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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粤73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2018-08-1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市恩赐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23日,注册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12号26楼全层自编V18房,而非广州市珠江新城高德置地冬广场H座26楼,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李献,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服务;策划创意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市场营销策划服务;广告业;会议及展览服务;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网络技术的研究、开发;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职业技能培训(不包括需要取得许可审批方可经营的职业技能培训项目);计算机房维护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集成电路设计;数字动漫制作;游戏软件设计制作;地理信息加工处理;网上新闻服务;网络游戏服务;网络音乐服务;网上电影服务;网上图片服务;网上动漫服务;网上读物服务;网上视频服务;物联网服务;呼叫中心;电信呼叫服务;电话信息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广州市恩赐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7年4月13日申请注册“恩赐方”第23554590号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商标,但截止2018年4月2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市恩赐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恩赐方”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朱芝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定边县。

被告:广州市恩赐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献。

原告朱芝宏诉被告广州市恩赐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芝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恩赐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全额退还原告支付的18万元并赔偿违约金6万元,合计24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与被告签订合同,委托被告开发定制地方性棋牌娱乐手机游戏APP手机客户端ios与安卓版。由于赶时间等问题,被告要求原告首付60%的开发费用即12万元(合同约定开发费用20万元整)。合同签订之时原告付款3万元,随后第二日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卫萍红转账9万元,等UI稿定后再付30%开发费用即6万元,约定付款后35个工作日,交付第一期。在原告付款18万元后,被告一直没有跟进项目,每次在原告催进时都拿之前的UI糊弄。最终到交付日期,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最终没有交付。原告提出要求退款,经与被告公司协商,原告同意了继续开发进程,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尾款2万元无需支付,2017年8月30日第一期交于原告测试,2017年10月24日前全部交于原告。期间被告并没履行约定,截至起诉时都未开发出原告要求的产品。目前被告已搬离原场地,原告找不到其办公场所,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技术开发合同原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总金额为20万元;

补充协议书原件,拟证明被告没有如期完成原合同约定的两款软件开发,后原告向被告申请退款,被告表示愿意免除原合同剩余尾款2万元并继续履行原技术开发合同的事实;

被告公司客户联络函打印件,拟证明被告提供的公司账户信息;

4.转账日期为2017年4月18日、2017年4月20日、2017年6月7日,金额分别为1万元、9万元、6万元的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查询明细截图打印件,并当庭提供与截图打印件一致的手机银行转账记录供核对,拟证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及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卫萍红的账户转入总金额16万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

UI确认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开始开发涉案软件的时间为2017年6月6日,按照原技术开发合同8.1条的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6月6日后的80个工作日内完成开发项目并交付给原告;

需求确认单复印件,拟证明涉案软件所需要的功能。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开发合同。该合同约定以下内容:1.项目名称:甲方(原告)委托乙方(被告)开发陕西棋牌。2.开发时间:合同签订且甲方付款后,乙方应安排项目管理人员与甲方项目负责人沟通产品开发需求以及UI设计标准,并在开发需求及UI设计稿获得甲方签字认可后,第一款游戏(《捉老麻子》)35个工作日内,两款游戏(《捉老麻子》和《划水麻将》)共80个工作日内完成软件开发并将开发项目交付于甲方。3.项目造价:开发费用20万元,乙方账户信息——账户名:广州市恩赐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东路支行;账号:44×××99。4.付款方式: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开发费用分三期支付,甲方须在合同签订后一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12万元;乙方交付甲方需求文档及UI设计稿后一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二笔款项6万元;甲方应于收到乙方交付的本项目测试包或测试链接后并书面签收《项目完工确认单》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2万元。乙方收到全款后2个工作日内交付甲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将本项目的后台操作系统部署到客户提供的服务器。5.违约责任:如在项目签订后甲乙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单方面终止合同,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为开发项目提供运行条件、对接人员、需求详细资料以及相关信息,开发时间相应顺延。6.合同附件:《项目需求明细文档》、《项目UI设计稿》。原告在合同甲方处签名,被告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并加盖卫萍红的印章。

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1.乙方将于2017年8月19日协助甲方出具一个适合上苹果商城的陕北棋牌ios包,这项支持不收取任何费用;2.乙方配合甲方调整项目组成人员,更快地响应甲方的反馈;3.乙方原合同中的《划水麻将》需要在8月30日前提交给甲方测试,《捉老麻子》需要在10月24日之前提交给甲方测试,并保证是主流程通畅的测试包;4.经协商因乙方未按合同期交付项目,采取原合同尾款减免方案,即乙方交付项目时甲方不再支付合同尾款2万元。该补充协议书有原告的签字和被告加盖的公章。

UI确认单表格显示,客户名称:陕北棋牌,客户联系人:朱芝宏,软件版本:《陕北棋牌目UI设计1.0.rar》,实施主要成果:完成UI设计及确定,文件以邮件形式《陕北棋牌目UI设计1.0.rar》发出至zhu×××@live.cn;文字处记载:“经过双方共同的努力,UI设计工作圆满结束。经检查确认,系统实施工作达到了预期效果,符合双方约定的服务标准和要求,双方一致同意项目可进入下一阶段的工作开展。”

需求确认单表格显示,客户名称:陕北棋牌,客户联系人:朱芝宏;软件版本:《陕北棋牌》原型V1.0及详细需求文档;主要实施成果:《陕北棋牌》原型V1.0链接:https://modao.cc/app/1069413eee78d0300570601fe926c91ac9983b5f及详细需求文档(已发邮箱zhu×××@live.cn)。文字部分记载:“经过双方共同的努力,需求及原型设计工作圆满结束。经检查确认,系统实施工作达到了预期效果,符合双方约定的服务标准和要求,双方一致同意项目可进入下一阶段的工作开展。”以上两份确认单甲方落款处均有陕北棋牌及原告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6日,乙方处均为打印的被告名称,未加盖公章。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该两份确认单均系被告通过网络发送给原告,由原告打印签名后再拍照回传给被告,其没有原件。

被告公司客户联络函打印件载明:我公司目前有且仅有如下收款账户及方式,您的任何其他形式转账、汇款可能无法达到付款目的——一、户名:广州市恩赐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账号:44×××9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州珠江东路支行;二、户名:卫萍红(法人)账号:62×××89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松北支行;三、支付宝户名:李献(出纳)账号:159××××2020;四、微信户名:李献(出纳),微信号:×××。

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查询明细显示,2017年4月18日跨行消费(贷记卡1608)1万元,交易场所为广州市恩赐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4月20日、2017年6月7日,分别通过手机银行向卫萍红的账户“62×××89”转账9万元和6万元。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4月18日通过刷卡方式向被告支付2万元,因为银行卡注销,无法提供该笔转账的凭证。

另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6年5月23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产销:软件开发、网络技术的研究、计算机技术开发、游戏软件设计制作等。2017年11月13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卫萍红变更为李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案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关系;2.原、被告是否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3.违约责任的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的技术开发合同有原告的签字及被告的盖章,可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计算机软件合同成立。经审查,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是否已经按照涉案技术开发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技术开发合同、补充协议书、被告公司客户联络函、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查询明细截图、UI确认单、需求确认单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被告的收款账户支付了16万元,且三次付款时间均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要求相符合,虽然原告不能提供其于2017年4月18日向被告支付2万元的凭证,但考虑到该笔费用在合同金额中占比较小,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主要的付款义务。

关于被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开发需求及UI设计稿获得原告签字认可后的35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一款游戏(《捉老麻子》)的开发工作,两款游戏(《捉老麻子》和《划水麻将》)共80个工作日内完成。原告提交的需求确认单和UI确认单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6日,原告确认两份确认单的效力,因此,被告应当从2017年6月6日的次日起在35个工作日完成《捉老麻子》游戏开发交付工作,在80个工作日内完成《捉老麻子》和《划水麻将》游戏的开发交付工作,但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仍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已履行技术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的软件开发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技术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未按照技术开发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交付相关软件,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已经支付的合同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开发费用中的2万元有实际支付,本院对原告已经实际支付的16万元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涉案技术开发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如在项目签订后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单方面终止合同,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涉案技术开发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的软件开发费用总额为20万元,故本案的违约金为200000元×30%=6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60000元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恩赐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芝宏合同款项160000元;

二、被告广州市恩赐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芝宏支付违约金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芝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广州市恩赐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由原告朱芝宏负担1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朱芝宏预交,其同意由被告广州市恩赐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海华
人民陪审员  侯文卿
人民陪审员  徐燕琼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戴芳芳
书 记 员  曾维亮
书 记 员  张嘉惠

  • 广州市恩赐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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