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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6民初24431号

裁判日期:2018-08-1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凌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泓浩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7日,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9号10D地块1号楼1层102室,而非北京市丰台区总部基地海鹰路9号院,法定代表人:吴海峰,股东:吴海峰、林惠霞,已于2018年6月22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凌鸽”第16451781A号第12类电动自行车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新平优志商务有限公司,而非北京凌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吴海峰,股东吴海峰、林惠霞,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且截止2017年6月19日商标正在转让之中。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凌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凌鸽”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胡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金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北京凌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9号10D地块1号楼1层102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海峰,经理。

原告胡顺华与被告北京凌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鸽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锐,被告凌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2.凌鸽公司返还胡顺华代理费15万元以及胡顺华因做代理所花费的面门门头装修费用9600元、安装监控设备1900元、房屋装修18000元、门面租金6万元,共计239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凌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胡顺华打算做生意,经过了解相关政策和社会的发展趋势来看,电动汽车在未来是很有发展市场的,所以胡顺华决定从事电动汽车行业,经过网上查询和实地察看,决定和凌鸽公司合作,因凌鸽公司要求先交代理费再与胡顺华签订合同,于是,胡顺华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代理费,凌鸽公司于2017年11月25日、2017年11月30日出具了收据,双方于2017年12月2日正式签订了合同,从该合同签订的时间来看,该合同是一份“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和第四十条“格式条款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在签订合同之时凌鸽公司没有对格式条款中免责事由作出说明,而且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胡顺华始终处于不公平的一方,尤其是凌鸽公司约定若胡顺华违约要按合同标的金额的60%承担违约金,而在本合同中没有约定凌鸽公司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这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另外,双方之间既然形成代理关系,则凌鸽公司应当向胡顺华提供相关“凌鸽”的经营许可,可是至今对方也未向我方提供该经营许可证,导致胡顺华不能经营,合同无法实现。因此,胡顺华主张双方于2017年12月2日签订的合同无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凌鸽公司向胡顺华赠送市值15万元电动车作为开业扶持,其于2017年12月12日通过物流快递的方式赠送胡顺华价值15万元的四台车辆(车辆的合格证没有随车,同时也没有车辆价目表),让胡顺华难以相信这四台车辆价值15万元,同时胡顺华在验货的时候发现赠送的车辆有刮痕,其中还有一辆车的前杠有锈迹现象,这有承运方签字为据,于是胡顺华就打电话给对方说明了车辆的情况,同时拒绝签收车辆,可是对方却用威胁的语气要求签收车辆,威胁不论胡顺华签不签收车辆都是胡顺华的,最终胡顺华考虑车辆有瑕疵就拒绝签收。后来对方打电话称暂时将这四台车存放在胡顺华处,双方再协商解决。于是胡顺华多次要求对方解决车辆问题,同时要求对方出具车辆价目表,可凌鸽公司每次都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甚至最后都不接电话,胡顺华才发现受到了欺骗。

胡顺华因决定从事代理商业务,且在与对方签订合同后在开阳县龙岗镇西大街门租了为期3年的门面,租金3万元/年,因房东要求预先支付2年租金,所以胡顺华就支付了为2年6万元的租金,同时为了开展代理业务用于装修面门门头花费了9600元、安装监控设备1900元、房屋装修18000元,胡顺华认为因从事代理业务才导致的这些费用,又无法实现合同,因此,理应由凌鸽公司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凌鸽公司辩称:不同意胡顺华的诉讼请求。凌鸽公司按照合同给他做服务,由于运输中发货有损坏,无法和对方达成一致,请法院驳回胡顺华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胡顺华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胡顺华支付对方15万元代理费,无法确认对方是否有营业执照,而且合同显示公平;2.收条两张,证明支付共计15万元;3.运输损坏确认书、客户配货确认书,证明凌鸽公司配送车辆有瑕疵,且没有提供合格证书等相关证明;4.收据四张,证明胡顺华花费装修费用9600元、安装监控设备1900元、房屋装修18000元。凌鸽公司对《合同》、收条、客户配货确认书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承认运输中物品有损坏,但其公司一直在协商解决;其他装修费用系胡顺华自行支出,不认可。

凌鸽公司提交微信转账记录,称运费由其公司支出8000元,胡顺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运费与其无关,应由其公司与物流方解决;另提交受理通知书、商标转让证明等证据材料,称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海峰对凌鸽享有商标权。胡顺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对方公司未有相关授权。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5日,凌鸽公司(甲方)与胡顺华(乙方)签订《合同》,约定乙方经过对甲方之经营管理、营销模式、商品及价格、管理能力等多方考查及市场明确定位后,结合自身条件、当地市场资源等多方面情形,提出本合同终端销售经营申请。乙方确认在合同签订前,已经完全了解掌握了有关甲方相关注册信息;“凌鸽”电动车企业经营服务品牌、商标、标志、商号等相关信息;“凌鸽”电动车经营管理模式、方案信息及“凌鸽”电动车经营状况等信息。第一条总则1.2定义,在合同中,除非上下文另有约定,下列表述应为其各自对应的以下定义:凌鸽电动车指甲方统一采购或甲方拥有经营权或有权经销的系列产品。第二条经营地域、地址及关系的确认,2.1乙方经过详细的市场调查后,向甲方申请开办“凌鸽”2、3、4轮电动车并推广销售甲方的电动车系列产品,经营地址为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经营理念,认同甲方商品及价格体系,并服从甲方的经营管理制度。2.3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以开店形式经营,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保关系,独立承担经营中的债权债务。第三条相关费用支付、返利及奖励政策,3.1乙方可根据自己资金情况选择适宜的投资级别,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纳代理费壹拾伍万元(此代理费不予退还,仅以进货累计返利的形式返还),该代理费是乙方在本合同约定区域内取得约定的产品销售权益的付出,为支持乙方市场运营,甲方向乙方赠送市值15万元电动车作为开业扶持(配送车辆为甲方核定车辆,均为裸车)。第六条进货、调换货,6.1乙方进货除自提外,均视为委托甲方代办托运(如在运输过程中出现破损或遗失,乙方收到货物当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乙方对全部货物数量和质量的认可)。6.2甲方应在收到乙方货款后15个工作日负责将货物发出,运费由乙方承担,由甲方垫付的运费,甲方有权从乙方货款中扣除。此外,双方还就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年11月25日、11月30日,胡顺华分别向凌鸽公司支付了3万元、12万元。2017年12月12日,胡顺华在《客户配货确认书》上签字,该确认书载明配货为4辆四轮车,并注明“作为配送市值15万元客户开业扶持,作为公司对客户开业扶持,以上所产生物流费用均由客户自行承担。本确认书经客户签名确认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以上货品,如有拒收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客户承担。本确认书与原签订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签名有效。传真、复印拍照均有效。”同年12月24日,物流送货人员刘进出具运输损坏确认书确认上述4辆车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损坏。胡顺华称当时考虑车辆有瑕疵就拒绝签收,但凌鸽公司称上述车辆先暂存胡顺华处;凌鸽公司认可车辆损坏,但同意进行维修处理。

另,凌鸽公司提交受理通知书、商标转让证明等证据显示:新平优志商务有限公司将凌鸽商标转让给吴海峰。

现胡顺华认为,双方合同系格式条款,显失公平;凌鸽公司未提供相关经营许可证,导致胡顺华不能经营,合同无法实现为由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法律对合同无效有严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胡顺华仅以凌鸽公司未提供相关经营许可证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对此本院尚需说明的是,是否具备相关经营许可并非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且凌鸽公司提交证据佐证其法定代表人享有凌鸽的商标;关于胡顺华所述格式条款一项,因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有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存在,故胡顺华主张合同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院对胡顺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胡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事项系基于合同无效的前提,故本院对其他诉讼请求事项在本案中亦不具备处理条件;但尚需说明的是,双方可就合同履行中的情形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胡顺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6元,由胡顺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都一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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