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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12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2017-11-0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豪斯德尔(武汉)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7日,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办事处金银湖路9号金盛国际家居A02(11),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廖建华,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装饰材料,五金,集成吊顶,照明器具,卫浴洁具,建材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豪斯德尔(武汉)建材有限公司虽已注册“豪斯德尔”第18559538号第19类树脂复合板商品商标,但豪斯德尔(武汉)建材有限公司和“豪斯德尔”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刘新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立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豪斯德尔(武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办事处金银湖路9号金盛国际家居A0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LJ0L0N。
  法定代表人:廖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新伟与被告豪斯德尔(武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斯德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立明、被告豪斯德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2、被告返还给原告履约保证金98,000元及利息;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交通费及实支费由被告承担;4、赔偿损失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听被告方宣传交了1000元定金,2017年3月31日签订合同。随后沉住气慢慢把合同看了一遍。原告发现被告说的和写的内容不一致,有欺诈行为,原告再无合作信心,希望依法解除合同,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豪斯德尔公司答辩意见如下: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但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以及原告提出的证据和事实、理由,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待证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刘新伟提交的《协议书》一份、豪斯德尔指定汇款账号一份、《律师函》一份,被告豪斯德尔公司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刘新伟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评判。2、原告刘新伟提交的通话录音一份,被告豪斯德尔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原告刘新伟无法证明录音人员的身份,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原告刘新伟)经多方考察,认可甲方(被告豪斯德尔公司)经营模式、产品情形及管理能力,乙方于2017年3月29日缴纳人民币壹仟元整,申请保留河南省孟州市区域经销权,此款为区域名额定金,合同签订后,此款转为首批货款。此区域首批进货款应为玖万捌仟元。甲方为乙方保留期限为2017年3月31日。”同日,原、被告签订《区域经销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原告刘新伟)同意并接受河南省孟州市为其经营区域。乙方只能在此区域内作为批发商销售甲方(被告豪斯德尔公司)提供的“豪斯德尔”产品,及以后由甲方引进和研发新产品,将该产品销售给该区域内的终端零售商并由终端零售商以零售的形式或按甲方要求供给下属经销商从事货品终端零售,乙方不能超越经营区域或以变相或类似变相的形式跨区域销售。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玖万捌仟元。乙方向甲方支付完履约保证金后,甲方向乙方提供玖万捌仟元的“豪斯德尔”产品,按甲方统一制定的折扣价;同时甲方免费向乙方赠送相应配套开业用品(合同附件一)。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后,后续进货按甲方统一制定的全国市场价格3折执行。特价商品和促销商品除外,及乙方特殊订制的产品不按折扣执行。乙方凭甲方提供的产品画册进行选货下单,填好并签字后传至甲方,甲方确认后回传给乙方,甲方在收到乙方相应货款后,该选货订单方为有效。合同期限为一年,即从2017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28日止。

原告刘新伟于2017年3月29日向被告豪斯德尔公司支付定金1000元,2017年4月6日向被告豪斯德尔公司汇款97,000元。被告豪斯德尔公司向原告刘新伟提供产品手册、新型环保快装墙·顶系统色卡、竹炭纤维背景墙图库、墙面定制专家产品图册、家居景观装饰大师宣传册、开店资格证、授权书、商标许可证各一份,宣传页八份,U盘一份。2017年4月21日,原告刘新伟向被告豪斯德尔公司邮寄《律师函》一封,要求被告豪斯德尔公司与原告刘新伟对合同履行进行协商,如未能协商一致要求解除合同。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协议一致,据此原告刘新伟遂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因被告豪斯德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宇为一般授权,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签订的《区域经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刘新伟是否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区域经销合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豪斯德尔公司在收取原告刘新伟的履约保证金98,000元后,并未能依约履行向原告刘新伟提供98,000元“豪斯德尔”产品的合同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豪斯德尔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则原告刘新伟有权依上述规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区域经销合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所涉合同系因被告豪斯德尔公司违约导致解除,原告刘新伟要求被告豪斯德尔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98,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新伟要求被告豪斯德尔公司赔偿其损失2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新伟主张被告豪斯德尔公司应承担其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为以9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7年5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豪斯德尔(武汉)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刘新伟履约保证金98,000元及利息(以9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新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豪斯德尔(武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柯尊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林雅致
书 记 员   钱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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