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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01民初9448号

裁判日期:2018-06-20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凯瑞联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奥美天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东一办公楼十六层3、4室,法定代表人:王林,股东:威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林、曹青,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推广;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策划;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公共关系服务;教育咨询;电脑动画设计;工程和技术研究与试验发展;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销售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通讯设备。(“1、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2、不得公开开展证券类产品和金融衍生品交易活动;3、不得发放贷款;4、不得对所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5、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2、通过商标许可材料比对和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SESAME STREET ENGLISH: 123”第8086058号第41类面向儿童、父母及家庭的语言教学服务服务商标注册人虽为芝麻工作室,但已于2014年1月1日正式许可给北京凯瑞联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使用。

原告:王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群,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敬伟,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凯瑞联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东一办公楼十六层3、4室。
  法定代表人:王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霜与被告北京凯瑞联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联盟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VSSEBJ20140505的《芝麻街英语培训中心合作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编号为VSSEBJ20140505的《芝麻街英语培训中心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为原告提供的样本,不允许被告做任何修改,而且,该合作协议在给原告确定招生任务,对原告进行处罚及其他涉及原告主要权利义务的条款并未与原告进行协商。原告认为,该合同系格式合同,被告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且合同免除了被告的责任、加重了原告的责任,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提起诉讼。

经审查,北京凯瑞联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曾依据其与王霜签订的编号为VSSEBJ20140505的《芝麻街英语培训中心合作协议》,以王霜为被告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王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案已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在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本案与前诉的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因前诉必然会涉及对合同效力的认定,而后诉请求确认前诉所涉及的《芝麻街英语培训中心合作协议》无效,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诉讼请求,本案与前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王霜就本案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至于涉案合同效力问题,需经实体审理才能判定。本案驳回王霜的起诉,不影响其在前诉中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 愚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丹青
书 记 员   郭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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