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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粤73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2018-08-1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畅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1日,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番禺节能科技园内天安科技产业大厦2座801,法定代表人:程桂桥,股东:钟史龙、程桂桥,经营范围为: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数字动漫制作;游戏软件设计制作;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进出口;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互联网商品零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互联网商品销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网络技术的研究、开发;物联网技术研究开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广州畅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程桂桥、股东钟史龙没有注册“红鼎”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畅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红鼎”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李锦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东杰,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城,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畅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番禺节能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程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夷则,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史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夷则,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锦龙诉被告广州畅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悠公司)、钟史龙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城、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夷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畅悠公司在2018年1月16日签订的《网络游戏开发合同》于2018年4月1日解除;2.判令被告畅悠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3.判令被告钟史龙对上述第2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畅悠公司签订《网络游戏开发合同》,委托被告畅???公司开发“狮王游戏”平台,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交付给原告。合同同时约定总费用为10万元,原告向被告畅悠公司支付5万元定金,余款于被告交付平台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畅悠公司支付了5万元定金。而被告畅悠公司一直未能履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8年3月5日向被告畅悠公司发送《履行合同催告函》,催告要求被告畅悠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前完成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但被告畅悠公司依然未作任何行动。2018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畅悠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告知双方的合同于2018年4月1日解除,被告畅悠公司收件后对此不持异议。被告畅悠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钟史龙一人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等法律规定,被告钟史龙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畅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畅悠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陪审员畅悠公司与钟史龙共同辩称:一、被告畅悠公司已经向原告交付网络游戏平台,由于原告租赁服务器时间延迟导致被告畅悠公司网络游戏平台交付延迟,被告畅悠公司未构成根本违约,合同不应解除。原告与被告畅悠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签订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支付完款项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畅悠公司将网络游戏平台建立完毕并交付原告。合同第2.2条(4)项约定“平台服务器由乙方负责租赁,因服务器不续租被释放导致乙方平台无法正常运行的,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通常被告畅悠公司在收到客户服务器账号密码后,才开始进行游戏平台开发。原告未自行租赁服务器,直到2018年3月8日才在被告畅???公司协助下租赁服务器。由于原告租赁服务器延迟,导致被告畅悠公司开发游戏平台时间延迟,直到2018年3月18日才交付游戏平台。因此,游戏平台交付时间延迟由原告自身造成,被告畅悠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畅悠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根本违约,合同不应解除,服务费不应退还。二、原告交纳的5万元为技术服务费,不属于定金,不存在双倍返还的问题。附加协议中的5万元应是技术服务费,不是定金,该附加协议上的“定金”为被告畅悠公司的笔误,应以收款收据上注明的技术服务费为准。涉案合同约定技术服务费总额为10万元,如果原告支付的5万元为定金,定金占服务费总额的1/2,明显不符合定金的相关规定和交易常理。

三、本案涉及的纠纷为公司行为,不应由股东被告钟史龙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内容

2018年1月16日,被告畅悠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1甲方为乙方研发网络游戏平台,平台名称为狮王游戏,乙方将自主管理,独立运行该游戏平台。1.4甲方为乙方的游戏平台提供平台维护与技术支持等服务,期限为2018年1月16日到2019年1月15日为止。2.2(4)平台服务器由乙方负责租赁,因服务器不续租被释放导致乙方平台无法正常运行的,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5.1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技术服务费10万元,不含税,该费用包含网络游戏平台的研发与搭建、合同期内技术维护与支持等。5.2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需向甲方交纳技术服务费,甲方保证为乙方建设平台提供一切技术服务和售后支持。5.3自乙方支付完款项后15个工??日内,甲方需将网络游戏平台建立完毕并交付乙方。6.2其他未约定事宜,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合同上加盖原告畅悠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被告李锦龙的签名。

附加协议载明:1.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50000元,由甲方给乙方搭建游戏平台一套(包含炸金花、斗地主、百人牛牛、抢庄牛牛、百家乐、捕鱼、德州扑克)……游戏搭建完毕后甲方将平台交付乙方,乙方再向甲方补齐余款。2.游戏交付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提供游戏代码,提供技术对接,协助乙方独立维护平台。附加协议加盖有被告畅悠公司公章并有原告李锦龙的签名。

二、关于涉案合同履行的事实

2018年1月16日,原告通过POS机向被告畅悠公司支付5万元,被告畅悠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收李锦龙技术服务费5万元”并加盖被告畅悠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主张该5万元为定金,被告畅悠公司主张该5万元均为技术服务费,附加协议载明的“定金”系笔误。

原告提供的其与余易(畅悠公司业务总监)微信聊天记录显示:1月31日上午,其告知余易“余总,按照我们的合同,游戏需要在2月5号交付给我,当时也是你答应没问题的,到现在也没人跟我联系,希望你重视起来”。余易回复“好的,之前你在合同上留的电话我们技术部门一直打不通,不接”,原告回复“不可能的,我还让小王让技术加我微信或是qq13×××55,今天帮我处理一下,打回去电话没人接,打你电话也关机”。2月1日上午,其询问“余总,事情处理的怎么样?”对方一直没有回复。2月2日,在原告的追问下,余易回复“我们业务部门已经放假了,我现在没办法办公了,明年给你可以吗?节后,月底前吧,我们正月16上班,还得时间给你做,月底吧。”原告回复“不然让我们律师处理吧”,余易回复“那我没有办法”。后原告告知余易,发律师函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两被告确认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2018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畅悠公司寄出了《履行合同催告函》,该函载明:“本人认为贵单位已构成违约,现本人郑重告知贵单位:1.请务必于2018年3月15日前,将合同约定的标的交付本人;2.如贵单位未能在2018年3月15日前将合同标的交付本人,本人将解除合同,并依法要求贵单位返还合同款并支付违约金及其他损失。”EMS查询结果显示,该函已在2018年3月6日由前台签收。

2018年3月30日,原告出具《解除合同通知函》,该函载明:“本人与贵方签订的《网络游戏开发合同》于2018年4月1日解除。若贵方对本解除合同通知函有异??,可在收到或该通知送达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并同本人达成书面处理协议。否则视为贵方已放弃异议权,认可该解除合同通知,本人保留向贵方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的权利。”EMS查询结果显示,该函已在2018年4月2日由前台签收,两被告当庭确认收到该函。

原告与两被告均确认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仅支付了5万元。

三、其他有争议的事实

两被告提供的与原告的QQ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与被告畅悠公司曾在2018年3月8日就服务器租赁事宜协商,原告在被告畅悠公司的协助下租赁了服务器。该聊天记录还显示,2018年3月18日17:35:54被告畅悠公司给原告发送如下消息:“下载地址:http://47.100.161.217.81后台地址:http://47.100.161.217.8080账号:admin密码:000000这个是你的游戏跟后台,你看看测试下,看下后台,明天什么时候有空找个电脑给我发个消息,我给你培训下。”两被告据此认为已于2018年3月18日向原告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游戏平台,虽然迟延交付,但未构成根本违约,迟延交付的理由在于原告租赁服务器迟延。原告认可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认为两被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不完整。

原告当庭提交了完整的QQ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3月18日下午10:04原告收到被告畅悠公司发送的下载地址和后台地址链接后回复:“我看了,但是跟我要的不一样。我们当时约定,参考蔚蓝在线的。他们的体验更好,合同上也是这样写的。http://www.weilanqipai.com这个是蔚蓝在线的”。3月19日上午9:16被告陪审员畅悠公司回复“好的,我会跟技术说的,看技术怎么回复,我再回复你”。3月21日下午8:37原告提出“iphone版本还不行,是吗?1月16日签的合同,付的钱,现在都已经3月22日了。”被告畅悠公司回复“好的???。3月22日上午11:33原告询问“怎样?技术怎么说”,被告畅悠公司回复“这个做游戏没有那么准确的时间的,就是个大概的时间”。两被告亦确认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原告认为其已就被告畅悠公司的交付提出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异议。

关于合同2.2(4)条“平台服务器由乙方负责租赁,因服务器不续租被释放导致乙方平台无法正常运行的,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的理解,原告认为,是否租赁服务器与被告畅悠公司是否开发出涉案游戏软件无关,涉案游戏软件开发是被告畅悠公司的责任,开发和交付后保持涉案游戏软件在服务器上运行才是原告的责任。两被告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应由原告先租赁服务器,并将服务器账号和密码告知被告畅悠公司,然后被告畅悠公司在原告租赁的服务器上开发涉案游戏软件。

另查明,畅悠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钟史龙,注册资本为1亿元,成立日期为2016年8月1日,经营范围为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数字动漫制作、游戏软件设计制作、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2017年3月1日,法定代表人由钟史龙变更为程桂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网络游戏开发合同、收款收据、POS签购单、名片、微信聊天记录、履行合同催告函、解除合同通知函、ENS查询单、畅悠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法定代表人信息、联络员信息、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户籍人口详情、QQ聊天记录,两被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员工QQ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畅悠公司签订的合同及附加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畅悠公司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原告交付的5万元是否属于定金;3.合同解除后两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根据合同5.3条及附加协议第1条的规定,被畅悠公司应在2015年2月5日前交付涉案游戏软件,被告畅悠公司一直未能如期交付,后经原告发出《履行合同催告函》要求在2018年3月15日前交付,被告畅悠公司仍未交付。被告畅悠公司声称其在2018年3月18日已经交付,但根据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原告对被告畅悠公司交付的涉案游戏软件提出不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标准的异议,被告畅悠公司没有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交付的涉案游戏软件符合合同约定。两被告辩称系因原告租赁服务器迟延导致涉案游戏软件开发迟延,根据合同2.2(4)条的规定,双方仅约定了服务器由原告租赁,并未将服务器租赁与涉案软件开发进度进行关联,两被告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畅悠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于2018年4月1日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函》,被告畅悠公司也于2018年4月2日收到该函,自此,原告与被告畅悠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于2018年4月2日解除。

二、关于原告交付的5万元是否属于定金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畅悠公司签订的合同第5.2条约定原告须向被告畅悠公司交纳技术服务费,附加协议第1条约定???告向被告畅悠公司支付定金5万元,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载明该5万元为技术服务费。因合同第6.2条明确了补充协议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以附加协议为准,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畅悠公司之间存在定金条款的约定。被告畅悠公司称附加协议中“定金”的约定为笔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总金额为10万元,定金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本院认定原告已支付的5万元中的2万元为定金,其余3万元作为技术服务费。

三、关于合同解除后两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畅悠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已经解除与被告畅悠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被告畅悠公司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3万元技术服务费并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合计7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畅悠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钟史龙为该公司股东,现被告钟史龙并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被告畅悠公司的财产,应对被告畅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锦龙与被告广州畅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签订的合同于2018年4月2日解除;
  二、被告广州畅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锦龙技术服务费30000元;
  三、被告广州畅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锦龙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
  四、被告钟史龙对本判决第二、三判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锦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广州畅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钟史龙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李锦龙预交,其同意由被告广州畅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钟史龙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海华
人民陪审员  何国梅
人民陪审员  唐玉文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戴芳芳
书 记 员  曾维亮
书 记 员  黄妙丽

  • 广州畅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番禺节能科技园内天安科技产业大厦2座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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