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0民初5042号
裁判日期:2018-03-26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贵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甜甜,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味香情餐饮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肇恒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露,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贵华与被告上海味香情餐饮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
原告许贵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餐饮服务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59,800元、原料20,813元,共计80,613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款项2,418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26日签订《餐饮服务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加盟费59,800元、原料费20,813元。但被告未为原告的店面装修提供意见,未予以培训人员指导,也没有提供其他运营指导、咨询和技术服务支持。且被告没有直营店,将原告作为试营店。原告自2017年10月18日开店至今,经营惨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味香情餐饮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而是服务合同,合同签约地位上海市宝山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案由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原告系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餐饮服务合同》及相关证据提起诉讼。涉案合同虽名为服务合同,但根据合同形式内容,被告授权原告在经营中使用被告的商业标识,为原告提供人员培训、营运指导、经营管理制度和规范及技术服务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对价,故合同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如在履行中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合同签约地为上海市宝山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纠纷中的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本院依照有关规定有权管辖上海市宝山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上海味香情餐饮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味香情餐饮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案件管辖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味香情餐饮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徐芳芳
审 判 员 刘燕萍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0民初16057号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3民初10199号
-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沪73民辖终125号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0民初5042号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0民初26568号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0民初26571号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沪02执686号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沪02执686号之一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5)沪二中执字第8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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