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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04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2018-09-1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鼎益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庄路78号602房,而非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庄路78号威斯商务中心6楼,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周碧波,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餐饮管理;通用机械设备销售;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西餐服务;甜品制售;烘焙食品制造(现场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广州鼎益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虽于2015年5月14日申请注册“香巴士”第16951244号第43类餐馆服务商标,但截止2016年7月14日商标正在转让之中。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鼎益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和“香巴士”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园,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代理人:鲍纯,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思琪(实习),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鼎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49号同心健康服务产业园10楼A1001室。
  法定代表人:蒋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勇、徐树鹏,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园诉被告武汉鼎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彭华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建华、万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纯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园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依法确认原、被告签署的《喜茶合作协议书》无效;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喜茶合作协议书》取得的加盟费、品牌管理费、保证金共计1038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喜茶合作协议书》产生的损失共计276850元;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喜茶”是目前异常流行火爆的饮品店,原告一直有加盟该项目的意愿。2017年5月,原告通过各种途径与被告接触后,被告声称“喜茶”正是旗下项目,可提供加盟、开店策划等一系列服务。在阅读了被告提供的宣传资料后,原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签署了《喜茶合作协议书》一份,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加盟费、品牌管理费、保证金共计103800元。在被告的指示下,原告承租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389号临街商铺一处,同时向被告购买了相关原材料用于开店经营“喜茶”项目。当原告刚要开业时,因收到了打假人士的信息,才得知被告所提供加盟的“喜茶”项目并非真正的“喜茶”。经调查发现,正宗的经营喜茶品牌的公司为另一家与被告无关的主体。为避免侵犯正宗喜茶的品牌权利,原告不得不停止经营正要开张的门店。为开店所支付的原材料、租金、人员工资等共计276850元全部损失。被告的加盟项目与喜茶毫无关系,其使用欺诈的手段与原告成立了本案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签署的协议无效。被告除了应返还因合同取得的加盟费、品牌管理费、保证金共计103800元外,还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攻击276850元。具体损失如下:材料款80000元,装修款7500元,门面租金165000元,员工房租10500元,员工工资10600元,原材料搬运费250元,店内用具采购3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鼎嘉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前后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存在欺诈、违约行为,本案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被告行为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本案合同应继续履行,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合同应继续履行,不同撤销合同。

原告张园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证据一、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喜茶”宣传册(原件)。证明:“喜茶”是目前异常流行火爆的饮品店,原告通过各种途径与被告接触后,被告声称“喜茶”是旗下项目,可提供加盟、开店策划等一系列服务。
  证据二、《喜茶合作协议书》(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喜茶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证据三、“喜茶”官方网站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所提供加盟的“喜茶”项目不是真正的“喜茶”,经原告调查发现,正宗的经营“喜茶”品牌的公司为另一家与被告无关的主体。为避免侵犯正宗“喜茶”的品牌权利,原告不得不停止经营正要开张的门店。
  证据四、支付宝、微信截屏、银行转账凭证及部分收据(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加盟费、品牌管理费、保证金共计103800元。
  证据五、银行卡明细清单(原件)、材料清单及收据(原件)。证明:原告支付了材料款80000元。
  证据六、《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及微信、银行卡转账凭证及收据(原件)。证明:原告为开店所支付的租金165000元。
  证据七、微信转账截屏。证明:原告为开店所支付的装修款7500元。
  证据八、微信转账截屏。证明:原告为开店所支付的员工房租10500元。

被告鼎嘉公司对原告张园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系被告提供给原告,内容也未体现欺诈的要素。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一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是“喜茶风范”项目而不是“喜茶”项目,第七条约定赔偿款及违约金在103800元的60%以内。证据三属网络下载信息,没有经过公证,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也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我方授权原告项目存在侵权行为。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确实收到原告支付的投资费(88800元)、品牌管理费(5000元)、保证金(10000元),共计103800元。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发送设备、物料、材料等义务。证据六《商铺租赁合同》非原件真实性不认可,且未提供租金发票,仅提供收据。转账记录的收款人是自然人,与合同的出租方不一致,且转账金额(155000元+10000元)与收据金额(100000元+32000元)不一致,且微信转账10000元未提供原件核对,收款方与合同出租方不一致。故证据六全部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是33000元的保证金及一年期的租金,但原告的店面仅经营被告的项目两个月(2017年9月-10月),后期原告经营其自己的其他项目,故保证金及其他月份的租金原告在经营其他项目,原告不存在损失。2017年9月-10月经营我方项目产生了相应利润,不至于损失。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为装修款7500元的装修成果原告还在经营使用,没有形成实际损失。证据八非原件,故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有可能是自主经营未聘请员工,若有员工也会产生营业收入。

被告鼎嘉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一、武汉鼎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学习清单(复印件)。证明:结合原告提交的材料清单,被告向原告履行了培训义务,原告店面正常经营两个月时间。

原告张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得知实际经营时间,但恰好证明被告共收到投资费、品牌管理费、保证金共计103800元,且原告加盟项目是“喜茶”项目而非“喜茶风范”项目(学习清单开展项目处)。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七、八,因仅有微信转账截屏而无其他证据补强,本院对其关联性不认可,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本院仅认可其真实性。(实在不知道怎么写这一部分)。(原告其实有个证据九,但是笔录中没有证人到庭)

经审理查明,被告鼎嘉公司曾向原告张园提供关于“喜茶”茶饮品牌的宣传册。(鼎兆公司是被告自认其员工错写,等同于被告鼎嘉公司,这个是否要陈述?)2017年5月10日,原告张园与被告鼎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鼎嘉公司授权原告张园以“喜茶风范”企业标识从事被告提供的项目和服务,协议有效期为2017年5月10日至2018年9月1日,原告签约时一次性支付被告88800元投资费用(含品牌使用、技术培训等)、品牌管理费5000元、10000元保证金,以上费用共计103800元。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物流配送、违约责任等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及原告丈夫尹建国于2017年5月10日、8月9日向被告共计支付以上103800元费用。2017年8月23日,原告张园丈夫尹建国向被告鼎嘉公司支付了8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并在“喜茶风范豪华店配置单及价格”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清单材料。2017年8月9日原告张园与武汉福记鸿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原告承租武昌区解放路389号临街商铺用于经营“喜茶”茶饮店,原告向武汉福记鸿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一年的房屋租金132000元及保证金33000元。

另查明,“喜茶”品牌工商登记为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欺诈以要求撤销合同的事由成立。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宣传图册的标识、宣传图片中存在的茶饮品牌名称均为“喜茶”及其英文名称“HEYTEA”而未出现过“喜茶风范”字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封面同为“喜茶”、“HEYTEA”字样,且协议书标题为“喜茶合作协议书”,而协议书细则中品牌名称为“喜茶风范”,且并未强调突出其品牌名称。被告作为格式条款提供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其品牌名称为“喜茶风范”。被告隐瞒了品牌名称这一与签订合同有重大影响的关键事实,使原告因此错误地认为其加盟品牌为“喜茶”,并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与被告签订了加盟品牌实际为“喜茶风范”的合作协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原告申请撤销《合作协议书》的事由成立。

关于撤销《合作协议书》的后果,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申请退还投资费、品牌管理费、保证金共计10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退还80000元材料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退还被告“喜茶风范豪华店配置单及价格”清单上的全部材料。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部分,其中关于门面租金165000元,该部分租金包含店面一年租金132000元(从2017年9月1日起算至2018年9月1日)及保证金33000元,(我认为原告自己说10月就没有开了,铺子转租出去也是有可能的,主张一年的房租和保证金太黑了。保证金是不会支持的,租金退多少?拿不定主意,原告代理人也不否认可能经营了其他项目)。该笔支出系原告经营所必要的开支,不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不是很有底气)。关于员工房租10500元、关于装修费7500元、员工工资10600元、材料搬运费250元、店内用于采购设备3000元,本院认为以上费用原告举证不充分,不能证明系履行涉案协议产生,本院不予支持(也不知道该怎么说,但是证据不足是肯定的)。【被告庭审中主张双方签订协议中约定违约金不超过加盟费103800元的60%,本院认为该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原告的损。但是原告似乎就主张了损害赔偿没说违约金的事,违约金的事这里就不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撤销权)、第一百五十七条(撤销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举证不能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园与被告武汉鼎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撤销。
  二、被告武汉鼎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张园投资费用(含品牌使用、技术培训等)88800元、品牌管理费5000元、10000元保证金,以上费用共计103800元。
  三、被告武汉鼎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张园材料费80000元,原告张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被告武汉鼎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喜茶风范豪华店配置单及价格”清单上全部材料。
  四、驳回原告张园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原告张园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华勇
人民陪审员  黄建华
人民陪审员  万 春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商 月
书 记 员  李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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