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京0102民初32434号
裁判日期:2017-11-15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克娟,女,××××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县。
委托代理人董苏宁,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
被告北京鸿图天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高米店南兴创大厦5层501号。
法定代表人余建华,总经理。
原告汪克娟诉被告北京鸿图天宇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克娟诉称,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与被告签订《智能自动车衣合作协议书-1》,合同内容“为原告拟在贵州省遵义市销售被告的奥拓莱斯系列产品,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应向被告交纳品牌合作费28800元,被告配送原告市值28800元的产品,作为原告选择该销售地并取得该地代销被告产品的经营资格。”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28800元,作为向被告进货车衣的货款。而被告未依约在收款日后三个工作日内发货,后经原告查验被告发货的车衣,发现车衣数量与签约前被告承诺的按每套68元至268元的进货价格计算明显不符。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智能自动车衣合作协议书-1》和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口头承诺,已构成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智能自动车衣合作协议书-1》;2、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28800元;3、被告接受原告退货;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4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经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已对本案被告北京鸿图天宇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签订合同的行为立案侦查,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汪克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孙 敬
审判员 赵庆丽
审判员 温同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舒茂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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