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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40346号

裁判日期:2018-05-0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火星金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66号1号楼3层商业3-310,而非北京海淀区清华科技园D座9层,法定代表人:王海涛,股东:北京赢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自信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赵峰、王海涛,经营范围为: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教育咨询;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营业性演出);承办展览展示活动;企业策划、设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火星金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7290387号第41类教育服务商标为“火星金星幸福中心”而非“火星金星”,且截止2016年4月14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火星金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和“火星金星”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龙兴凤举(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北京凤凰于飞婚姻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十字口村东头(北京市汽车起动机厂)(太阳宫孵化器0045号)。
  法定代表人:王彦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可,北京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平,北京储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火星金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66号1号楼3层商业3-310。
  法定代表人:王海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中阁,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兴凤举(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凤举公司)与被告北京火星金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星金星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兴凤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可、黄吉平,被告火星金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中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兴凤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火星金星幸福中心”微信号:×××及被告“火星金星”微信号:×××上显著位置发表经原告书面认可的公开道歉声明(时间不少于6个月),并在原告方官方微信公众号“凤凰于飞私人婚猎”微信号:×××上显著位置发表经原告书面认可的公开道歉声明(时间不少于6个月);2.被告在新华社、央视新闻网、今日头条、人民日报、人民网、新京报、法制晚报、北京晚报等公众媒体平台上显著位置发表经原告书面认可的公开致歉声明(时间不少于6个月);3.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款35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的合理支出15420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240元,交通费31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火星金星幸福中心”婚恋服务实体店规划纲要》的著作权人。2015年12月,原告与被告洽谈合作事宜的过程中,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发送了上述纲要的策划案,后合作事宜没有达成。2016年6月27日,被告公司的公众号上传了《火星金星—幸福定制》的服务介绍,该介绍内容中大幅度的抄袭了原告公司之前发送给被告的《“火星金星幸福中心”婚恋服务实体店规划纲要》的相关内容。被告事先并未取得原告方的授权同意,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火星金星幸福中心”婚恋实体店规划纲要》享有的发表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被告火星金星公司辩称,《“火星金星幸福中心”婚恋服务实体店规划纲要》不属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即便属于作品,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权属,原告提交的于2017年6月15日自制的《作品权属证明》无法核实该纲要系其作品。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就合作事宜与原告公司进行洽谈,答辩人主观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认可使用了涉案内容,如经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存在侵权,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也过高,远远超过了合理范围。关于合理开支,原告代理律师工作量少,要求的费用过高,不合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9月30日,北京凤凰于飞婚姻服务有限公司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王彦学,2017年7月25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龙兴凤举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龙兴凤举公司明确表示王彦学是公司唯一的股东。

2017年6月15日,龙兴凤举公司与王彦学共同出具《作品权属证明》称,《“火星金星幸福中心”婚恋服务实体店规划纲要》由龙兴凤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彦学代表本公司意志创作,本作品著作权归公司所有。龙兴凤举公司提交了一份计算机截屏打印件,显示名为“‘火星金星幸福中心’婚恋实体店规划纲要.docx”的文件的创建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被告表示无法核实该打印件真实性。

2017年2月27日,经龙兴凤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彦学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相关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根据(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379号公证书记载:王彦学使用公证处电脑清空历史记录及IE缓存,经搜索进入“QQ邮箱”登录界面,输入账号“×××@qq.com”及相应密码登录,点击“已发送”栏目,在搜索框中输入“火星”进行搜索,结果中包括以下两个邮件:“火星金星幸福中心婚恋实体店规划纲要”(2015.12.27,收件邮箱为×××)、“‘火星金星幸福中心’婚恋服务实体店规划纲要”(2015.12.21,收件邮箱为×××)。选择打开上述2个邮件并点击下载相关附件。将2个附件内容打印,内容基本一致,包括:一、行业分析。二、实体店“服务产品定位”。三、实体店“服务产品体系”详情。四、完美“私人婚猎”阶段产品详情。(一)“私人婚猎”服务内容;(二)“私人婚猎”服务价格及内容。五、婚恋实体店其他服务产品“拓展”。六、婚恋服务实体店(北京N**店)启动规划。(一)实体店部门及人员架构;(二)资金投入预算;(三)2016年实体店项目执行计划时间表。七、实体店业务起步重中之重,务必做好优质高端单身资源整合工作!八、婚恋服务实体店(北京N**店)第一年营收利润规划。九、“火星金星幸福中心”婚恋服务实体店3年规划……根据(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402号公证书记载:王彦学使用其本人手机(经查,使用前该手机内无相关截屏图片),对手机基本情况进行检查后,点击登录“微信”,查看“设置”等基本情况后,搜索“火”并点击“火星金星”,进入并查看“火星金星”公众号(微信号:×××)相关信息,显示账号主体为火星金星公司。返回并点击“幸福中心”栏目的“婚恋中心”项,显示文章《火星金星-幸福定制》。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的微信公众号使用了原告的文章中“实体店服务产品体系详情”、“完美私人婚猎阶段产品详情”中1.4千字的内容,包括“婚恋整体解决方案”四阶段、私人婚猎的定义及服务内容等。被告认可使用了原告文章中1.4千字内容。经对比,被告使用的内容与原文基本一致。原告认为,上述内容系其文章中核心部分,并在片段中删改了一些词汇,侵犯了其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涉案文章是王彦学把多年经验第一次体现在文字上,是为与被告合作创作的,以前没有发表过。被告表示无法核实之前是否见过涉案文章,因为想与王彦学建立劳动关系,故要求其拿出一个规划证明其能力,不存在与龙兴凤举公司的商务合作意向。在公众号使用上述内容是借鉴一下。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一份自行制作的会员名单,包括王彦学的手机号、入会时间等信息,名单上显示王彦学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系该公司会员。原告龙兴凤举公司否认王彦学是被告的会员,认为该名单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没有王彦学签名。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上述文章已删除。

原告提交了一份电话录音,主张被告股东赵锋的邮箱号为×××。录音中王彦学提及曾给赵锋发送给上文提及的纲要,赵锋认可,并表示没有开展这项业务。被告认为上述录音属于偷录,取得形式不合法,但表示赵锋系该公司股东,上述邮箱归其使用,赵锋的行为由公司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开支,提交了以下证据:

1.珍爱网VIP服务手册复印件。手册中显示,根据会员级别,会员费从68800元至208800元不等。2.凤凰于飞“私人婚猎”服务价格及内容单。该证据显示,原告提供从3A级到supersuper5A级婚猎服务,价格从8万元至500万元不等。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银行凭证等单据。合同内容为,原告委托北京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本案代理人,双方采取风险代理收费方式,前期律师费1万元,再从原告获得的财产利益中按3%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后期律师费。发票、银行凭证等显示原告支付了1万元律师费。另查,原告还提交了金额为2240元的公证费票据、金额为1229元的交通费票据,并表示无法提供其他票据证明损失。

上述事实,有龙兴凤举公司提交的作品权属证明、公证书、合同、发票及相关财务凭证、服务报价单、电话录音光盘、营业执照、网页打印件,火星金星公司提交的会员名单及本院的庭前会议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涉案文章涉及婚恋实体店规划等内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应属于著作权意义上的文字作品。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本案中,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彦学共同出具证明称,由王彦学创作的涉案文章系法人作品。本院认为,王彦学即是公司唯一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又是涉案文章的创作者,其行为的性质因存在一定混同而不易判断。考虑到上述作品的性质对本案定性并无实质性影响,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情况下,从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定涉案文章为法人作品。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被告公众号使用了原告的涉案文章及使用的字数无异议,本案的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首先,涉案文章的标题表明该文是为被告创作的文章,被告亦主张王彦学曾是该公司会员,但其仅提交了会员名单打印件一份,且即使王彦学曾为被告的会员,亦不能认定被告享有王彦学创作的涉案文章的著作权或有权使用涉案文章。故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使用涉案文章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犯该公司享有的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予以判定。关于发表权,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原告主张涉案文章从未发表,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文章内容涉及被告婚恋实体店规划,从常理来看不宜公之于众;王彦学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的股东,可见其并无将涉案文章公之于众的意图,亦无证据证明涉案文章之前通过发表等形式公之于众,故原告主张被告将涉案文章通过其公众号在网络上传播,侵犯其发表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本案中,涉案文章是原告为被告的经营活动创作的规划,被告未经许可在公众号中选取、使用了原告文章的部分章节内容,文章内容未做大的改动,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的声誉造成损害。故对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龙兴凤举公司主张火星金星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发表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火星金星公司应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方式,本院将根据侵权的情节、可能造成影响的范围,酌情予以判定。龙兴凤举公司在本案中未主张财产权利,故对该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龙兴凤举公司要求火星金星公司赔偿因诉讼合理支出,本院认为,龙兴凤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将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律师参与程度、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支持比例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用酌情予以判定。关于公证费,公证书已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相关费用应由火星金星公司负担。关于交通费,原告仅提交了部分票据,本院将根据支出的必要性等因素,酌情予以判定。对未提交证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火星金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火星金星”(微信号:×××)连续五日刊登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以消除因其侵权行为对原告龙兴凤举(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如不履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北京火星金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火星金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龙兴凤举(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讼合理开支6000元;
  三、驳回原告龙兴凤举(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1元(原告龙兴凤举(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龙兴凤举(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91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火星金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正新
  人民陪审员 袁 卫
  人民陪审员 邝荣光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武英琦
  书 记 员 陈佳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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