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民辖终803号
裁判日期:2018-09-19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利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托马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振华,总经理。
上诉人项利群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托马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13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项利群上诉称,根据申请人双方签订的《托马斯教育集团咨询协议》中第十九条争议解决条款,只是约定了双方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本协议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而条款中并未有约定签订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总部在北京市海淀区,但不能证明双方是在原告的总部签订的协议。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将该案移送到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管审理。
被上诉人北京托马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托马斯教育集团咨询协议》中约定,产生纠纷,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协议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约定签订地为北京,同时原审原告在一审时提供了双方合影,网络报道,可以推定双方在北京托马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内的住所地签订协议。据此,依据双方协议管辖,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项利群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晓巍
审判员 郭 勇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