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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粤73民终57号

裁判日期:2018-02-2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凯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前身为广州思怡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黄园路马务联和工业区自编B6栋203A,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敖道明,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供应链管理;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投资咨询服务;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大型活动组织策划服务(大型活动指晚会、运动会、庆典、艺术和模特大赛、艺术节、电影节及公益演出、展览等,需专项审批的活动应在取得审批后方可经营);企业形象策划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酒店管理;预包装食品批发;乳制品批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广州凯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24030481号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商标为“凯昇泰芒了”而非“泰芒了”。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凯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泰芒了”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凯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敖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娟,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迟姣,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全泰,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凯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凯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迟姣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4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迟姣与凯昇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的涉案《合作协议书》(即《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商业机密保密协议》予以解除;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凯昇公司返还李迟姣加盟费79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98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李迟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凯昇公司负担。(该费用李迟姣已预交,其同意凯昇公司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凯昇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417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李迟姣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依据此规定,可以看出商业特许经营首先是一种经营活动,是一种有偿的行为,而本案中凯昇公司与李迟姣签订的《项目标识使用协议》第1.4条约定凯昇公司将有关的商标标识准予李迟姣使用是不收取任何费用的,因此本案凯昇公司与李迟姣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应当被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其次,本案所涉合同中凯昇公司最主要的义务是为李迟姣提供其开店经营所需的物品及设备,并提供指导、培训使其能使用设备并独立经营,没有这些设备、物品,不学会实际操作和使用,李迟姣就无法开店,更无法向市场提供产品,因此该案主要的标的是凯昇公司提供的购买及培训服务,而非凯昇公司提供的商标标识,所以本案所涉合同应当是服务合同。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合同为服务合同,凯昇公司并未单方想占有该笔合同款,该笔合同款的交纳是基于双方意思自治的原则上成就的,而且凯昇公司为履行合同的义务积极筹备货源,花费了一定的人力和费用,根据《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本案所涉合同李迟姣己履行基本的给付义务,而凯昇公司也积极筹备,诚意全面履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该合同不应当随意解除。退一步讲,即使判定解除,该笔款项的利息也应当认定是由李迟姣自己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合同,并由凯昇公司退还款项及支付利息没有合法依据。

李迟姣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凯昇公司与李迟姣签订了合作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保密协议等协议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凯昇公司将其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识、经营资源许可给李迟姣,且李迟姣也向凯昇公司支付了许可费用,完全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是没有异议的。凯昇公司称涉案合同为服务合同,但特许经营合同也属于服务合同的一种形式,只是特许经营合同有独特的法律特征,故凯昇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是没有依据的;3.李迟姣于本案合同有法定的解除权,李迟姣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后,凯昇公司应返还李迟姣所支付的79800元加盟费。在李迟姣起诉后,凯昇公司并未依法返还李迟姣上述加盟费,故其亦应支付其占用李迟姣加盟费79800元的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88××××2号“东御”商标系案外人广州渠道无忧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7年2月14日获得注册公告,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核准项目包括: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咖啡馆等。第20467326号“东御”商标系凯昇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7年8月14日获得注册公告,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2类,核准项目包括:啤酒;奶茶(非奶为主);饮料制作配料;豆类饮料;果子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果昔;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汽水。《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广州渠道无忧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将第188××××2号“东御”商标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给凯昇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16年1月12日至2026年1月12日。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业机密保密协议》显示凯昇公司与李迟姣之间约定的保密内容和范围如下:1.技术信息的范围包括但不仅限于凯昇公司的产品配方、原料来源、设备品牌名称及来源、店铺图纸、技术文档、操作手册以及涉及商业秘密的业务函电等;2.经营信息的范围包括但不仅限于凯昇公司的客户名单、营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不公开的财务资料、进货渠道、产销策略等;3.凯昇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或有关协议的约定,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4.李迟姣在合作期间因合作关系而获得、交换的保密性信息以及其他一切与凯昇公司事务有关的保密信息;5.李迟姣所获取凯昇公司的特殊合作条件,李迟姣禁止泄露,在经营合作过程中必须按照凯昇公司标准合作条件陈述,否则,凯昇公司有权取消李迟姣合作资格,所造成的市场损失将由李迟姣全权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涉案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二、李迟姣是否有权单方解除涉案合同。

一、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问题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尽管凯昇公司称将“东御”商标许可李迟姣使用是不收取任何费用的,但从《服务协议书》《商业机密保密协议》《项目标识使用协议》约定的其他内容来看,凯昇公司向李迟姣提供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理论指导及技术实操培训;李迟姣禁止泄露来源于凯昇公司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设备配置等商业秘密且必须按照凯昇公司的标准合作条件进行经营;凯昇公司将“东御”商标许可李迟姣使用但限定在深圳市内。由此可见,涉案合同的相关约定表明李迟姣经营的产品内容、原材料、价格、服务地区、服务质量、商标等均经由凯昇公司进行控制,李迟姣系被特许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经营,并支付了特许经营费用,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然本案中李迟姣诉请返还的79800元在涉案合同中系约定为指导培训服务费,但凯昇公司提供该购买及培训服务正是达成特定经营模式的手段,因此该费用实际上即为特许经营费用。凯昇公司上诉所提涉案合同为服务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李迟姣是否有权单方解除涉案合同的问题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涉案合同没有约定关于被特许人李迟姣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解除合同的条款。对此,本院认为,凯昇公司作为特许经营合同的特许人,与被特许人李迟姣在信息获取上存在不对称性,凯昇公司在商业实力、宣传推广等方面更具有优势,相较之下李迟姣在经营中面临的商业风险更大,凯昇公司作为格式合同《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商业机密保密协议》的提供者,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李迟姣的单方解除权条款而没有进行约定,不符合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李迟姣的单方解除权属于法定权利,不因合同没有约定而丧失。在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但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尊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立法目的,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合理确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期限。从本案查明事实显示,涉案合同签订于2017年2月28日,距李迟姣2017年3月20日提出诉讼明确表示解除涉案合同期间不足一个月,在此期间内李迟姣没有使用凯昇公司提供的任何经营资源,在此情形下要求解除合同,属于在一定期限内提出来,没有不恰当地损害凯昇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故此,一审法院认定李迟姣有权解除《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商业机密保密协议》,凯昇公司应返还李迟姣79800元并支付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凯昇公司上诉所提不应返还涉案款项利息的主张,一审判决对此已有详细论述,本院对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凯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上诉人广州凯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姝
审 判 员    谭海华
审 判 员    刘培英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戴瑾茹
书 记 员    冯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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