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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8389号

裁判日期:2018-07-1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圣驰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工业三路38号德汇望岗科技园A栋一楼102,而非广州市白云区嘉禾望岗工业三路38号德汇望岗科技园A栋一楼,法定代表人:容桂兰,股东:容桂兰、蔡宋平,经营范围为:服装批发;服装辅料批发;服装零售;服装辅料零售;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批发;鞋批发;帽批发;箱、包批发;工艺品批发;五金产品批发;电子产品批发;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包装材料的销售;时装设计服务;饰物装饰设计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圣驰服饰有限公司虽已受让“米奇姆”第13494858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广州圣驰服饰有限公司和“米奇姆”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圣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工业三路38号德汇望岗科技园A栋一楼102
  法定代表人:容桂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军辉,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英,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儿,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上杭县,系王福英配偶。

上诉人广州圣驰服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福英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11民初7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原则下签订的《销售合同书》,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王福英主张首次铺货42000元按照品牌价2折计算有无依据;2、广州圣驰服饰有限公司是否须向王福英退还管理费3000元;3、王福英主张广州圣驰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1000元是否应予支持。关于首批货物铺货42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广州圣驰服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向王福英首次铺货,发货单显示货物总品牌价为70000元、总铺货金额42191元,广州圣驰服饰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铺货货物总品牌价实际为68644元,法院对广州圣驰服饰有限公司的陈述予以确认。现双方对于首批货物的价格42000元如何计算存有不同理解:王福英称该42000元应按照品牌价2折计算,而广州圣驰服饰有限公司则认为该42000元是按照品牌折扣价,即品牌价的6折计算。对此,法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为广州圣驰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版本,虽约定广州圣驰服饰有限公司向王福英铺货品牌折扣价42000元首批货物,双方货款两清,王福英成为广州圣驰服饰有限公司VIP会员,后续进货按照品牌价2折结算,但是合同中并未注明品牌折扣价的计算方式,广州圣驰服饰有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充分向王福英解释了品牌折扣价的定义;其次,考查双方的电话记录,2016年6月22日发货前,王福英已经通过电话向广州圣驰服饰有限公司2名工作人员询问铺货42000元货物是不是第一批货物,第一批货物是不是按2折计算,广州圣驰服饰有限公司2名工作人员均明确表示42000元货物是按照2折计算。2016年7月1日,王福英收货后也立即向广州圣驰服饰有限公司对于铺货金额提出了异议。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该42000元铺货金额应按品牌价2折计算,经计算,广州圣驰服饰有限公司实际向王福英首批铺货金额为13728.8元。王福英诉请广州圣驰服饰有限公司返还首次投资货款2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管理费3000元问题。涉案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管理费对应的合同义务,王福英确认合同签订时广州圣驰服饰有限公司有对其进行培训,也有在其开店时派人到店督导,广州圣驰服饰有限公司亦在首次铺货时向王福英赠送了礼包和装修耗材,且从发货单看,双方在2017年5月仍在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广州圣驰服饰有限公司也一直在为王福英提供退换货服务,故王福英主张退还管理费3000元,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关于王福英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本案中,王福英主张是广州圣驰服饰有限公司“米奇姆”断货,导致其产生销售损失。广州圣驰服饰有限公司抗辩称其司网上商城一直有货,王福英也有购买另一品牌的产品。从发货单来看,广州圣驰服饰有限公司没有在2017年1月、3月向王福英发货,而之前每个月王福英都有向广州圣驰服饰有限公司采购货物,结合王福英提交的电话录音,王福英向广州圣驰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提出断货问题,广州圣驰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并未明确告知王福英可以从网上商城选货,而是推荐王福英购买另一品牌产品。广州圣驰服饰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确实存在问题,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是王福英在之后4、5月份有继续向广州圣驰服饰有限公司采购货物,未能提供证据其因2017年1月、3月未能采购货物产生具体销售损失的情况,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因采购另一品牌产品产生实际损失,综上,如按照投资费用的50%计算违约金,该计算标准过高,法院酌定广州圣驰服饰有限公司按照合同投资费用的20%向王福英支付违约金,即8400元(42000×20%),对于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圣驰服饰有限公司退还王福英投资款280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圣驰服饰有限公司向王福英支付违约金8400元;三、驳回王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广州圣驰服饰有限公司负担710元,由王福英负担390元。广州圣驰服饰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710元,于民事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向法院缴纳。

原审判后,上诉人广州圣驰服饰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关于合同签订时约定的被上诉人需要缴纳4.2万元的性质没有查清。《销售合同书》中约定的该4.2万元是首批投资货款,甲方向乙方铺货品牌折扣价4.2万元是首批货品。这里所说的4.2万元不是第一次进货,而是首批投资款,是获得上诉人VIP会员资格的条件,我方给其发的货也不是第一批进货,而是铺货。铺货之后被上诉人再次买货才是真正的第一次进货。二、品牌折扣价是上诉人在标牌上注明的价格,是一般打折销售的价格,以这个价格铺货并为被上诉人提供各种服务,且约定之后销售达到一定金额后返还首期投资款是上诉人的一贯做法,如果按2折铺货,再加上之后的返还,上诉人将处于亏损的地步,所以上诉人不可能对首期投资款铺货给予2折的折扣,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是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语音,但因为是电话沟通,电话中的工作人员不是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人员,并没有看到合同来说明,这里肯定会存在一些认识上的错误,不能简单以电话录音来确定首期投资款的铺货要按2折计算。这一事实认定的错误导致判决第一项的错误。三、关于上诉人是否违约的问题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2017年未向上诉人发货属于违约这一认定是错误的。首先,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诉人每月必须提供新品,不然就属于违约。第二、被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网站购买“米奇姆”产品而没有购买。第三,上诉人工作人员给被上诉人推荐了新品牌被上诉人也接受并进行了购买。以上内容都说明上诉人不存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显然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广州圣驰服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二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王福英答辩称:被上诉人就4.2万元货款的折扣问题多次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联系,有电话录音,4.2万元首批货品的价格应为品牌价的2折结算。2017年1月、3月间“米奇姆”断货导致被上诉人产生销售损失。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如果存在两种以上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上诉人广州圣驰服饰有限公司上诉所称《销售合同书》中约定的4.2万元是首批投资货款,我方给其发的货是铺货不是第一批进货;该铺货的价格系品牌价,并非品牌价的2折结算的问题。对此,依照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第四条合作与返利政策第1项约定:〝甲方(上诉人)向乙方(被上诉人)铺货品牌折扣价人民币4.2万元首批货品,甲乙双方货款两清。乙方即成为甲方的VIP会员,后续乙方进货无论金额多少,甲方均按会员价向乙方供货。〞该约定明确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铺货的价格为品牌折扣价,并非其他折扣价这一事实。而在服装市场类似品牌加盟店的商业交易习惯中,品牌折扣价是在标牌上注明的价格,是指在零售价打了六折后的价格,并以这个价格铺货进行销售的价格。同时,《销售合同书》第五条产品的供应与结算第1项约定:〝产品结算:乙方获得甲方VIP会员资格后,可享受甲方所制定品牌价的2折结算,不含税价)。以下所涉及的乙方进货量均指依此折扣结算后的金额。〞该条款亦明确了被上诉人获得上诉人VIP会员资格后,可享受上诉人所制定品牌价的2折结算的事实。由此显示,《销售合同书》中对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铺货品牌折扣价人民币4.2万元首批货品,只有该首批货品货款两清后,被上诉人才享有上诉人VIP会员资格,在后续进货中方可享受上诉人所制定品牌价的2折结算这一合同约定的事实。而在服装市场类似品牌加盟店经营的大量商业交易习惯中,品牌折扣价是在标牌上注明的价格,是指在零售价打了六折后的价格,并以此铺货进行销售的价格。鉴此,被上诉人认为4.2万元首批货品的价格应为品牌价的2折结算之主张,与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的约定不符。同时,电话录音中上诉人客服人员的释疑,并未构成对《销售合同书》约定条款的变更事实,故被上诉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广州圣驰服饰有限公司上诉认为首期投资款铺货的4.2万元首批货品,并非品牌价的2折结算的主张,既符合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书》中的约定,亦符合服装市场类似品牌加盟店经营的大量商业交易习惯的惯例,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广州圣驰服饰有限公司上诉所称其依约供货并未违约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第五条产品的供应与结算第2项产品的订购:〝乙方(被上诉人)每次配货由乙方自行选订或由甲方(上诉人)配货师根据乙方要求选配。乙方购买产品应提前3-5日以订单形式通知甲方,并向甲方支付全部货款。乙方需将所有订购产品全额货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后,甲方给予发货。〞的约定条款显示,被上诉人购买产品应提前3-5日以订单形式通知上诉人。但从庭审中,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2017年1月、3月间曾以订单形式通知向上诉人购买产品的事实。另《销售合同书》中亦无要求上诉人须每月供货的约定条款。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2017年1月、3月间出现“米奇姆”断货,导致其产生销售损失之诉,依据不足。上诉人广州圣驰服饰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其依约供货并未违约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在此基础上依法对被上诉人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2017年1月、3月未能采购货物产生具体销售损失,及因采购另一品牌产品产生实际损失等事实,对其主张产生销售损失之诉不予支持,以及主张退还管理费3000元的诉请予以驳回,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审法院对合同约定的4.2万元首批货品的价格为品牌价的2折结算之认定,以及对上诉人于2017年1月、3月未能提供货物构成违约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州圣驰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11民初767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二、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11民初767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王福英要求上诉人广州圣驰服饰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28000元,及支付违约金21000元的原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福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湛
审判员    林幼吟
审判员    叶建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沙志明
书记员    赵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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