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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民初2626号

裁判日期:2018-03-0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丽霄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前身为上海搜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石湖新路95号,而非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申立路301号,法定代表人:骆漫丽,股东:张红波、骆漫丽,经营范围为:装饰材料、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从事网络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通信建设工程施工,票务代理,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丽阁”第13523768号第27类墙纸商品商标注册人为上海蔚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而非上海丽霄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骆漫丽、股东张红波,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丽霄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丽阁”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刘小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冀州市。

被告:上海丽霄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骆漫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存军,男。

原告刘小蓉与被告上海丽霄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蓉、被告上海丽宵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货款1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损失5,000元。事实理由:原告通过网络联系到被告,向其购买100平方左右墙布,但被告欺骗其签订合同,在其支付货款10,000元后被告迟迟未发货,遂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丽霄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合作经营关系,现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继续履行,不同意返还定金10,000元及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基于对甲方的经营理念、营销模式、管理能力、产品质量等多方面考核及市场明确定位后,向甲方提出经营“丽阁壁纸软装生活馆”直营店申请,就乙方经销甲方之壁纸、壁画、壁布、软包系列产品达成协议。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双方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关系为合作关系;二、合作政策:1、店面级别为丽阁壁纸软装经销直营店,区域市场合作金10,000元,配赠样本及物料市值10,000元,装修费、广告补贴8,000元;2、合作金返还细则:按进货金额以不同比例返还直至首批合作金返还为止;3、装修费、广告补贴细则:按进货金额以不同比例执行,补贴以现金方式冲抵货款;三、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四、乙方支付合作金即为销售合作金。双方还就奖励机制、店面选址及区域、店面装修、技术支持、商标使用、商业秘密、违约等作了约定。2017年6月19日、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金额为2,000元、8,000元,收款事由为市场合作定金、市场合作金。庭审中原告表示该费用分别于2017年6月28日、7月28日汇付被告,同时表示其在亲戚处打工,亲戚开设了墙纸墙布装饰店面,向被告购买墙布系其朋友需要,合同签订后收到了被告邮寄的10卷墙纸和13个样本,其认为系被告业务员采取不正当手段欺骗原告签订了合同,是无效的,其基于对被告的不信任而拒绝继续进货。被告表示邮寄的10卷墙纸和13个样本即为合同约定的配赠样本及物料,市值超过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合同、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而提起诉讼,但未提供证明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从其提供的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据看,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的特征。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涉案合同中被告准许原告开设直营店,使用被告商标以及经营管理制度、技术规范、营销理念和品牌形象进行经营,被告收取相关费用,并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和市场指导等约定的内容,明显不符合买卖合同法律特征。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是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认为被告采取欺骗手段签订合同,系无效合同,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履行该合同中有违约行为,其基于对被告的不信任而拒绝进货系其自主经营决策行为,在被告已部分履行合同且要求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意见下,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交纳的市场合作定金10,000元并赔偿损失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小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原告刘小蓉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政文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何正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 上海丽霄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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