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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粤73民终1626号

裁判日期:2018-08-0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小久伴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鹤龙二路1199号602房,而非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道1199号新科大厦6层,法定代表人:刘浩强,股东:刘浩强、颜昌立,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批发;服装和鞋帽出租服务;家居饰品批发;五金产品批发;广告业;服装批发;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汽车零配件零售;自行车批发;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五金零售;软件开发;日用杂品综合零售;摄影服务;服装零售;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汽车零配件批发;自行车零售;个人形象设计服务;网络技术的研究、开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教育咨询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快乐猫”第3692155号第28类玩具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安徽福丰玩具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广州小久伴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刘浩强,股东刘浩强、颜昌立,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且截止2018年4月24日商标仍未续展。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小久伴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和“快乐猫”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小久伴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沈帮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夷则,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能海,男,汉族,住广西苍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积文,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小久伴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久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能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4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久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判决;2.判令由李能海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对涉案合同性质的认定错误,涉案合同为买卖合同,不存在授权经营资源的内容,并非特许经营合同。在合同期限内小久伴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涉案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故李能海不享有一定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李能海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例如名额预留协议书名额预订部分第三条、购货合同2-2-1、3-1-1条等明显包含设计商标装潢的许可、经营模式统一等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李能海在签订合同后发现小久伴公司存在欺诈情形,在未使用小久伴公司经营资源的情况下,及时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李能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李能海与小久伴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于2016年10月17日解除;2.小久伴公司返还李能海支付的款项40000元以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小久伴公司赔偿李能海押金、租金、水电费、货架等费用的损失共计10150元;4.小久伴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9月24日,小久伴公司(甲方)与李能海(乙方)签订《购货合同》,约定:第二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2-1-1为保证“小魔鼠”童车专营店的统一性,乙方根据甲方提供VI系统,对店面的装修设计、装潢、店面招牌及室内布置等,按整体装修风格进行实施;2-1-2乙方首批进货由甲方根据乙方当地市场情况进行配货,后期进货由乙方自行进货,甲方对乙方后期进货有指导建议权;2-2-1甲方免费提供“小魔鼠”童车专营店开业全套物料用品;2-2-2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统一的专营店店面设计方案;2-2-3甲方负责不断设计开发系列新产品,并及时向乙方提供,协助乙方全方位开展和占领当地市场;第三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3-1-1在本协议执行期间,乙方有权使用“小魔鼠”品牌、标识、外观设计、CIS形象系统、产品标签、门店招牌等;3-1-2获得甲方标识、CIS系统及其经营管理策略、营销模式的使用权;第四条经销地域及地址:4-2乙方向甲方申请在广西省××××区开设“小魔鼠”童车专营店;第五条经营相关费用支付、返利及奖励政策:5-1乙方在签订协议的同时向甲方支付首批投资款40000元,甲方全额收到乙方支付的首批投资款后,乙方可获得甲方免费赠送价值40000元的货品,并赠送开业用品2000元。该款项付清时方能取得“小魔鼠”品牌经营权等;5-4乙方经销渠道之特别约定,乙方依如下执行进货:(1)乙方进货折扣为全国统一会员价;(2)乙方销售期内全国节假日促销活动及促销用品由甲方统一提供;第八条协议期限、续约、终止:8-1本协议期限为一年,从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

2016年9月24日,李能海向小久伴公司支付1000元投资款,2016年10月3日,李能海向小久伴公司支付39000元投资款,合计共40000元。

2016年9月29日,李能海与莫某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莫某将坐落在沙头镇×××街×××号房屋地层铺面出租给李能海使用,租期1年,每月租金为1500元,水电费50元,即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等内容。同日,莫某出具《收据》三张,记载其受到李能海的租屋押金3000元、一个季度租金4500元和水电费150元。此外,李能海还提交了不锈钢货架和广告费的《收据》一张,金额为2500元。经一审庭审质证,小久伴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以认可,认为支付的房屋租金、押金和水电费没有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和水电费对账单,货架制作费也没有对应的合同和账单。

李能海提交了小久伴公司提供的“小魔鼠”宣传册一本,封面显示有“小魔鼠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的字样,宣传册内有关于“小魔鼠”品牌、产品、营销政策、加盟流程等内容。李能海提交了关于《举报湖北武汉小魔鼠童车加盟骗子是一个专门坑》《小魔鼠童车加盟耍手段坑我投资款》的网页截屏打印件,拟证明小久伴公司虚构“小魔鼠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并实施了虚假宣传,对李能海构成了欺诈,经一审庭审质证,小久伴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小魔鼠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11日,于2016年11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注销,小久伴公司表示该公司与其是关联公司,涉案合同签订之时,该公司是合法存续的,小久伴公司并未构成欺诈。

2016年10月17日,李能海委托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黄建军律师向小久伴公司发出《律师函》,记载由于该公司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要求的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强制性条件,也未按该条例在签订合同前以书面形式向李能海提供条例第二十二条固定的信息,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并向李能海返还已经收取的特许经营费4万元。该《律师函》于2016年10月21日被签收。

以上事实,有《购货合同》、收据、宣传册、《律师函》、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小久伴公司与李能海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购货合同》,但合同约定小久伴公司为李能海提供“小魔鼠”品牌的商号、形象系统、经营技术和管理服务等,经营所需的产品由小久伴公司提供,店面装修、店内设施配置、商品陈列、产品销售价格等均由小久伴公司统一规范,合同条款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在统一的模式下开展经营”的法律特征,故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小久伴公司抗辩认为涉案合同属于普通买卖合同的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规定赋予了被特许人单方解约权,即使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被特许人也依法享有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李能海于2016年9月24日与小久伴公司签订合同,并于2016年10月3日前共计向小久伴公司交纳了40000元的款项。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期限,李能海于2016年10月17日向小久伴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涉案合同,该期间可以认定为其单方解除合同的合理期限。小久伴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涉案合同,小久伴公司的经营资源尚未被李能海实际利用,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涉案合同期间已经届满,且双方并未对合同履行期限作出重新约定,故现李能海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重复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小久伴公司尚未实际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其向李能海收取的40000元款项应予以返还。李能海认为小久伴公司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要求小久伴公司赔偿其实际损失1015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能海在与小久伴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前,完全有能力且应当审慎审查小久伴公司的经营资质、商标所有权和使用情况等信息,李能海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小久伴公司存在欺诈导致重大误解的行为,涉案合同系因李能海在一定期限内单方予以解除的,故李能海要求小久伴公司赔偿其损失和40000元款项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小久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李能海款项40000元;二、驳回李能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54元、保全费420元,由李能海负担298元,小久伴公司负担1176元(上述受理费和保全费均已由李能海预交,一审法院不作退回,李能海同意由小久伴公司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其支付)。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的性质及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特许经营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一方许可他方在特定的经营模式下使用其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他方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合同。判断涉案《买卖合同书》是否是特许经营合同应当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是否具备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确定,即涉案合同是否具备如下特征,一是特许人将其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许可给被特许人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经营资源既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也包括字号、商业秘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二是被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本案中,涉案《购货合同》约定专营店的装修设计、装潢、店面招牌及室内布局等需根据小久伴公司提供的VI系统进行实施,小久伴公司向专营店提供首批配货及开业全套物料用品并对专营店后期进货有指导建议权,并约定授权专营店使用“小魔鼠”品牌、标识及外观设计等,专营店需接受小久伴公司的经营理念并服从其经营管理模式,同时约定李能海如将变更专卖店地址或转让经营权等应事先征得小久伴公司同意,可见,涉案《买卖合同书》具体约定了小久伴公司将其品牌、标识、外观设计、整体营业形象等经营资源许可李能海使用,且李能海应当在小久伴公司提供的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李能海亦是基于小久伴公司提供统一经营模式指导而愿意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故,合同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包括小久伴公司将其享有的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许可给李能海使用。其次,涉案《购货合同》约定合同签订的同时李能海全额向小久伴公司支付投资款40000元,该投资款支付后李能海可获得价值40000元的货品、开业用品及“小魔鼠”品牌经营权,同时约定若李能海未达到实际进货额相应标准或其他原因导致协议无法履行,上述款项不予退还。可见,虽然合同约定40000元为投资款,并以赠送的形式提供货品及开业用品等,但从该笔款项实际包括的费用或权益及返还条件等约定来看,该投资款即为小久伴公司经营资源或经营模式的使用费。据此分析,涉案《购货合同》具备了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其合同性质应为特许经营合同。小久伴公司上诉主张该合同为买卖合同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首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可见,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享有无需任何理由的法定解除权。从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来看,是为了防止被特许人在经营资源、信息等处于相对弱势的情况下盲目缔约而赋予被特许人一定期限内的“冷静期”,但对于该“一定期限”的认定应当综合衡量特许人及被特许人的利益。本案中,李能海与小久伴公司于2016年9月24日签订涉案合同,此后李能海通过相关新闻报道认为小久伴公司的经营资质及其提供的经营资源等可能影响合同所涉专营店的经营,并于同年10月17日向小久伴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期间,小久伴公司未向李能海提供涉案合同约定的相关经营资源,李能海亦未根据小久伴公司的指导对合同所涉专营店进行装修及经营,故上述期间可以认为是单方解除合同的合理期限,李能海依法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李能海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并通过律师函的方式通知了小久伴公司,故涉案合同自小久伴公司签收上述律师函之日解除。因小久伴公司对解除涉案合同有异议,故李能海可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涉案合同解除。李能海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律师函于2016年10月21日被小久伴公司签收,李能海请求确认涉案合同于该日解除,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以涉案合同已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前期间已届满为由对李能海关于确认涉案合同于2016年10月17日解除的请求不予处理不当,但由于李能海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小久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4元、保全费420元,由李能海负担298元,广州小久伴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176元(上述受理费和保全费均已由李能海预交,一审法院不作退回,李能海同意由广州小久伴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其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广州小久伴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盎
审 判 员  谭卫东
审 判 员  姚勇刚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林新宇
书 记 员  伦志咏
书 记 员  郑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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