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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906号

裁判日期:2018-06-1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网加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街机场路1600号之壹汇创意产业园C4栋二层单元,法定代表人:邹赤东,股东:黄磊、邹赤东,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机械技术推广服务;汽车零配件批发;工艺品批发;软件服务;办公设备批发;机械技术转让服务;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网络技术的研究、开发;软件开发;机械技术开发服务;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家具批发;服装批发;机械技术咨询、交流服务;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广州网加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5年9月1日申请注册“浩客正品”第17809706号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商标,但截止2016年11月26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网加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浩客正品”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坤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网加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街机场路1600号之壹汇创意产业园C4栋二层单元。
  法定代表人:邹赤东。

上诉人严坤辉因与被上诉人黄磊、广州网加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加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2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坤辉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支持严坤辉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黄磊、网加网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严坤辉在一审开庭之前就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辉递交了一份严坤辉与网加网公司合作后事情的详细经过给一审法院,不知一审法院法官是否看过其案情内容。在六月快开庭的前10天左右严坤辉又告知一审法官助理,严坤辉有很重要的电子证据要给一审法院提前看一下,征得法官助理同意严坤辉寄了一份电子证据至一审法院且已签收。在开庭时严坤辉提交的复印或打印资料和一审法院过问的资料都来自严坤辉给一审法院的电子证据内拍摄的照片、网上截图、QQ聊天记录,与网加网公司人员的通话录音等。一审开庭前严坤辉委托代理人交给一审法院的都是先前收集的真实证据制作的纸质复印件或打印件,且较多,一审开庭前不知一审法院法官是否看过。到一审开庭时因严坤辉经济条件有限,案件小,加上请律师索要服务费相当高,严坤辉未请专业律师梳理证据,因此庭审中一审法院看了有些证据觉得既有真实的一面,又觉得证据不是很明朗,再加上严坤辉开庭前的头一晚上经过长途奔波才来到广州,有些劳累,一审开庭时未能清淅回答法官提出的问题,以致法官误判。其一,判决严坤辉提交证据不足,网加网公司不存在虚假诈骗行为。一审法院在开庭时未认真听取严坤辉和网加网公司加盟前后的事情详细经过。严坤辉讲述了从2015年9月15日与网加网公司签合作协议后事情发展的经过,有2015年9月15日与网加网公司签约后拍摄的合同照??及合同内容,网加网公司原公司清算的照片及原公司实际办公地址,网加网公司原公司的图标在合同上有显示,聊天记录上也有原公司图标及严坤辉手机上真实聊天记录。严坤辉提交给一审法院的电子证据内都有手机聊天记录的照片和影像资料。2015年9月15日严坤辉签订合同至后来重签合同后网加网公司逃跑,种种迹象表明网加网公司存在诈骗行为,一审开庭网加网公司未到庭答辨,导致严坤辉提供的证据无法与网加网公司对质,导致一审法院怀疑证据来源真实性,偏坦网加网公司。其二,判严坤辉提交的网站过期截图未能显示日期,这是严坤辉递交的电子证据内的复印件,一审法官开庭时未提出要看截图的日期,而是开庭结束后才发给严坤辉判决书内提及的证据不足,此一点严坤辉提交给法官的电子证据资料内有显示用什么手机或哪种相机拍摄的详细日期和时间??只要看严坤辉递交给法官的电子证据会一目了然。严坤辉陈述严坤辉的网店后来又开通了,这是严坤辉看到严坤辉的网店显示过期版面后,电话联系上网加网公司后说要举报该公司了,随即遭到该公司工作人员的恐吓,严坤辉即时向广州工商局举报了该公司的诈骗行为,工商局受理了严坤辉案情后的几天后才看到了网店开通了。此前网加网公司在货源供给、技术、服务上基本都做的极不到位,后经常与网加网公司电话交谈,几次去网加网公司办公地和网加网公司说明原因,要求解决最基本的问题,每次交流后满口答应能解决问题,但往后仍未解决基本问题。在2016年7月严坤辉就准备举报该公司了,后又再观察网加网公司是否真能给严坤辉做好各方面以前未解决的问题,而让严坤辉等到的是该公司未经严坤辉同意,也未告知严坤辉擅自关闭了严坤辉的网店,以致在2016年10月14日显示过期了,因此才毅然举报了该公司。而严坤辉签订的合同内容是从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为合同有效期,其合同内容条款是“甲方提供每周7*12小时的维护服务,保证乙方系统的稳定运行,保障网站正常运营,提供客服和技术支持,所有系统故障将在24小时内完成故障评测,并提出解决方案,并在48小时内排除故障”。关闭网店已是严重违约了,加上之前该公司各方面做得都不是让严坤辉基本满意,严坤辉向工商局举报后网店又开通了,但已不能提供商品销售。在严坤辉网店开通时也是严坤辉举报网加网公司后的时间,还没几天该公司就跑了。严坤辉向工商局举报日期是2016年10月14日下午,举报网加网公司后,工商部门受理了严坤辉的举报,在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1月5日之间派工作人员到网加网公司办公地址进行调查了解,其结果电话告知严坤辉网加??公司已经搬走了,工商部门已不知网加网公司的去向,也未收到网加网公司变更地址的信息。听到这一点严坤辉亲自从银川来广州看了该公司的办公点发现人去楼空。网加网公司的合法办公经营地工商部门说是在广州,而工商部门不知网加网公司去向,如迁到外地办公经营未经原注册的工商部门变更经营地址是属非法经营。况且工商部门和严坤辉也真不知网加网公司去向,这一点就证明网加网公司跑路了。网加网公司跑路了即不能提货源、服务、技术,不能履行双方协议。法院判网加网公司搬迁并不必然影响双方协议履行严坤辉不接受,实际是该公司跑路了。在一审庭审中严坤辉陈述该公司跑路了,有工商部门出具的证明,说了网加网公司属提前退出行为,已违约要求网加网公司根据合同条款“在合作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提前退出,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给守约方带来的经济损失及相应的经济赔偿”退还严坤辉加盟金39000元。在一审开庭中严坤辉向法官陈述了网加网公司在合同上未履行“全心全意提供技术服务”,并未强调以此一点要求法院判决返还严坤辉39000元一说。只是陈述了网加网公司违反了以上这一条,其严重违约是在关闭了网店显示过期和网加网公司在合同期内跑路了提前退出了这两点上,这是一审法院未听清严坤辉陈述后的误判。至于严坤辉陈述网加网公司搬香港一事,这是严坤辉举报该公司后其公司一自称是负责的人员担心严坤辉向法院起诉,电话联系严坤辉说和严坤辉私下协商解决纠纷,严坤辉当时顺便问他是公司股东吗,他说不是,不是网加网公司股东则没什么好谈的,严坤辉顺便问网加网公司那自称是负责的人公司搬哪去了,他说搬香港了,这不可信。一审庭审中严坤辉随便陈述网加网公司负责的人自称公司搬香港了,法院没作过调查就认定网加网公司搬去香港了,明显不当。

黄磊、网加网公司未进行答辩。

严坤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磊、网加网公司返还加盟金39000元、利息约1300元,从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11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黄磊、网加网公司赔偿误工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磊、网加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6日,严坤辉(乙方)与网加网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合作期间网站的建设和维护,商城产品的推荐和上传,提供技术服务,商城中文名为常惠网购,顶级国际域名为www.chwg88.com,乙方将独立运营此商城;甲方为乙方提供从业务咨询到培训,从网站使用到网络营销的技术指导;甲方为乙方推荐和上传商品,乙方有权运营或代理甲方为乙方制作的商城网站;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站制作及维护服务,乙方的任何经营行为及网站上传内容等均与甲方无关;甲方与乙方的合作期限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为止;甲方按照乙方要求在网站上传、布局商品图片,乙方不授权不得随意更改;乙方应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向甲方申请续约;合同期满后,甲方将收取技术维护费600元/年;乙方享受经营产品所带来的一切利益,乙方对自己的网店拥有独立的运营权;甲方为乙方独立网站提供专业的客服人员,保证质量,提供完善的售后服务;乙方有义务在经营甲方提供的商品时,按甲方制定的价格和相关销售政策去执行,不得扰乱市场损害他人利益;甲方为乙方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站,并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甲方提供开拓市场的推广方案;甲方有义务使乙方地方站产品在技术上、功能上、界面美观等方面保持先进性;甲方将全心全意为乙方提供技术支持服务;甲方为乙方提供销售的产品有任何产品质量问题,15天无理由退货;甲方为乙方提供维护及技术支持,乙方需向甲方缴纳域名、空间、服务器、设计、装饰、机房、技术、服务费共计人民币39000元(注:以后不收取任何费用,除600元/年维护费外);甲方为乙方提供相对应至尊020商城网站;乙方所获得产品的销售收入,全部利润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参与分成;乙方给甲方推荐合作客户,合作后甲方将服务费的20%以现金的形式返利给乙方;乙方为甲方推荐供货商合作成功后,按供货协议利润分成,可获得产品销售利润的10%到30%;乙方可以承接企业建站业务,甲方负责制作,乙方可获得建站费用的50%作为利润;乙方可以销售“400电话”获取利润,按收取费用的50%付费给乙方;若乙方销售甲方提供的产品,销售额每满拾万,可获得甲方返利6000元(合作费返完为止);乙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自己的网站产品自主上传广告和上传产品、定价;乙方经营自有商品不受甲方限制,乙方有义务保证自营产品的合法性,由于自营产品产生的法律问题与甲方无关;甲方向乙方提供网站服务器、网站程序及网店的维护工作,保障乙方网站服务器稳定、正常工作,力保网络通信不因非第三方的原因或不可抗力而出现中断及堵塞;对乙方的技术维护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必要的技术培训,并提供技术支持;在合同期内,甲方提供每周7*12小时的维护服务,保证乙方系统的稳定运行,保障网站正常运营,提供客户服务和技术支持,所有系统故障将在24小时内完成故障评测,并提出解决方案,并在48小时??排除故障;在合作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提前退出,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给守约方带来的经济损失及相应的经济赔偿……等等。

一审诉讼中,严坤辉主张,网加网公司宣传虚假招商信息进行诈骗,且其提供的网点已过期,构成合同严重违约,该公司搬迁潜逃,提前退出合同行为属于一再违约,因此,网加网公司应当返还加盟金39000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庭审中,严坤辉主张,网加网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心全意提供技术支持,应当返还39000元及相应利息,严坤辉就此提交证据合作协议、收据、网站过期的网页截图(复印件)、浩客正品官方网页宣传资料的照片、QQ聊天记录(打印件),其中网站过期的网页截图未有显示日期。

关于网站过期的网页截图(复印件),严坤辉主张截图是严坤辉在2016年8月9日签订互联网,发现合同涉及的网站已过期,严坤辉举报后,网加网公司在2016年10月底又开通了网站,但没有商品可以销售、无法继续提供技术服务,在2016年10月举报后,发现网加网公司已搬迁,已不在原址办公,网加网公司后来电话告知公司已搬迁至香港了,严坤辉认为网加网公司已无法提供服务了。

另查,网加网公司是在2013年6月24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黄磊。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收据、网站过期的网页截图、浩客正品官方网页宣传资料的照片、QQ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严坤辉虽主张其是受网加网公司的虚假宣传信息引诱而签订《合作协议》,但严坤辉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有效地证实网加网公司存在该行为,故对严坤辉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严坤辉与网加网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且从严坤辉陈述及提???的相应证据,双方均有履行该协议的内容,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严坤辉又主张网加网公司提供的网店过期、没有商品销售、公司搬迁存在严重违约情形,并据此要求返还3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严坤辉提交的网站过期网页截图未能显示过期时间,且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而严坤辉陈述后来该网站已又开通了,但严坤辉未提交证据证实网站开通后没有商品销售,同时基于双方协议约定提供的服务性质,网加网公司搬迁并不必然影响双方协议的履行,即严坤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前述主张,故对严坤辉前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严坤辉还主张网加网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全心全意提供技术支持”,并据此要求返还3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收据内容显示“39000元是域名、空间、服务器、设计、装饰、??房、技术、服务费”,且协议也未约定严坤辉主张的前述情形下可以返还39000元,因此,对严坤辉的前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严坤辉依据前述理由主张网加网公司支付39000元的相应利息及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严坤辉主张黄磊是网加网公司的股东,其指示公司虚假承诺应承担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依上所述,严坤辉要求网加网公司返还39000元及利息等诉请不成立,因此,对严坤辉的该诉请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黄磊、网加网公司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未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严坤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严坤辉负担(已缴??)。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严坤辉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网加网公司浩客正品宣传资料,拟证明网加网公司宣传加盟时的虚假宣传资料;
  证据2:严坤辉网店网址××互联网截图,拟证明在2016年8月29日、2016年9月5日、2016年10月14日都是处于关闭状态;
  证据3: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严坤辉的举报回执单,回复的主要内容为:“我局执法人员于2016年11月2日对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街机场路1600号之壹汇创意产业园C4栋二层单元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广州网加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在上述地址经营。另经查询,该公司未办理住所地变更登记。由于未找到被举报人,我局难以进一步核实你反映的情况,我局决定不予采纳你要求查处该公司的意见”,拟证明网加网公司在合同期内擅自停止服务;
  证据4:网加网公司未被举报前该公司浩客正品官网虚假的宣传版面,拟证明页面载明出资10亿元是集团公司,但实际是一人出资公司;
  证据5:网加网公司合同,拟证明服务技术不到位,网站擅自关闭,货源不能及时提供,故其违约需赔偿严坤辉损失;
  证据6:严坤辉论述与网加网公司加盟前后的详细经过;
  证据7:光盘证据一份,拟证明严坤辉提交的资料都是真实的,光盘内容为合同的宣传资料及严坤辉提交的证据的图片;
  证据8:严坤辉当庭提交与网加网公司的聊天记录,共58页(2015年9月-2016年3月29日),拟证明网加网公司的行为是欺诈严坤辉的加盟费。严坤辉并称,其提交的上述证据,现在都只有截图,并且已经录入了光盘中。由于清理手机时把直接的链接都删除了,所以无法直接登录显示。

证据9:《收据》一份,编号为1533003,内容为:“今收到严坤辉域名、空间、服务器、设计、装修、机房、技术、服务共计39000元”等,并加盖“广州网加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诉讼中,严坤辉称诉请黄磊、网加网公司退款及赔偿的主要理由在于:网加网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网加网公司在案涉合同期内提前关闭网站,违反了案涉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合同期内任何一方不能提前退出的约定;黄磊是网加网公司的一人股东。此外,本案中诉请黄磊、网加网公司赔偿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住宿费、交通费均是因诉讼支出的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首要焦点在于,网加网公司是否因存在欺诈行为,以及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存在违约行为,而应向严坤辉承担返还加盟费39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1300元的责任。

关于上述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鉴此,网加网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宣传招商信息的欺诈行为,影响的主要是严坤辉是否可以主张撤销案涉合同的问题。经审查,严坤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事实理由在于要求追究网加网公司的违约责任,诉讼请求中并未包含“撤销案涉合同”的内容,故网加网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宣传招商信息的欺诈行为,并不能作为本案是否应予支持严坤辉诉讼请求的依据。另一方面,案涉合同合法有效,网加网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以网加网公司是否诚实信用地履行了案涉合同约定的义务作为认定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严坤辉为证实网加网公司提前关闭网站构成违约的事实,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证实其主张。经审查,严坤辉提交的拟证明案涉网址××在2016年8月29日、2016年9月5日、2016年10月14日都是处于关闭状态的事实提交的网页截图,虽然没有显示日期,且仅有复印件,但该事实可与严坤辉提交的聊天记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回执单回复的内容等互相印证,已基本可以证实其主张。在此情形下,网加网公司未到庭答辩或提交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此,本院认定自2016年8月29日起网加网公司未按照案涉协议的约定正确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严坤辉以此为由主张网加网公司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严坤辉诉请网加网公司返还加盟金39000元,经审查,案涉协议已无法履行,本院根据案涉协议约定的合同期限(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认定网加网公司应向严坤辉返还加盟费13000元(39000元÷12个月×未履行4个月),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付自2016年8月29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严坤辉诉请的截止日期)的利息。对于严坤辉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严坤辉诉请网加网公司赔偿因诉讼支出的误工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案涉协议并未约定一方违约需向对方赔偿该部分损失,故本院对严坤辉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网加网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黄磊并未到庭进行答辩,故本院对严坤辉要求黄磊对网加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严坤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2383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黄磊、广州网加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连带向上诉人严坤辉返???加盟费13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8月29日计至2016年11月30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严坤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严坤辉负担1125元,被上诉人黄磊、广州网加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严坤辉负担1125元,被上诉人黄磊、广州网加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纯金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陈珊彬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俊武
    书记员    薛钰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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