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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03民初6783号

裁判日期:2016-12-0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万客创业国际投资(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梅市口路北京新丰汽车驾驶学校院内6号-2,法定代表人:黄德华,股东:王红玲、黄德华,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21年01月24日);投资管理;投资咨询;餐饮管理;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承办展览展示;企业策划;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培训;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1、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2、不得公开开展证券类产品和金融衍生品交易活动;3、不得发放贷款;4、不得对所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5、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万客创业国际投资(北京)有限公司虽已受让“大味坊”第9751730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也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大味坊”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林吉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代理人:钟玉婷,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婉君,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丰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63号25楼全层。
  法定代表人:林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英杰,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吉平诉被告广州丰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越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婉君、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6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独家记忆3D场景涮烤吧”项目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提供营销模式、经营管理制度、经营方案、餐饮技术指导、培训教学、商号及相关产品等事项;合作费用123000元,定金615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6月16日、6月20日分别向被告支付14000元、47500元,合计61500元。支付款项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要求提供任何经营管理支持,“独家记忆3D场景涮烤吧”项目也没有任何特色,且原告核实被告并没有取得特许餐饮经营许可证,故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及退还已经支付的61500元投资款。根据规定,被告与原告约定的定金61500元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标的额20%的标准,因此该定金应当视为预付投资款,另外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享有法定解除权。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第七条约定,违约方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投资费用30%的违约金。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合作协议书,但本质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并管理的独家技艺“独家记忆3D场景涮烤吧”项目的经营管理规范技术和相关产品等许可原告使用并向原告收取费用,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本质特征,按照该条例的规定,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和指导、技术指导和业务培训等业务的能力,并且应当拥有至少二个直营店,经营时间超过一年,同时,特许人应当自首次定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但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后一直没有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逃避;其次,条例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相关信息(详见条例22条),但被告没有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因此根据条例第23条的规定,被特许人可以解除合同。所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返还已付款项。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61500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369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双方于2016-6-20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应在2016年7月20日前将合同尾款61500元交付被告,在被告多次催促下,原告至今没有履行支付义务。但是在当时被告还是信任原告迟点就会履行支付义务,被告依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2016年8月前往原告所在地汕头市协助其进行门店的选址勘察和完成门店设计图纸和效果图(详见被告证据2-5);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原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支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协议的解除既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定的解除事由,原告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作协议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并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定金61500元和赔偿违约金369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涉案的《合作协议书》,只是一般的设备买卖合同,没有注册商标的授予,也没有要求统一的经营模式,更没有收取加盟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VIP形象店】经营资格申请表,申请以单店合作的方式合作开办“独家记忆”VIP形象店,申请合作区域为广东省,并向被告缴纳了14000元定金。

原、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提出自愿合作“独家记忆3D场景涮烤吧”项目的相关产品及技术转让申请;独家记忆3D场景涮烤吧项目是甲方开发并管理的餐饮配套产品销售和餐饮技术服务项目,该项目的一切经营管理规范、技术、相关产品等均归甲方所有,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未经甲方同意、认可,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使用;乙方认同接受甲方营销模式、相关产品及餐饮技术基础上,自愿合作经营“独家记忆3D场景涮烤吧”项目。甲方同意乙方在协议指定区域内合作经营“独家记忆3D场景涮烤吧”项目;甲、乙双方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或自然人,相互之间无产权及隶属关系,双方各自独立承担民事及法律责任,本协议不属于特许经营的模式,而是双方的合作模式,甲方与乙方合作经营相关产品、技术与服务;乙方的经营地址在广东省;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使用甲方的相关产品及餐饮技术跨越合作区域范围从事本协议指定相关产品及餐饮技术的经营;乙方签约时按尊享店级别一次性支付甲方投资费用(配套设备费、技术指导费、运营管理费、培训教学费等)123000元;乙方的权利:获得甲方的经营管理制度和规范的免费使用权,乙方可以根据自身的经营方案及当地市场特色进行改进使用;获得甲方在日常经营管理中的专业指导服务;获得甲方在市场营销和广告策划上的支持,使用“独家记忆”商业标识,但不得利用相同名称、图形来表现乙方所有的其他商号或企业名称;乙方的义务:乙方确定店址前,须向甲方申报核实后方可。若乙方未经许可擅自确定店址,造成合作店之间距离冲突,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相关产品及技术及其他一切经营管理规范,甲方拥有所有权;协议有效期一年,从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止等等。原告在2016年6月20日又向被告支付了47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4000元及47500元的收据。

原告称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要求提供任何经营管理支持,且原告后来发现被告并没有取得特许餐饮经营许可证,故诉至本院。

原告还称,签订合同之后,店面已经由原告找到了,但被告方仅仅在原告多次催促之下才派人到现场查勘,之后没有再对原告进行业务指导。

被告则认为,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6年7月20日前交付尾款,被告在原告付清合同款之后安排发货,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后,在2016年8月4日开始安排人员为原告进行店面设计的工作,在2016年8月8日到10日二天被告安排人员前往原告所在地汕头市协助门店选址勘察,被告在原告没有补足合同款前提下仍然为原告提供了平面设计图纸一张和五张效果图,在2016年8月11日前通过微信将设计图纸和效果图交付原告。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万客设计部店面装修对接单”、协助选址堪察辅导信息表、微信聊天记录对此予以佐证。

原告对“万客设计部店面装修对接单”、协助选址堪察辅导信息表的原告签名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对被告称向原告提供了图纸的问题,原告承认收到图纸,但认为并非现场的真实图纸,与现场结构不相符,而且只是简单布置,毫无特色可言。

另查明:被告没有就“独家记忆”相关品牌取得商标权。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本案中,被告没有就“独家记忆”相关品牌取得相应的商标权,也没有向原告收取特许经营费用,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一系列商事行为不属特许经营活动。对原告认为涉案《合作协议书》本质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合作协议书》约定“独家记忆3D场景涮烤吧项目是甲方开发并管理的餐饮配套产品销售和餐饮技术服务项目,该项目的一切经营管理规范、技术、相关产品等均归甲方所有,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未经甲方同意、认可,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使用”,而被告并未就“独家记忆”相关品牌取得商标权,也就意味着“独家记忆”相关品牌、技术、产品不能作为知识产权受到法律保护,意味着“未经甲方同意、认可,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使用”的合同约定不可能实现,即被告并不能从法律上保证排除市场上其他主体使用“独家记忆”品牌相关商业标识、技术以及产品。《合作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是在被告对“独家记忆3D场景涮烤吧”项目一切经营管理规范、技术、相关产品等拥有所有权的前提下,被告授权原告在固定区域内使用上述品牌、技术、产品进行经营,但是被告直至本案诉讼过程中,仍未就“独家记忆”相关品牌取得商标权,显然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应互相恢复原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61500元预付款。

因被告未就“独家记忆”相关品牌取得商标权、获得知识产权保护是一直存在的事实,原告在签订合同前也可以查询了解,被告对此也不存在刻意隐瞒的情况,原告怠于行使权利也是导致本案合同被解除的原因之一,故本案中原、被告对合同解除各负担50%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36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61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5元,由原告负担461元,被告负担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越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林泽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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