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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冀0302民初3326号

裁判日期:2013-04-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秦皇岛泛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9日,注册地址为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83号,法定代表人:李婧,股东:赵猛、李婧,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餐具、餐饮用品、餐饮设备以及相关配套设备的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销售;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秦皇岛泛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已注册“沙拉游记”第22348683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但秦皇岛泛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沙拉游记”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周杰伦,男,日出生,汉族,现住台北市,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蒙,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泛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婧,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光,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奎,男,汉族,秦皇岛泛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职员,现住秦皇岛泛亚大厦,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周杰伦与被告秦皇岛泛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杰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雷晓蒙、被告泛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光、刘宏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杰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所有侵权文章、断开所有侵权广告的链接、销毁已经制作的所有实体宣传品;2、被告公开在发布过侵权信息的公众号:泛亚餐饮集团(微信号:×××)和三家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发表道歉声明(细化一下,在微信公众号上发表道歉声明每天发表,连续发表半年,报纸包括人民法院报和法制日报,和另外一家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发表);3、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和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括维权发生的实际支出的费用);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泛亚餐饮集团(微信号:×××)上发布的“开业巨献〡春风十里,不如在浔茶塘等到你”、“周杰伦隔空表白大胆示爱'奶茶'”两篇营销广告中大量使用了周杰伦先生的肖像。原告经过搜索发现,除招商广告外,被告亦谎称原告周杰伦先生为其代言人并发布招聘广告,以达到扩大公司品牌影响力,获得不法利益的目的。另外,1、在上海市地铁7号线昌平路站4号口的浔茶塘门店制作了大型广告牌子放在了门店门前和门店里边,广告牌子上有周杰伦的照片,而且在大众点评网上有大量的侵权行为的照片,有的是消费者评论的,有的是被告给消费者的回复中都能体现侵权事实的存在;2、在重庆门店通过微信转发的一个H5格式的招聘广告使用了原告周杰伦的照片。

原告周杰伦是享誉两岸三地的台湾艺人,其肖像和姓名承载着巨大的经济价值和精神价值,具有相当高的影响力和宣传推广作用,知名品牌纷纷委托原告代言,代言费用高达上千万元。原告的人身权利当然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未经原告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其肖像和姓名牟取经济利益。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原告的肖像和姓名进行大规模的商业推广活动,给原告造成了无法挽回的侵权后果。被告虚假宣传,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原告因此将无法代言其他同种类产品,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乙方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泛亚公司辩称,一、被告依据合同取得原告的肖像使用权,不存在侵权。2017年8月12,被告与中山市星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肖像使用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中山市星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艺人周杰伦即本案原告照片,并就照片用途、使用形式、使用区域、期限、酬金及承诺保证等事宜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第5项“乙方芳(中山市星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的照片均为艺人经纪或剧组等途径获得,出现维权,乙方需全权负责”。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按合同约定向中山市星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中山市星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了原告的照片,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对照片进行了合理使用。所以,被告所使用的原告照片系依据合同合理取得,不存在对原告肖像权的故意侵权行为。如中山市星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和姓名权,则应由中山市星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所有责任,被告不是侵权人,没有义务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责任。二、关于被告损失的问题。因尚未看到被告所主张损失的具体证据,在此不做具体答辩,在法庭调查阶段发表质证意见。如被告不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根据证据规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被告在得知原告就肖像侵权提出诉请以后,便立即终止了相关的使用,删除了网上原制作的界面,足以说明被告对于使用原告的肖像是相当谨慎的,不存在故意行为。3、即使由于第三方中山的行为,倘若存在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我们在前两年也就明星井柏然的肖像问题,也是对方律师代理的,在北京开庭,双方协商也解决了这个问题,所以本案原告的主张要求50万的赔偿以及做相应的道歉和登报,被告认为这种请求是不切实际的,也没有任何法律根据。最后希望法院根据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

综上,被告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没有义务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本次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乃瑾系我国青年影视演员,被告纪辉公司系提供生活美容服务的单位,第三人魅与俪广告公司系从事广告设计、制作、发布的单位。2008年4月15日、2010年4月15日被告(甲方)分别与第三人(乙方)签订了《广告制作与发布合同书》,合同第六条均对知识产权及其他权利进行了约定,内容为:“1、乙方对设计完成的作品享有著作权。2、甲方只提供企业的营业执照、从业人员资质证明、机构设置和经营项目范围相关的资料,乙方设计作品需要使用的肖像、图片、文字资料等由乙方自行收集获取并制作。3、乙方设计的作品需要使用他人肖像、图片、文献资料的,乙方自行与权利人通过协商或者有偿使用取得,不得侵犯权利人的肖像权、名誉权、著作权等人身权利和知识产权。4、乙方如果在设计制作到发布作品广告的全部过程中如果有侵犯他人的肖像权、名誉权著作权等人身权利和知识产权,其不利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涉及到赔偿或者其他责任方式由乙方承担”。

2011年4月14日、4月21日、4月22日、5月4日,被告纪辉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其下辖网站www.jh8687.com中作丰胸隆胸、隆鼻、玻尿酸注射丰耳垂等整形手术的广告宣传时使用原告的照片作为烘托,该广告的设计和制作者、发布者均为第三人魅与俪广告公司。

另查明,自年月日起,被告及第三人已将使用原告照片的网页断开。

原告在互联网上看到该广告后,认为该广告的制作者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名誉权,故来我院起诉,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断开涉嫌侵权页面链接。2、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括本案判决书案号、侵权图片名称、侵权图片及使用位置,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名片大小)。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拾贰万元整(¥120,000.00),精神损失费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维权成本合理开支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拾陆万叁仟元整(¥163,000.00)。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被告及第三人主要就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承担侵犯原告肖像权、名誉权的责任存在争议:

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侵犯原告肖像权、名誉权的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一、熊乃瑾个人档案,证明熊乃瑾在演艺领域的知名度,其肖像已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
  证二、熊乃瑾被侵权照片原图,证明涉嫌侵权照片系熊乃瑾本人,熊乃瑾系本案适格原告;
  证三、熊乃瑾被侵权网页复印件,证明被告侵犯熊乃瑾肖像权、名誉权的具体情况;
  证四、工信部ICP查询结果截图,证明涉嫌侵权网站主办单位为纪辉公司,本案系适格主体;
  证五、(2012)朝民初字第79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外人针对擅用熊乃瑾两张小篇幅肖像,用于网站内页美容类宣传的侵权行为经法院判决所确定的较为客观的赔偿金标准。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一、对证二、对证三没有异议;对证四有异议,工信部的域名信息管理查询可能有篡改的嫌疑;对证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案由、审理地都在北京,经济发展水平不同,没有可比性。且被告没有看到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对住宿费、交通费被告不予认可,不属于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只是原告代理人产生的费用。对公证费用支付的合理性予以认可,但不应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我公司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在调解中我公司愿意承担原告的交通及住宿费用。

被告主张,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肖像权、名誉权,不应当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两份证据:2008年4月15日及2010年4月15日纪辉公司与秦皇岛市魅与俪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制作与发布合同书》各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与侵权事实,在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书中第6条第2、3、4款明确约定了被告只提供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等事项,也约定不得侵犯第三人肖像、名誉权,侵犯由第三人承担,因此被告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我们无法确认,但如果第三人认可我们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认定被告不必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第三人主张,我公司确实使用了原告的肖像,愿意对原告进行适当的赔偿。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提供的相应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应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在被告下辖网站www.jh8687.com中作丰胸隆胸、隆鼻、玻尿酸注射丰耳垂等整形手术的广告宣传时使用原告的照片的事实存在,且被告在其下辖网站上使用原告的照片并未经过原告的同意,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虽然广告系第三人制作且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广告制作与发布合同书》,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及第三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基于被告及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要求责任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下面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如何支持、支持的程度、方式分述如下:
  一、关于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立即断开涉嫌侵权页面链接问题。因自年月日起,被告及第三人已经断开使用原告照片的网站页面链接,不存在继续侵权的事实,其请求断开涉嫌侵权页面链接已无实际意义,对该诉请不予裁判;
  二、关于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问题。被告及第三人在网络上制作宣传广告时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原告的肖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广告宣传方式及时间、地点、版面相匹配。
  三、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及维权成本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的数额,应综合考量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及第三人非法使用原告肖像所获利情况及秦皇岛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其他相关情况。因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损失数额及被告非法使用原告肖像获利数额的相应证据,无法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及被告的获利数额。根据秦皇岛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及侵权行为程度,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为宜;精神损失费的数额,以支持3000元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辉公司及第三人魅与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被告纪辉公司下辖网站www.jh8687.com向原告熊乃瑾赔礼道歉(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致歉内容由本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则由本院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刊登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由被告纪辉公司及第三人魅与俪公司负担。
  二、被告纪辉公司及第三人魅与俪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被告纪辉公司及第三人魅与俪公司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熊乃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原告负担1050元,被告及第三人负担6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鹿有力
审 判 员  张冬梅
审判员助理  朱国华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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