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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鄂0202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2018-09-1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湖北华环新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15日,注册地址为黄石市黄石港区江北管理区兴港大道22-6号,法定代表人:王东平,股东:王东平、刘春灵,经营范围为:木塑粒料、木塑型材及其制品的设计、研发、加工、生产、批发零售;销售石塑材料、型材、制品及五金配件、钢材、建筑材料;建筑门窗制作及安装;模具、机械设备设计、生产、制造、安装及销售;货物技术进出口(不含国家限制类)。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湖北华环新材料有限公司虽已受让“若木”第11575929号第19类制家用器具用木材商品商标,但湖北华环新材料有限公司和“若木”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反诉被告):董淑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黑龙江省大庆市人,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华环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江北管理区兴港大道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MA48X19YX5。
  法定代表人:王东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明,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董淑英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华环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淑英、被告湖北华环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明、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8000元;2、支付往返飞机票4560元;3、判决被告因逾期交付门市房整装的义务,房屋租金1天76元,按签合同之日算起,直至法院判决止;4、按银行贷款利率赔48000元利息。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8000元即96000元;2、支付往返飞机票9320元、抽奖费用6888元;3、判决被告支付因逾期交付门市房整装的义务,房屋租金每月22600元,按签合同之日即2018年3月19日算起,直到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4、以4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8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定金实际返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网上头条看到被告的新材料无公害零甲醛装修,去通过了解达成协议,宣传承诺去考察报销往返飞机票,不但不报销,抽奖中6888元不兑现,原告现居住地大庆市租门市房和样板房270000元,每月损失22600元,再加上定金48000元,承诺一个月之内装修200多平方样板房,一个月到期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做,还让原告签材料单,付第二次费用,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2018年3月19日,原告主动到被告公司与被告订立《销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原告依《销售合同书》第三条3.1项约定向被告支付进货定金48000元。被告收款后依合同第三条3.2项约定为原告设计了门店样板房装修方案,该设计方案原告已于2018年5月16日签字认可。设计方案确定后,被告于15个工作日内,依该合同第三条3.2项约定,向原告免费提供用于门店样板房装修的18043元材料,并于2018年5月28日委托武汉中驰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代办托运至原告居所地黑龙江省萨尔图区。2018年6月3日到货后,当地物流公司于第二天(6月4日)通知原告付款提货。原告却拒绝按《销售合同书》第八条8.1项约定付款提货。另外用于原告门店样板房装修应由原告付款部分的8287元材料款原告也拒付,致使被告也无法发运这部分装修材料。被告在无装修材料的情况下,已无法依《销售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派装修技术人员到原告处上门指导装修,所以本案是原告自己在合同履行中违约,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没有违约。故原告若有损失,也应由原告自己负责,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反诉原、被告于2018年3月19日订立的《销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9日,反诉被告到反诉原告公司与反诉原告订立《销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反诉被告依《销售合同书》第三条3.1项约定向反诉原告支付进货定金48000元。反诉原告收款后依合同第三条3.2项约定为反诉被告设计了门店样板房装修方案,该设计方案反诉被告已于2018年5月16日签字认可。设计方案确定后,反诉原告于15个工作日内,依该合同第三条3.2项约定,向反诉被告免费提供用于门店样板房装修的18043元材料,并于2018年5月28日委托武汉中驰物流有限公司为反诉被告代办托运至原告居所地黑龙江省萨尔图区。2018年6月3日到货后,当地物流公司于第二天(6月4日)通知反诉被告付款提货。反诉被告却拒绝按《销售合同书》第八条8.1项约定付款提货。另外用于反诉被告门店样板房装修应由反诉被告付款部分的8287元材料款反诉被告也拒付,致使反诉原告也无法发运这部分装修材料。反诉原告在无装修材料的情况下,已无法依《销售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派装修技术人员到反诉被告处上门指导装修,所以本案是反诉被告自己在合同履行中违约,反诉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没有违约。反诉原告希望反诉被告明辨是非,并本着诚信原则继续履行合同。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依法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不同意继续履行《销售合同书》和《补充协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8年4月3日及2018年5月13日的两套设计方案、武汉中驰物流货物托运单、2018年5月16日的定货清单,与被告提交的2018年4月3日及2018年5月13日的两套设计方案、武汉中驰物流货物托运单、2018年5月16日的定货清单均是一致的,本院均予以采信;网上下载资料一份不能证明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武汉中驰物流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4日出具的《客户拒收证明》、营业执照、发货清单一张、照片两张,能够证明本案客观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书》,约定:原告为独立经济实体,业务上接受被告的督察和指导,原告应维护被告品牌的形象,原告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或起字号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对内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原告同意并接受在黑龙江省的萨尔图区区域内销售若木全屋整装系列产品;经营期限自2018年3月19日至2019年3月18日止;原告在本合同签订时,须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进货定金48000元,此款作为原告取得被告授权区域销售“若木”系列产品的要约条件;原告取得销售权后,被告应根据样板房装修设计方案按工厂出厂价向原告免费提供18000元整的样板装饰材料和13700元整的全屋设计软件及开业用品,作为原告布置展厅之样品及原告启动当地市场营销使用;被告向原告提供店面租金补贴10000元及广告宣传补贴30000元作为市场营运支持;在合同有效期内,从原告第二次进货开始,累计进货达100000元返还15000元(包括进货定金、店面租金及广告宣传补贴),直至全部返完为止;产品进货价格按工厂价格表中的被告统一制定的工厂出厂价执行;定货方式为原告向被告提交定货清单,并经原告收悉确认后,按原告订单核算货款、备货,原告收到被告全部货款并接收到被告书面发货要求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货物发出;被告免费为原告培训施工技术人员,提供统一经营性店铺装修风格;合同补贴、奖励及返利的约定以货品代款返利;被告可在原告自提或委托原告将货物代办托运,运费由被告承担;双方确认,在履行本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违约所涉及的合同金额的55%计算并终止合同,任何一方不再计算其他损失,不得提出其他要求;原告应理解和同意以下事实,原告的宣传文字、图片、音像不作为原、被告双方的要求条件,在原告说明中展示的各种广告宣传资料不作为本合同相关事项或条款补充,仅仅只是说明成功的可能性,并不是对被告经营事业获利的承诺;原告的资料及网站上宣传政策和说明,将根据市场情况有所改动,均不是合同的要约,本合同约定内容为双方履行权利义务的唯一法律依据。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的200平米多左右的样板房在设计水电基层完成后,原告应配合被告在一个月内完成被告用被告的材料上门指导装修原告的样板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3月19日支付定金4800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载明“收到原告销售合同定金48000元,此定金在原告交纳进货定金时可抵偿”。2018年4月3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第一套设计方案上签字确认;2018年5月13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第二套设计方案上签字确认。2018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一份定货清单,总价格9783元,原告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合同赠送门市房。2018年5月28日,被告委托武汉中驰物流有限公司托运板材,该板材系《销售合同书》约定免费提供的样板装饰材料,货物价18039元,收货人为原告,地址为黑龙江省萨尔图区,付款方式为提付,提货方式为自提。2018年6月4日,物流公司通知原告提货,原告以逾期为由拒绝提货,该批板材至今存放在物流公司未提取。庭审中,原告陈述样板房装修完工时间应为2018年4月19日,且48000元系包含全屋整装所有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支付定金48000元,即已取得销售“若木”系列产品的权利,被告亦应根据《销售合同书》的约定根据板房装修设计方案按工厂出厂价向原告免费提供18000元整的样板装饰材料和13700元整的全屋设计软件及开业用品。因双方在《销售合同书》中未约定装修完成时间,仅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的200平米多左右的样板房在设计水电基层完成后,原告应配合被告在一个月内完成被告用被告的材料上门指导装修原告的样板房”,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样板房的设计水电基层完成时间,而被告为原告提供了两套设计方案,其中第二套方案原告确认签字时间为2018年5月13日,双方应以此时间为装修起算时间。被告于2018年5月28日提供货物,已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原告在接到物流公司的通知时以逾期为由拒绝提货,并向被告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定金48000元,原告的该行为视为其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原告已以拒收货物的方式明确作出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已无继续履行该合同的可能,故双方签订合同时所依赖的事实基础和利益关系已发生改变,基于对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考虑,依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被告主张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8年3月19日订立的《销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解除后其应得到合理充分的补偿,使其利益不因合同的解除而减少,结合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依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赔偿的损失数额为30000元,该30000元冲减原告已支付的48000元,被告还应返还原告款项1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8000元即96000元、支付往返飞机票9320元、抽奖费用6888元、赔偿租金损失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华环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淑英18000元。
  二、驳回原告董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湖北华环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董淑英负担850元、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华环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青青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 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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