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保关系,独立承担经营中的债权债务,并独立承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责任。上述118—119号商铺需由服装公司统一设计、装修。申浩清应向服装公司交纳60000元的首批定(订)货款,服装公司按首批定货款的90%金额给申浩清铺货。同时服装公司免费提供专卖店开业礼品及全套赠品。服装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均为其经营的金蝶茜妮女装系列产品,供货折扣为吊牌价的三折(不含税价)进行结算。申浩清在经营期间的产品在不影响第二次销售的前提下保证“百分百换货”,在收货后一周内无书面异议,则可视为此批货物全部合格和无数量欠缺。申浩清所要调换的货物要发到服装公司所在地,但服装公司所赠送的产品不在换货范围。服装公司在合同期限内保证申浩清的经营权益,提供服装公司所有产品给申浩清销售,否则视为服装公司违约。合同开始履行后如申浩清不能再继续经营的前提下,可以以转让或收购等方式,但须告知服装公司,如转让必须经服装公司同意并到服装公司所在地过户到第三者名下。如申浩清连续三个月没有“付钱进货”,服装公司则视申浩清为单方面自动提前终止合同。合同到期后,如双方不再继续合作经营,服装公司应按折扣价收回尚未销售的货物。此外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

此后,双方即开始实际履行合同,首先由服装公司对申浩清所经营的商铺进行了装修设计并实际装修改造。2015年12月26日,该商铺实际装修完毕并经申浩清验收合格交付申浩清使用。双方认定商铺的实际改造装修费用为99662元,该费用双方约定由申浩清承担40000元。申浩清在向服装公司交纳了20000元装修款后于2015年12月26日给服装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并明确20000元欠款于2016年1月20日前付清,否则自愿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申浩清向服装公司交付了60000元货款,服装公司亦按合同约定向申浩清发送了价值54000元的各类服装,申浩清于2015年12月26日确认收到该批价值54000元的各类服装。后来,申浩清在实际销售过程中,认为该批服装质次价高,颜色老道,款式落伍导致销售不畅,从而提起本案本诉。诉讼过程中,服装公司亦以申浩清尚欠20000元装修款项为由提起本案反诉。

本院认为,对双方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书》,该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中,本诉原告申浩清要求解除加盟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在《供货合同书》中约定,如申浩清连续三个月没有“付钱进货”,服装公司则视申浩清为单方面自动提前终止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可以解除合同。结合本案中申浩清于2015年12月向服装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货款60000元后至今已连续超过三个月未再“付钱进货”的事实,故申浩清要求解除加盟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申浩清要求收回店内货物,并退回已付货款60000元及20000装修款项的诉讼请求,首先双方已在《供货合同书》中明确,

“乙方(申浩清)合同到期后,如不续做,甲方(服装公司)按折扣价收回,”在此的合同到期应认定为2017年12月18日以后,故申浩清要求收回货物并退回货款60000元的期限并未达到,且届时属双方的相互履行的行为,即申浩清首先要将剩余货物发送到服装公司所在地,然后服装公司再根据合同约定予以退款。现因《供货合同书》已解除,但服装公司只向申浩清发送了54000元的物品,剩余的6000元预付款应予退回申浩清。20000元房屋装修款项系双方对房屋的装修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后,由服装公司进行实际装修并经申浩清验收合格后支付其自愿承担的装修款部分。在此,服装公司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其所支出的装修材料及人工工资等与申浩清所租赁的商铺已构成了添附物权关系。根据商业惯例,该添附物权应归申浩清所有。故此,申浩清要求退回60000元货款及20000装修款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浩清要求赔偿房租28800元、员工工资8000元及水电费、物管费、开业赠送礼物费等各项目共计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供货合同书》中约定,申浩清以自负盈亏的方式独立经营,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保关系,申浩清独立承担经营中的债权债务,并独立承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责任。因申浩清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属自己在经营过程中的正常业务支出,与服装公司无关,且其中开业赠送礼物属服装公司无偿提供的物品,故申浩清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浩清要求服装公司赔偿装修费用4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申浩清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服装公司要求申浩清支付拖欠装修款项20000元,并承担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3682元的反诉请求,因申浩清对尚欠服装公司20000元装修费并向其出具了欠条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本案中申浩清自愿定于2016年1月20日前将所欠20000元付清,并约定了“如有拖欠每天按三分利息支付给广州市金蝶茜妮服装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故服装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欠款利息的起算日应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实为3616元。

综上所述,本诉原告申浩清的各项诉讼请求中,有事实依据及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事实依据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服装公司的反诉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及有事实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事实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本诉原告申浩清与本诉被告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双方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书》;
  二、本诉被告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本诉原告申浩清预付货款6000元;
  三、反诉被告申浩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房屋装修费2000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3616元,两项合计为23616元;
  四、存在于在临沧百树广场13幢118-119号商铺的装饰装修物归反诉被告申浩清所有;
  五、驳回本诉原告申浩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0元(含本诉及反诉),由本诉原告申浩清承担2400元,由本诉被告广州市金碟妮服装有限公司承担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兆钟
审 判 员   李 悦
人民陪审员   李真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咏凤

  • 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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