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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京73民终673号

裁判日期:2018-06-2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清椿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2日,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2-16幢十层1105室,而非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星火科技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王乐娟,股东:北京美琪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乐娟,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经济信息咨询;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承办展览展示活动;技术开发、技术培训、技术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代理进出口;劳务服务;会议服务;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销售工艺品、电子产品、文具用品、服装鞋帽、皮革制品、日用品、塑料制品、纸制品、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体育用品、照相器材、化妆品、针纺织品、珠宝首饰、花卉、玩具、机械设备、橡胶制品、通讯设备;销售食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清椿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乐娟,股东北京美琪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乐娟没有注册“少林清椿堂”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清椿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少林清椿堂”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清椿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2-16幢十层1105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乐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建军,男,1982年11月10月出生,汉族,个体,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上诉人北京清椿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清椿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军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6民初5068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椿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建军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判决解除合同,退还张建军86000元错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只是管理性规定,清椿堂公司和张建军并未约定单方解除权的期限,因此张建军不享有单方解除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无权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建军支付定金和合同款的行为应当视为放弃了单方解除权。张建军的解除时间不属于在合理期限内,其拒绝签收清椿堂公司的物品不应视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张建军已实际使用了清椿堂公司的经营资源并开展经营活动。张建军解除合同,不光损失得不到支持,还应扣减上诉人已经付出的经营成本。

张建军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不同意清椿堂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张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张建军与清椿堂公司之间签订的《清椿堂社区分馆合同》;2.清椿堂公司返还张建军支付的加盟费8.6万元;3.清椿堂公司赔偿张建军租赁保证金5万元、房租7万元;4.清椿堂公司赔偿张建军装修工程款3.28万元;5.清椿堂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张建军与清椿堂公司之间签订《清椿堂社区分馆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清椿堂公司授予张建军在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开设“清椿堂社区分馆”的特许经营权,并享有“清椿堂”品牌及“清椿堂社区分馆”商号的使用权。根据清椿堂公司的宣传及合同约定,清椿堂公司应全面负责“清椿堂”制度、形象建设,指导开业准备,提供广告宣传平台、教案及教学大纲、师资培训、运营管理等。合同签订后,张建军按照约定先后两次向清椿堂公司交纳加盟费合计8.6万元,之后开始在安宁县考察加盟店的选址。在张建军选址期间,清椿堂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指导义务,致使加盟项目进度推进缓慢。为能尽快确定经营场所,降低开业成本,无奈之下,张建军准备在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康桥国际购物中心三层F3-002号位置开业,经清椿堂公司许可后,张建军就上述店面与恒丰广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并支付首批工程款3.28万元。在此期间,清椿堂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指导服务,致使张建军处于不利地位,对清椿堂公司的服务承诺、品牌优势以及市场资源等方面产生质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建军通过市场调查、实地走访、网上查询等方式逐渐了解到,清椿堂公司在市场推广、运营资质等方面存在虚假宣传、欺诈等行为,致使张建军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第一,清椿堂公司对“清椿堂”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二,清椿堂公司未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特许经营备案;第三,清椿堂公司故意隐瞒重大经营信息,做虚假、误导性宣传。张建军主张上述第三项清椿堂公司构成虚假、误导性宣传的情形包括:清椿堂公司在涉案合同封面及清椿堂公司带张建军考察的店面的门头上在显著位置标注的商标与清椿堂公司的注册商标不一致,突出了“少林”二字;清椿堂公司网页中所宣传的“一馆在手,三代无忧”、“少林武学正宗”、“客源不用愁、盟主少烦忧”以及清椿堂公司承诺的八项服务构成夸大、虚假宣传。另,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张建军可以以单方解除权解除合同。

清椿堂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张建军的诉讼请求。1.合同签订后,清椿堂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包括前期选址服务,张建军也出具了对市场部服务人员的评价表,张建军对此认可;2.清椿堂公司在2016年11月29日向张建军邮寄了清椿堂社区分馆经营所需的物件,但是张建军拒收并退回,因此张建军单方拒绝清椿堂公司交付义务,并非清椿堂公司违约;3.清椿堂公司对于“清椿堂”商标具有合法的权利来源,有权授予张建军进行使用,不影响张建军的合同履行;4.清椿堂公司目前在北京开设的3家直营店中截止现在有两家已经满1年,将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5.清椿堂公司不存在任何隐瞒重要信息及虚假宣传的情形;6.清椿堂公司认为张建军根据《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的规定提出行使单方解除权是在本案诉讼中,即2017年3月16日,而张建军在2016年11月29日之后拒签清椿堂公司邮寄包裹的行为,并未向清椿堂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费用,更未主张是依据《商业特许经营条例》规定的单方解除权行使解除权;7.根据张建军主张的诉讼请求中的损失部分,可见张建军已经实际使用了清椿堂公司的经营资源,故张建军不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张建军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清椿堂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2日,投资人包括北京美琪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琪仕公司)。

清椿堂公司(甲方)与张建军(乙方)签订了《清椿堂社区分馆合同》(涉案合同)约定:“清椿堂社区分馆”是甲方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培训服务机构,该机构及其成员的一切经营管理制度、规范均由甲方制定。“清椿堂社区分馆”的商号、注册商标均为甲方所有,受法律保护。未经甲方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使用。本合同所指合作的涵义为:在乙方认同并接受本协议规定的一切经营管理制度、规范基础上,甲方授权乙方作为“清椿堂社区分馆”的地方合作成员,设立地点为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统一使用“清椿堂社区分馆”(以下简称清椿堂)的商号及甲方之注册商标,开展少林武术的培训与服务活动。甲、乙双方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相互之间无产权,债务关系。乙方获得甲方授权后,其培训机构按“清椿堂”确立的统一规范和模式进行管理,享受甲方提供的专业服务,接受甲方指导、监督和管理。费用收取1.加盟权利金甲方授权乙方在指定区域内使用“清椿堂”商标,准许乙方在指定城市或城镇开设“清椿堂社区分馆”。乙方向甲方交纳合作费用12.8万,作为甲方的品牌前期搭建费用,签约即可。2.品牌管理费乙方应向甲方交纳1.2万元,作为品牌使用费用,品牌使用费(包括但不限于注册商标、商号、运营规范、商业技巧、管理模式)的使用许可费、维护费,按年支付。3.市场维护费根据分馆每月的实际经营流水总额,甲方收取当月经营总流水的10%现金,作为甲方对分馆提供培训管理、教练管理等相关市场的服务费用。4.合同签订日期:2016年11月8日。甲方对“清椿堂”商号、注册商标及其制定的运营规范和管理制度享有法定的专有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单位均不得侵犯。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甲方全面负责“清椿堂”建设、制度建设和企业形象建设,为合作方提供培训支持,向合作方提供不断完善的管理制度和经营技巧,对分馆开展日常经营活动提供有效的指导、支持和管理;提供注册商标、商号,指导乙方做好开业筹备工作;向合作方提供标准、规范的教案、教学大纲,组织师资培训和运营管理培训。乙方有权按协议约定获得甲方注册商标、商号及经营管理制度和规范的使用权;有权获得甲方市场宣传广告上的支持;有权获得甲方在日常经营管理中的专业服务和经营指导。乙方独立完成开业所需的有关法律手续,甲方提供相关证件并协助和指导;乙方遵守甲方经营管理制度和规范,接受甲方的指导和监督;乙方负责办学所需的设备、场地、人员、资金等。甲方可免费为乙方评估开店位置,免费为乙方店内装潢进行设计参考图样。甲、乙双方的合作自2016年12月8日始至2017年12月7日止。合同落款处有清椿堂公司加盖的公章和张建军签字捺印。

在涉案合同的《附加条款》第7条中约定张建军先交纳定金4万元,清椿堂公司市场部人员到张建军处为其选址,张建军需及时补款给清椿堂公司4.6万元,在张建军第71名学员以后开始扣除直到补齐剩余5.4万元。2016年11月9日,张建军向清椿堂公司交纳定金4万元;2016年11月20日,张建军向清椿堂公司转账4.6万元。

第20086438号“”商标的申请人为美琪仕公司,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服务上的学校(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健身指导课程等,申请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

清椿堂公司表示至本案一审开庭时,未在商务部进行商业特许经营特许人备案。

本案一审诉讼中即2017年3月16日,张建军主张以单方解除权解除涉案合同。

2016年11月15日,甘肃广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张建军(乙方)签订《租赁意向书》,约定承租铺位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康桥国际购物中心三层F3-002号位置,建筑面积为534平方米,该铺位只供乙方经营儿童培训品类之产品系列及相关产品系列使用。租赁期为4年,预计由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首年租金为每月每平米57元,每月租金总额为30438元。商场预计于2016年12月31日开业,乙方须在商场正式开业前完成室内装修,并在当天正式开始营业。甲方保留调整此日期的权利。如乙方未能在该期限内开业,每延迟一天,则应支付双倍租金。超过10天,甲方有权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后收回该商铺,没收押金,并保留向乙方追讨一切损失之权利。租赁保证金为5万元,乙方须于签署确认本租赁意向书的同时,应支付甲方5万元作为意向金,否则本租赁意向书作废。若由于乙方的原因,未能于本意向书签订后7日内签订预租协议,该意向金将不获退还。乙方每次支付6个月租金,于签署正式合同协定为首付月。合同落款处有甘肃广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有张建军签字捺印。2016年11月20日,张建军向甘肃广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交纳房租7万元,并备注“总计182628元,剩余租金一个月内结清”。2016年11月21日,张建军向甘肃广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保证金5万元。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网页打印件显示:因受到举报,当事人清椿堂公司因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拥有至少两个直营店,但经营时间均未超过一年,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处以12万元的罚款。张建军认可曾作为举报人向北京市商务委员会举报清椿堂公司。

清椿堂公司的官网网页打印件上显示“少林武学正宗”、“一馆在手,三代无忧”、“客源不用愁、盟主少烦忧”以及选址、装修、运作、保护、服务、销售、宣传、招商的八项扶持。

2016年11月15日,张建军在清椿堂公司的《分馆对市场部服务人员评价》上表示对服务十分满意,评语中写明“师经理此次工作很给力,在市场选址、市场周边调查以及谈判上均表现出专业、敬业的素养,非常满意!”

2016年11月29日,清椿堂公司向张建军发送快件,重量为11千克,张建军拒收该快件。

郑州少林武术专修学院,法定代表人为朱天喜,学校类型为高等培训机构,办学内容为高等非学历教育,有效期限为2010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5日。

2016年4月15日,郑州少林武术专修学院出具《合作证明》,载明:兹证明清椿堂公司与我院于2016年4月15日正式建立合作伙伴关系,有效期限至2036年4月15日,本院对此证明的真实性负责。

2016年4月18日,郑州少林武术专修学院出具《授权书》,载明:兹授权美琪仕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和各特别行政区以及全球各国家及地区经营郑州少林武术专修学院社区分院的加盟连锁相关经营类业务。允许长期使用郑州少林武术专修学院的注册商标和商号及朱天喜大师(法号:释行真)系列荣誉证书和相关的资质。

2016年4月30日,郑州少林武术专修学院(甲方)与美琪仕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将郑州少林武术专修学院名称及获得所有相关荣誉朱天喜:法号(释行真)商标,商号展示在乙方旗下网站影视,杂志等对外宣传媒体使用以及乙方在自动生成附页的任何地方为甲方提供广告宣传,关于版权及广告或链接所需要的资质由甲方提供。商品及品牌广告授权:乙方在其公司主页所链接,新闻推广,媒体推广中为甲方提供品牌形象广告宣传,宣传广告来源需由甲方提供或由乙方安排系列采访活动中产生并且保证在合法的前提之下。照片展示:乙方公司主页链接所进入该品牌的附页页面将会为甲方提供产品展示等功能。补充条款:甲方负责教练员的培训工作,输送给乙方符合乙方要求的教练员。为了利于加盟店的长期发展,可以按加盟店的合理要求调换加盟店需要的教练。合同落款处有郑州少林武术专修学院、美琪仕公司加盖公章。

2016年10月15日,北京清椿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甲方1)、美琪仕公司(甲方2)与清椿堂公司(乙方)签订《著作及商标权许可使用协议》,约定甲方1为本协议项下文字图案组合的著作权人,且已授权甲方2将该作品样式向商标局提请了注册申请,甲方1、2有权许可他人使用相应的著作权及商标。乙方认可其有效性及市场价值,自愿从甲方1、2处获得该作品以及对应商标的使用权及再许可权。许可使用的作品:作品名称为清椿堂文字图案组合,著作权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F-00355556,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登记日期为2017年3月7日。许可使用的商标:商标名称为清椿堂,商标注册号(受理号)20086438,申请类别为第41类。许可使用的范围及方式:甲方1、2授权乙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独占许可使用的方式使用本协议所述的作品及商标,且乙方有权在上述境内再许可其他第三人使用,使用范围为“清椿堂”武术健身培训之经营事项。甲方1、2许可乙方使用作品及商标的期限为5年,即自2016年10月15日始至2021年10月14日止。甲方1、2应保证本协议项下作品的合法性、有效性及延续性,及时办理作品及商标的注册登记或续展手续。乙方不得任意改变甲方1、2作品及商标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不得超越许可的范围使用甲方1、2作品及商标。该合同落款处有上述三个公司加盖的公章。

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F-00355556的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名称为少林清椿堂标识,著作权人为北京清椿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创作完成时间为2016年10月16日,登记日期为2017年3月7日。

经比对,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F-00355556的美术作品与《著作及商标权许可使用协议》中的美术作品图形相同,“清椿堂”文字背景上方的龙纹图案旁有“少林”二字。申请号为第20086438号的“清椿堂”商标所示图形与上述图形基本相似,但没有“少林”二字。

涉案合同封面显示的清椿堂商标,与《著作及商标权许可使用协议》美术作品图形、商标图形相同,在“清椿堂”文字旁边标注了标记。

2016年11月23日,登封市少林武术协会出具《授权书》,授权清椿堂公司为长期战略合作伙伴,可以使用登封市少林武术协会法定内资质,用于清椿堂连锁事业的全国市场宣传,推广,运营。此合作期限为长期有效。

清椿堂公司出具的《幼儿武术教师用书》(第1-7册)内容为教学安排及具体的教学内容、基本动作等。

清椿堂公司认可张建军并未使用清椿堂公司的装修方案。

以上事实,有张建军提交的涉案合同、收据、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网页打印件、《租赁意向书》、收据、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清椿堂公司提交的《市场部服务人员评价》、快递包裹外包装、快递查询单及跟踪记录打印件、《著作及商标权许可使用协议》、《作品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打印件、光盘、《幼儿武术教师用书》、《合作证明》、《合作协议》、《授权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网页截图打印件、朱天喜身份证复印件等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张建军与清椿堂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涉案合同的约定既体现了经营资源的使用,又体现了经营模式的统一,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

关于张建军主张清椿堂公司对涉案合同中显示的“清椿堂文字及图”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意见,虽然不包括“少林”二字的“清椿堂文字及图”现并非注册商标,但该图样已被美琪仕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并且已经被受理。包括“少林”二字的“清椿堂文字及图”的美术作品在《作品登记证书》上显示的著作权人为北京清椿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美琪仕公司和北京清椿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均向清椿堂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授权。虽然《作品登记证书》上显示的作品完成时间与《著作及商标权许可使用协议》的签订时间存在矛盾,清椿堂公司关于“清椿堂文字及图”商标的权利存在瑕疵,但张建军亦不能证明清椿堂公司授权其使用涉案合同中的清椿堂图形商标侵犯他人权利或其他影响其经营的情形,故存在上述瑕疵,并不影响双方合同义务的履行。

关于张建军主张清椿堂公司未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特许经营备案的意见,清椿堂公司提交了《幼儿武术教师用书》(第1-7册)及获得郑州少林武术专修学院等授权,根据北京市商务委员会网页打印件中的内容,清椿堂公司存在两个直营店,虽然未满一年,但是张建军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清椿堂公司未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特许经营备案会对张建军开展经营产生实质不利影响,故不影响双方合同义务的履行。

关于张建军主张清椿堂公司故意隐瞒重大经营信息,做虚假、误导性宣传的意见,因清椿堂公司提交了《合作协议》,美琪仕公司是清椿堂公司的投资人,该协议乙方包括美琪仕公司及其控股公司,清椿堂公司亦提交了其获得郑州少林武术专修学院的授权书以及登封市少林武术协会的授权书等证据,足以证明清椿堂公司确实与上述单位合作,故其标注“少林”二字作为其教授武术门派的区分,不应被认定为虚假宣传。清椿堂公司网页宣传中“一馆在手,三代无忧”、“客源不用愁、盟主少烦忧”以及清椿堂公司承诺的八项扶持中除了选址、装修扶持外均是针对已经经营的加盟者提供的服务及承诺,因张建军并未实际经营,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清椿堂公司没有能力实现其承诺,故对张建军认为清椿堂公司构成夸大、虚假宣传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对于八项扶持中的选址扶持,清椿堂公司已经派员工实际指导张建军选址,张建军亦对其服务表示满意,故不存在夸大、虚假宣传情形;对于装修扶持,因张建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使用清椿堂公司的装修方案是因清椿堂公司没有该项扶持或存在没有能力扶持的情形,故不能依此证明清椿堂公司对此存在夸大、虚假宣传情形。对于张建军认为清椿堂公司网页宣传中“少林武学正宗”系虚假、夸大宣传的主张,因张建军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因此,对于张建军主张清椿堂公司故意隐瞒重大经营信息,做虚假、误导性宣传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建军关于清椿堂公司在市场推广、运营资质等方面存在虚假宣传、欺诈等行为,致使张建军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而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建军主张以单方解除权解除涉案合同的意见,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张建军与清椿堂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11月8日,双方的合作期限自2016年12月8日开始,张建军向本案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2月7日,虽然其主张用单方解除权解除涉案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3月16日,即本案第一次证据交换的时间,但是鉴于张建军并未接收清椿堂公司向其发送的开业经营所需物品,且双方均认可张建军并未使用清椿堂公司的装修方案等资源,清椿堂公司仅是在其选址方面提供了帮助,不能证明张建军实际使用清椿堂公司的经营资源及经营模式经营清椿堂社区分馆,故上述期限属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单方解除权的合理行使期限。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约定单方解除权条款,但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单方解除权规定的精神,张建军仍可单方解除合同。综上,一审法院对张建军主张以单方解除权解除涉案合同的意见,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张建军向清椿堂公司交纳了8.6万元合同款,清椿堂公司应该予以返还。关于张建军要求清椿堂公司赔偿的租赁保证金、房租损失以及装修工程款,因本案中张建军系单方解除合同,张建军要求对方赔偿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清椿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张建军合同款八万六千元;二、驳回张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一审判决书及本案当事人二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判决解除合同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判决清椿堂公司退还张建军86000元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人民法院依据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依法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裁判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2016年11月8日张建军与清椿堂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约定双方的合作期限自2016年12月8日开始,张建军主张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涉案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3月16日,系本案一审第一次证据交换的时间内。虽然涉案合同并未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约定单方解除权条款,但根据该法条规定的精神,本院认定张建军可单方解除涉案合同。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张建军实际使用清椿堂公司的经营资源及经营模式经营清椿堂社区分馆,故上述期限属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单方解除权的合理行使期限。张建军支付定金和合同款的行为不应视为放弃单方解除权。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张建军解除涉案合同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张建军向清椿堂公司交纳了8.6万元合同款,清椿堂公司应该予以返还。清椿堂公司主张即使返还也应扣除其已经付出的经营成本的,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清椿堂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八十二元,由张建军负担二千八百八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清椿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五十元,由北京清椿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义军
审 判 员    兰国红
审 判 员    张 宁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仁婧
书 记 员    范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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