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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2016-01-1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杭州铭族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拱墅区康惠路1号5幢东侧二楼,法定代表人:刘伟,股东:杭州午鼎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杨梦霞、马建立、王建国、张岩峰、余淑妹、刘伟,经营范围为:净水器生产。环保技术、水处理技术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成果转让;直饮水机、水处理设备及配件、电子控制器的销售;其它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杭州铭族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3683144号第11类水净化装置商品商标为“图形”而非“铭族”。3、通过商务部核查,杭州铭族科技有限公司和“铭族”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贾元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被告:杭州铭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惠路1号6幢东侧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伟。
  委托代理人:张岩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单位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贾元宽为与被告杭州铭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族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9日的代理合同;2、被告退还余款9800元并支付退货款562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合同不能履行而发生的前期投入损失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婵娟独任审理,分别于2015年12月9日、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元宽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铭族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岩峰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未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9日,原告(代理方、乙方)与被告(供货方、甲方)共同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就甲方授权乙方销售“铭族”品牌智能净水机系列产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2.3结算方式为先付货款后发货。3.1甲方授权乙方为江苏省扬州市范围内代理商。3.2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有权在本合同规定的销售区域内销售甲方产品。4.1合同一经签订,乙方须向甲方支付20000元作为生产预付定金,以便甲方及时组织物料、安排生产及运营扶持等。4.2乙方须在7日内将余款30000元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合同履约后生产预付定金在第一批货款中冲抵。4.3本合同书有效期限为1年,即自2015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8日止,乙方要求本合同续期的须于合同期满前2个月向甲方书面提出续约申请,甲方根据乙方履约的情况予以决定。12.1本合同未涉及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2万元定金给被告,并向被告提取了下列货物:MZ1-R1010净水机2台,MZ1-R1014c净水机2台,GX-8008B管线机2台,R8011F立式直机1台,MZ1-R280X11净水机2台,MZ1-3011A净水机2台,MZ1-R3003净水机2台,MZ1-R3004净水机2台。双水龙头12套,702的配件15个,二分管100米,企业手册10本,宣传彩页100张,检测包6套。

另查明,2015年10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就发票、质量执行标准及价目表等事宜,与被告协商。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有权要求撤销合同。就本案来看,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存在上述情形。原告认为合同未对代理单价、产品质量执行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格等内容没有约定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参照合同有关条款或按交易习惯及法律规定确定。现案涉合同主要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均已开始履行,且原告庭审提交了案涉产品价目表,被告亦对该价目表予以认可。原告认为其已发律师函至被告但未果,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但即便不能协商一致,其法律后果亦不能导致撤销该合同。如上所述,撤销合同须存在法律规定的前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不能予以撤销,故对原告要求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求,亦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元宽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计274元,由原告贾元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

代理审判员  马婵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代李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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