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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21民初2254号

裁判日期:2017-08-2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长沙县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湖南天润利华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安路8号湖南天润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办公楼六楼,而非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安路8号,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忠华,经营范围为:新能源的技术开发、咨询及转让;节能技术转让服务;厨房设备及厨房用品批发;电脑喷绘、晒图服务;新材料技术推广服务;节能环保产品、汽车用品、机电产品的销售;新能源汽车零配件、机电产品的研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湖南天润利华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6年10月13日申请注册“奥能”第21566339号第4类气体燃料商品商标,但截止2017年6月6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湖南天润利华科技有限公司和“奥能”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陈庚,男,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委托代理人袁文杨,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硕儒,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天润利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安路8号湖南天润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办公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张忠华。
  委托代理人张安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庚与被告湖南天润利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利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庚请求判令:1、因被告恶意欺诈订立合同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签订的《合同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人民币563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合同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9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天润利华答辩要点:天润公司没有恶意欺诈订立合同,与陈庚签订的《合同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撤销情形,故无需退换还原告合同款563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75950元。

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7年2月16日,原告陈庚(乙方)与被告天润利华(甲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合同约定:(1)奥能新能油技术体系是由甲方开发并且拥有的,未经甲方同意,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乙方认同并接受甲方所开发的技术体系,甲方同意乙方在云南省红河市从事甲方提供项目的经营和服务。(2)技术转让费的范围包括:甲方持有奥能新能油技术的转让费、甲方持有奥能新能油技术的培训费、甲方对陈庚经营过程中的技术咨询费和指导费、奥能新能油产品的开发费和技术服务费。技术转让费的金额和技术转让方式:乙方签约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9800元,获得奥能新能油的全部技术。签约后,此款不退还。(3)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天润利华的权利义务:①甲方按合同约定收到乙方交纳的款项后,向乙方提供必要的技术培训,学习人员1-2名,理论与实际相结合,实地操作,直到学员学会为止;②甲方向乙方提供后期的技术服务保障,技术咨询等,如技术改进和技术升级,甲方无偿向乙方提供;③甲方向乙方提供检测报告、资质证书复印件;④甲方不得向乙方收取合同以外的任何款项,或者提供的技术达不到乙方所提供的样品要求,视为甲方违约。原告陈庚的权利义务:①交纳合同约定款项后,按合同约定获得奥能新能油项目合作,技术培训的权利;②乙方在合作区域内可使用甲方的产品检验报告、宣传素材、乙方须在当地获得相关部门的合法手续等。(3)物流配送:①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向乙方配送前期经营所需物品(见清单),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后期进货,可用信函、传真、网上的方式通知甲方,并将相关款项汇至甲方指定的账户,款到后甲方办理托运事宜,运费由乙方承担。(4)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16日。在合同尾部,被告天润利华附:“甲方承诺原材料成本约1.6元/公斤左右,甲方有义务给乙方提供后续指导、技术支持、技术升级后无偿提供给乙方。乙方作为红河州地区总代理,先付金额3万元,甲方货到技术人员上门支持后,余款2.98万打到公司账户。”原告陈庚和被告天润利华分别在合同上签名、盖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被告天润利华于2017年2月16日向原告陈庚发送货物(含家用灶3台、工具1套、灶心6套、立式猛头灶两台、灌装设备1套(立式)、感应电子灶1台、大型自动设备1套),原告陈庚在发货清单客户栏签名确认。被告天润利华于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7日,安排了指导老师上门为陈庚提供了技术指导。

原告陈庚向被告天润利华共支付技术转让费56300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被告天润利华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第一、原告陈庚认为,合同约定“……乙方后期进货,可用信函、传真、网上的方式通知甲方,并将相关款项汇至甲方指定的账户,款到后甲方办理托运事宜,运费由乙方承担。”“甲方承诺原材料成本约1.6元/公斤左右,甲方有义务给乙方提供后续指导、技术支持、技术升级后无偿提供给乙方。”故,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已经向原告承诺“后期进货”按价格1.6元/公斤左右向原告陈庚提供原材料,基于原材料有保障,且价格便宜,因此与被告签订了技术协议。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天润利华未提供原材料,原告陈庚实际从其他买家购买的原材料成本价格在2.8元/公斤左右,超过被告承诺的价格。故被告天润利华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天润利华不予认可,认为陈庚与天润利华签订合同时,被告告知奥能新能油成本约1.6元/公斤左右(原材料批发成本价),系各区域、时间、市场行情的综合平均价,非被告向原告按1.6元/公斤左右供应原材料;天润利华负责向原告方转让奥能新能油技术及核心配方,但该技术所涉及的原材料由原告自行采购。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向乙方配送前期经营所需物品(见清单),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后期进货,可用信函、传真、网上的方式通知甲方,并将相关款项汇至甲方指定的账户,款到后甲方办理托运事宜,运费由乙方承担。”附“甲方承诺原材料成本约1.6元/公斤左右,甲方有义务给乙方提供后续指导、技术支持、技术升级后无偿提供给乙方。”天润利华已经向陈庚配送了“前期经营所需的物品(见清单)”,依合同约定,清单中的货物均属于厨房设备及厨房用品,并不包含原材料,且清单得到了原告陈庚确认。对于“后期进货”的“货”并未明确约定包含原材料。被告天润利华仅承诺原材料成本约1.6元/公斤左右,且特别注明了天润利华为陈庚提供后续指导、技术支持、技术升级后无偿提供给陈庚,但并未承诺供应原材料等事项。合同中关于天润利华的权利义务部分,亦未约定被告天润利华有供应原材料的义务。故《合同协议》对于“后期进货”的“货”的联系合同上下文理解不包括原材料,依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被告天润利华在合同之外承诺向原告陈庚提供原材料。且被告天润利华的经营范围为新能源的技术开发、咨询及转让;节能技术转让服务;厨房设备及厨房用品批发;电脑喷绘等。根据原告陈庚提交的奥能新能油成品的配方,其所称的原材料系指燃剂、助效剂、催化剂等化学物品,故被告天润利华的经营范围亦不包含上述原材料的销售及批发。另一方面,原材料的价格会随着区域、市场行情等情形发生变化,这是在市场经济中,当事人应当预见或必然承担的风险。故,原告陈庚以上述理由,主张被告天润利华存在欺诈行为,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原告陈庚主张,被告天润利华明知原告没有大批量购买原材料甲醇的资质,仍欺诈原告,向其承诺供应原材料,致使原告陈庚违背真实意思与被告天润利华签订了合同协议。被告天润利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同中关于陈庚的权利和义务部分约定:“乙方在合作区域内可使用甲方的产品检验报告、宣传素材、乙方须在当地获得相关部门的合法手续等。”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原告陈庚应在当地获得相关部门的合法手续等,原告陈庚在没有取得购买甲醇资质的合法手续前,就与被告天润利华签订《合同协议》,自身存在过错,因依现有证据被告天润利华并未承诺给原告陈庚供应原材料甲醇,故本院对原告陈庚的此主张,不予认可。对于原告陈庚提交的聊天录音光盘,拟证明被告天润利华存在上述欺诈行为。本院认为,原告陈庚未提供通话详单、电话号码所有人等证据证实通话录音对方的身份情况,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陈庚主张被告天润利华对其有欺诈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方有权要求人们法院变更或撤销。本案中,被告天润利华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陈庚与被告天润利华签订的《合同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合法、有效。故原告陈庚要求撤销其与被告天润利华签订的《合同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润利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陈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陈庚要求被告天润利华退还已支付的合同款人民币563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759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19元,减半收取1209.5元,由原告陈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利莉

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据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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